臺中簡易庭95年度中簡字第754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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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754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捌仟零陸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柒佰玖拾玖
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於民國95年5月28日下午6時40分許,由訴外人乙○
○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行經國道3
號高速公路中投匝道入口往南方向左側車道,而於該處正等
停儀控綠燈號誌之際,適被告亦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行經該處,被告竟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先自後追撞訴外人 許鵬飛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客車,致訴外人許鵬飛之車輛再往前自後撞擊
訴外人乙○○所駕駛之原告所有上開車輛,復使得原告所有
車輛再往前撞擊前方亦等停綠燈號誌由訴外人 邱春福 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徑,造成
原告所有上開車輛受損,共支出車輛修理費新台幣(下同)
000000元(零件費用74220元及工資費用55780元,合計130
000元)。爰主張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30000元(零件費用74220元、工資費用55780元)。被告則
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事實相符之汽車行
車執照、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單、發票
、結帳工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確係因酒後駕車,且未注意車
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先自後追撞訴外人許鵬飛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致訴外人許鵬飛之車
輛再往前自後撞擊原告所有之上開車輛,復使得原告所有車
輛再往前撞擊前方亦等停綠燈號誌由訴外人邱春福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造成原告所有上開車輛受損等
情,亦有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7警
察隊調閱之肇事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
通調查筆錄附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
酌,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交通
安全規則之規定,且依當時情況,路面無障礙,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於注意,確有過失至明。
而當時訴外人乙○○所駕駛原告所有之車輛係靜止等停匝道
儀控綠燈號誌,因被告酒後駕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
必要安全措施而遭接連追撞,尚難認定其當時係處於可得注
意之狀態,而謂其亦同有過失之行徑。則本件車禍被告自應
負完全之過失責任至明。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因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
害及所失之利益;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
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
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損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9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本件原告
主張其所有上開自小客車因本件車禍毀損,支出修車費用13
0000元(零件費用74220元、工資費用55780元),業據其提
出上開發票、結帳工單為證,堪認屬實。又原告所有上開自
小客車,為92年10月3日領牌使用,有原告提出上開行車執
照影本可稽,距本件於95年5月28日肇事時,已使用2年7月
又25日,其零件已有折舊,本件零件修理費既均屬更新零件
,其折舊差額自應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參酌「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所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月計」。據此,該車應以使用2年8月計算折
舊。依該方式計算,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
費為22282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額:74220元×0.369=2
7387元,餘額74220元-27387元=46833元;第2年折舊額:46
833元×0.369=17281元,餘額46833元-17281元=29552元;
第2年8月折舊額:29552元×0.369×8/12=7270元,餘額29
552元-7270元=222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外,原告
又支出工資費用55780元。總計,原告所得請求為78062元(
22282元+55780元=78062元)。
五、從而,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得向被告請求
之損害賠償金額為車輛修理費78062元,應予准許。至超過
上開部分之請求,即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係屬500000元以下之簡易案件,則所為原
告勝訴判決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額1330元,依比率由
被告負擔799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