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2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柒仟肆佰陸拾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就原告所有坐落台中市○區○○
街○○號1樓房屋訂定租賃契約,約定每月租金新台幣(下
同)9000元,於每月1日前繳納,租賃期間為民國94年
年12月1日起至96年年11月30日止。惟被告積欠95年6、
7月共2個月之租金18760元,及依契約書第7條第4項恢復
店面櫥窗費用40000元、水電費用8700元,總計67460元
,原告曾以電話催告外,更於95年8月3日以掛號郵件通
知限其95年8月7日前付清,否則將終止租約,惟被告始
終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法訴請判決被告應將給付欠款項
6746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賃動產租賃契約書1份、郵
局存證信函1件、水費收據2紙、電費收據4紙、估價單
1紙等為證,而被告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於相
當期間內受合法之通知,仍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
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
同自認,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據契約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400元(裁判費1000
元+公示送達聲請費400元=1400元)由被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2
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柯崑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