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連雅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北簡字第53734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5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2月15日在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零伍佰貳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萬柒仟貳佰捌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零伍佰貳拾參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款
第25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權。又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8月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依約
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
於每月繳款截止日(13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加計自各
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
之利息及按約款第16條計算之違約金,被告迄於95年7月尚
積欠原告消費商店共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140,523元未
為清償,而其中本金(即消費款部分)計107,280元,應自
95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未按
期給付,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歸戶基本資料查詢、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消費
暨繳款明細表、欠款彙整資料表等件影本為證,應認為真實
。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
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王依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