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毒抗字第1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毒抗字第152號抗告人即被告 尹再熙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毒聲字第449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尹再熙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月6日5時3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同日3時10分許對其盤查發現因另案遭通緝而帶回警局,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被告固否認犯行,惟其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等情,有該公司104年1月22日報告序號板橋-8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A0000000)各1紙存卷可稽(見毒偵卷第4頁、第6頁)。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並為原審職務上已知之事項,要無疑義。被告上開所採尿液送驗結果既有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警方送驗之尿液為被告親自排放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不諱,且該結果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顯見被告在經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應排除受公權力拘束之期間),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是被告空言否認犯行,尚非可採,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堪認定。再查,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793號刑事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板橋(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12月18日以98年度偵緝字第5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亦堪認定。被告於前揭時期內施用第二級毒品,顯係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應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從而,本件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本案在警局驗尿時,警察僅叫被告簽名,貼紙係警察貼在尿瓶上,當時桌上尚有他人之尿液,被告雖反應要到旁邊做,並表示此程序應由被告自己簽名後貼在瓶子上,卻反被警察責罵,被告確無本件犯行云云。經查,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辯解,惟被告於警詢中供陳:伊於104年1月6日5時30分在保安警察大隊第二中隊排放之尿液係伊親自洗滌、排放、加封捺印等語(見毒偵卷第3頁背面),於偵查中亦供陳:對於採尿過程沒有意見,警察在伊旁邊封簽,但封簽過程伊無意見,對於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認罪等語(見毒偵緝卷第18頁背面),堪認本件採驗檢體過程並無違誤,被告辯稱尿液未經其親自封瓶貼條云云,顯無理由。則被告既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且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揆諸前揭意旨,原審據檢察官之聲請依法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壽嵩
法官黃惠敏法官蘇隆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張品文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