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9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9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96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仁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8年度易字第2041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游仁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玖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經營中古車買賣,不思誠信經營,蓄意隱瞞本案車輛儀表板顯示之里程數業經人為方式大幅調降之事實,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價金,行為可議;兼衡其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及其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有所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件犯行取得之價金59萬元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且並未扣案,復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之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沒收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婉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王薇葶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2003號被告游仁勇男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6樓居新北市○○區○○路○○○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仁勇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段○○○號之二手車展售廠,並於民國108年1月11日向 和運勁 拍中心拍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游仁勇明知系爭車輛於其拍得時,實際里程數已達24萬2530公里,且系爭車輛里程數實為消費者選購二手車之重要考量因素,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在新北市不詳地點,將前開車輛里程數調降為7萬8231公里後,將該車輛放置在上開二手車展售廠販售。適 江仲夏 有意購買二手車,於108年2月12日至游仁勇經營之上開展售廠賞車,考量系爭車輛車況,且誤信系爭車輛里程數為7萬8231公里,表達有意購買之意,惟當日仍因系爭車輛空調問題而作罷。游仁勇見江仲夏有所猶豫,竟承上開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年2月20日駕駛系爭車輛至臺中市豐原區某加油站再供江仲夏確認車況,江仲夏即於同日同意以新臺幣(下同)59萬元購買系爭車輛,並以其配偶 林芳 如名義與游仁勇就系爭車輛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江仲夏並交付59萬元價金後,系爭車輛於當日即在臺中市豐原監理站辦理過戶登記至 林芳如 名下。嗣因江仲夏友人至其住處,向江仲夏提及曾在和運勁拍中心見過系爭車輛之相關訊息,實際里程數已高達24萬2530公里,江仲夏始悉受騙。
二、案經林芳如委由江仲夏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游仁勇於本署偵查中│坦承其為上開展售廠之負責│││之供述。│人,系爭車輛為其在和運勁││││拍中心購得,購得之實際里││││程數為24萬多公里,其後來││││把里程數改成7萬多公里;││││其購入該車花了將近快50萬││││元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江仲夏│證明全部犯罪事實。│││於本署偵查中之具結證述││││。││├──┼───────────┼────────────┤│3│告訴人提出之系爭車輛行│證明系爭車輛登記車主惟告│││車執照影本。│訴人林芳如之事實。│├──┼───────────┼────────────┤│4│汽車買賣合約書。│證明告訴代理人江仲夏於││││108年2月20日與被告就系爭││││車輛以59萬元簽訂買賣契約││││書之事實。│├──┼───────────┼────────────┤│5│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證明系爭車輛於108年2月20│││(機)車過戶登記書。│日自被告名下過戶登記至告││││訴人林芳如名下之事實。│││││├──┼───────────┼────────────┤│6│告訴人提出系爭車輛里程│證明系爭車輛里程數遭竄改│││數照片。│為7萬8231公里之事實。│││││├──┼───────────┼────────────┤│7│告訴人提出之網路汽車交│證明系爭車輛在網路上販售│││易網翻拍照片。│訊息記載之里程數為8.3萬││││公里之事實。│├──┼───────────┼────────────┤│8│和運勁拍中心拍賣明細、│證明系爭車輛於108年1月間│││點檢表。│由和運勁拍中心賣出,當時││││里程數為24萬2530公里之事││││實。│└──┴───────────┴────────────┘
二、被告辯詞不採之理由:被告雖坦承於購入系爭車輛後,有調整里程數為7萬多公里,惟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罪嫌,辯稱:伊有主動告知里程數不保證,合約書上也有寫等語。惟衡情二手車之里程數,倘二手車行自行竄改,對消費者而言自有交易資訊嚴重不對等之情形,此觀過去實務案例中甚多案件因無法證明販售車輛之里程數值係車行人員自行竄改而獲判無罪等情自明,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233號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936號、99年度易字第2079號等刑事判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43號刑事判決可憑,遑論更多於偵查階段即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案件,顯見連在檢警公權力介入調查之情形均未必輕易查知車行自竄改里程之情事,何況一般消費者。而之所以有此等資訊嚴重不對等情形,乃因汽車係由無數複雜之精密零件組成,中古車之車況好壞、零件隱藏之損壞情形、價值查估等資訊,縱經富有經驗之技工或工程師檢查,亦未必均能準確發現事實、正確判斷,何況一般無相關經驗、專業知識之消費者。因之,一般消費者在二手車行買車時,僅能以汽車內外觀之實況(含儀表版里程數值)、相關文件記錄、車輛認證等資訊來判斷二手車價值,自有上揭所指資訊嚴重不對等之情形。且縱使本件買賣合約書上確有「甲方已明白告知乙方里程數表之數據不保證現況交車,乙方不得於交車後提出異議」等字樣,然本件既為被告自行調整系爭車輛之里程數,主觀上欲以隱瞞二手車況之重要資訊為手段,以較高價格售出系爭車輛之詐欺故意甚明,又豈能因其與告訴人、告訴代理人簽約時有上開記載即認可阻卻其詐欺犯意。綜上,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游仁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末請審酌被告於偵查中飾詞狡辯,且於庭上雖稱有意與告訴人試行調解,惟調解時亦未到,顯見犯後態度不佳;且被告經營二手車行,於107年間又以相同手法販售二手車輛予其他被害人遭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此有該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808號起訴書可憑,益徵被告習以此不法手段販售二手車輛,以牟取不法利益,惡性非輕,建請從重量刑,以懲效尤。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檢察官林思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
書記官洪堯峰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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