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中簡字第6303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被 告 和遠電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5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伍仟元及自附表所示提示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1萬
5千元整及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併請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乙○○分別於民國(下同)95
年6月11日、95年6月13日、95年6月30日所簽發,被告和遠
電信有限公司背書,付款人合作金庫銀行昌平分行,面額分
別為28萬5千元、23萬元及30萬元,總計81萬5千元之如附
表所示支票3紙。詎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後竟遭退票。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被告2人既分
別為上開支票之發票人、背書人,自應對執票人負連帶給付
票款之責。爰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之金額。
㈡、被告和遠電信有限公司辯稱:系爭支票背面上的章不是伊公
司的章,伊公司也沒有從被告乙○○處取得票據再背書轉讓
等語置辯。
㈢、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及退票
理由單各1份為證,被告乙○○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復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調查之結
果,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另被告和遠電信有限
公司則辯稱:附表所示支票背面上之被告公司印章係遭偽造
,被告公司並無在上述支票上背書等情,亦據被告和遠電信
有限公司提出蓋有其公司大、小印鑑章之公司變更記表1紙
為證,而原告對被告和遠電信有限公司主張上述支票之背書
係遭偽造乙節,復不爭執,經本院比對系爭支票背面上蓋印
被告和遠電信有限公司之大小章,與被告和遠電信有限公司
提出之公司大、小印鑑章,無論在外形及字體上,確顯不相
同,是被告和遠電信有限公司辯稱,尚堪採憑,原告此部分
之主張,即無理由。
㈢、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應給付原告
81萬5千元及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
算之利息,依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之規定,核屬正當,
應予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依民
事訴訟法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
第1項但書、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峻隆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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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發票日│提示日│面額(新台幣)│票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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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乙○○│95年6月11│95年6月12│28萬5千元│MV0000000│
│││日│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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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乙○○│95年6月13│95年6月13│23萬元│MV0000000│
│││日│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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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乙○○│95年6月30│95年6月30│30萬元│MV0000000│
│││日│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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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