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聲字第23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字第23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312號聲請人即受刑人配偶 陳家柔 受刑人 陳光勇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4年度執更字第40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之聲明駁回。
理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陳光勇所犯檢察官執行指揮書103年執字第16332號、16333號案,於入監報到時,在不知情下簽了「合併判刑」(指請求檢察官定執行刑)9月,其中檢察官執行指揮書103年執字第16333號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是得易科罰金案件,請求法院能准予易科罰金,將上開2案拆開(執行),使受刑人於檢察官執行指揮書103年執字第16332號案於(104年)8月14日滿期能回家,因受刑人在監所5個月餘,沒有一天快樂,只有痛苦,且身體不能適應,壓力大而患病,爰提起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
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同條第2項規定:
「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又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7年台抗字第741號、95年度台抗字第486號等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陳光勇因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案件,經本院101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15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受刑人前向檢察官提出受刑人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就上開判決所處之刑,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執行檢察官遂附具受刑人所提前揭聲請書,向本院聲請就上開判決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2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電腦列印本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執行檢察官依本件受刑人之請求,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就受刑人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並無違法或不當。復次,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而修正前刑法第50條剝奪行為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顯較不利於本件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由法院判斷得否定其應執行刑。本件聲請意旨固謂:受刑人係在不知情下簽了「合併判刑」(指請求檢察官定執行刑)9月,其中檢察官執行指揮書103年執字第16333號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是得易科罰金案件,請求法院能准予易科罰金,將上開2案拆開(執行)等語,其本意係聲請就上開本院101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15號判決所處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分別執行,惟執行檢察官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附具受刑人前揭刑事聲請狀,向本院聲請就受刑人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至聲請人提出前揭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述請求上開判決所處得易科罰金之罪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分別執行乙節,乃本院103年度聲字第4262號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所應審究,本院103年度聲字第4262號裁定既已認定本件受刑人依修正後刑法5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定其應執行刑,受刑人倘對該裁定未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有所不服,自應對該定執行刑裁定另循法定途徑謀求救濟,尚非受理本件聲明異議案件之法院所得以置喙。綜上,執行檢察官附具受刑人所提上開刑事聲請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規定,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難認其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從而,本件聲請人認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趙文卿
法官陳如玲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胡明怡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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