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原名 王惠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陸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陸佰壹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原名王惠溶,於民國95年6月19)94
年12月13日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號00000000
00000000號之威士信用卡、及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萬
事達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
,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
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請求被告給付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
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
率20%計算之循環利息,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詎被告至95年7月26日止,共計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
257,610元,未依約清償。
爰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帳單影本等件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自堪信為真
實,亦即被告確積欠原告消費款257,610元,及自95年8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
依據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吳青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為被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楊盈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