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3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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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30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進錫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1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戊○○與乙○○為夫妻,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本院於民國(下同)107年5月23日核發107年度 司暫 家護字第427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命戊○○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並不得對乙○○為騷擾行為。戊○○亦明知上開暫時保護令之內容,詎仍基於違反前開保護令之犯意,於107年10月18日晚間10時20分前某時,刻意將臺中市○○區○○○○街○○號戊○○、乙○○之住處大門反鎖,不讓乙○○進門,待至同日晚間10時20分許,乙○○返家時因而無法進門,以此方式對乙○○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而違反前揭民事暫時保護令。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所述,雖係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見本院卷第34、10
1頁),且本院衡酌證人乙○○在警詢時僅係依實陳述被害之情狀,未見有何不法外力介入之情事,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事實認定訊據被告戊○○固坦承係被害人乙○○之配偶,且確實收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核發之107年5月23日107年度司暫家護字427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及該保護令裁示之內容;然矢口否認上開犯行,並辯稱:其當日晚間有吃感冒藥,且在當晚9時4、50分許即已就寢,其未聽聞電鈴聲,且並非故意不開門讓被害人進來云云。惟查:
(一)首先,被告與被害人具有夫妻關係,有被告與被害人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1、35頁);且被害人曾對被告向本院聲請民事暫時保護令,被告亦曾收受該保護令等節,亦據被告於警、偵訊及審理時供承甚明(見警卷第12頁,偵卷第25~26頁,本院卷第32頁),且有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影本以及業由被告於107年5月24日簽名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在卷足憑(見警卷第21~23、19~20頁),則被告既經警方對其執行保護令並收受上開保護令,對上開保護令之內容自當知之甚詳。
(二)其次,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故意將家中大門上鎖,且刻意不開門,不容被害人進入屋內一情,除據證人即被害人在警詢時指證綦詳外,更證稱:伊並無門鎖鑰匙及鐵捲門鑰匙,均賴被告為伊開門,於前揭時、地,伊曾按壓門鈴5次,撥打家中電話(市話)2通又撥打被告行動電話3通均無人接聽,並留有簡訊,且確定被告確有在屋內,因被告所居主臥室原本燈有點亮,俟伊按壓門鈴,該燈隨即關閉,而被告不容被害人進入屋內最近已發生2、3次等詞(見警卷第16~17頁)。
1被害人並無家中大門鑰匙一節,業據證人即被告之子丁
○○於審理時證述:被告與被害人曾有一次吵完後,被告將被害人之鑰匙收去,被害人返家即須配合被告子女下班或下課時間,否則被害人沒有鑰匙可以進門等詞可證(見本院卷第79頁);且證人即被告之女丙○○亦在審理中證稱:伊家大門門鎖可以內鎖,一旦內鎖有鑰匙也打不開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可知被害人非但並無大門鑰匙可供伊開啟家中大門,且縱有家中大門鑰匙,亦可能因大門內鎖鎖閉而未能開啟該門。
2被害人於前揭時、地返家,證人丙○○、丁○○其實均
在屋內,且均明知被害人在屋外無法進入家中,卻均不願下樓開啟大門容由其等母親即被害人進入屋內等情,業據證人丙○○、丁○○等在審理中均證述甚明,並有員警之職務報告及警方製作之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在卷可據(見警卷第9、25~26頁);且證人丙○○證稱:
伊見被害人與警察在外面;當時有伊與哥哥(即丁○○)及爸爸在家中;伊當時由三樓陽台往下看到被害人,被害人當時站在車棚外,但伊不願幫被害人開門,因為伊怕事後會遭被告罵等語(見本院卷第67、68~69、75~76、76~77頁);證人丁○○亦證述:前揭時間被害人進不了家門乙事,其有印象,當時其在三樓房間,因為警(車)鈴聲在警察繞進來會關掉,之後有講話聲音,其房間在前端,所以會聽到下面有人講話的聲音,當時其亦未幫被害人開門,因為其不介入父(即被告)母(即被害人)之爭端等詞(見本院卷第81頁);足見證人丙○○、丁○○礙於被告為其等父親之緣由,竟明知其等母親即被害人在門外無法進門,仍均無意為被害人開門,是知被告對其子女之影響竟至於斯。又證人丙○○證述:被告臥房在二樓,有陽台,陽台外面就是車棚,是以被告房間係靠近馬路、車棚處,所以,外面的呼叫被告在房間可能聽得到,被告當天沒有感冒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證人丁○○並證稱:被告在家,被害人有撥打被告手機,亦有撥打家裡電話,其當時不知道被告是否醒著,也不知被告是否感冒,其未看到被告等詞(見本院卷第81、82頁);再核諸證人即被害人前揭警詢之證詞,被害人確實有按門鈴、撥打家中電話及被告行動電話,足認被害人確實有再三呼喚被告啟門;而且丙○○、丁○○2人均在三樓亦能聽聞被害人在大門外之聲響,被告臥房在二樓靠近馬路處,對於鄰近大門處之音響應更能清晰掌握;至被告辯稱:其感冒,且曾服用感冒藥,致昏睡而未能聽聞云云,然證人丙○○證稱:被告當時並未感冒,證人丁○○亦不知被告有感冒乙情,均已證述於前,且被告從無敘明其感冒是否前往醫院或診所就診,無診斷證明書可據,亦未提出其所服用之感冒藥究係為何,是以根本未有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是否確曾感冒,或曾否服用感冒藥,更無從認定被告所服用之感冒藥是否確實將致被告昏睡不醒,無法聽聞任何聲響,則被告上開辯詞,既無實據,自不可信。
3又被告確曾有多次故意不開門之情事,亦據證人丙○○
、丁○○在審理時證述甚詳(丙○○部分:見本院卷第65~66、72頁;丁○○部分:見本院卷第78、80~81頁),且核諸前揭民事暫時保護令所載,亦係因多次被告與被害人爭吵衝突後,被告取走被害人住家鑰匙,並將住家自內反鎖,不讓被害人進家門為由,而對被告裁示該保謢令,亦有前揭民事暫時保護令載述之內容甚明(見警卷第21~23頁);證人丙○○並證稱:伊與被害人曾喚被告開門,被告堅不開門,伊自格狀紗窗之鐵門向內見及被告確實在屋內,且就站在鐵門正後方,卻不開門,過了2、30分鐘,伊與被害人即離開;即使在本案案發後,祇要伊與被害人一同返家,就無法進門,若伊單獨返家,被告則容伊進入,且伊與被害人一同返家卻無法進門之情形,已有2、3次了等詞(見本院卷第65~
66、72頁);證人丁○○亦證述:保護令所載被告經常以大門反鎖之方式,不讓被害人進門,並持續有一段時間,確屬事實,且於保護令核發之後,被告與被害人關係時好、時壞,如果一有衝突就進不來;被告拒絕幫被害人開門,約有一半一半之比例,沒有爭吵被告就會幫被害人開門,一旦有爭吵,被告就不會幫被害人開門等語(見本院卷第78、80~81頁);足認被告確實在本案案發前後均曾有拒絕為被害人開啟大門,致被害人無法進入屋內之情事,此亦得佐證被告於本案中確有故意違反保護令,拒不開啟大門,不容被害人進入屋內,而對被害人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三)從而,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空言否認,所辯無非飾卸之詞,自無足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未曾犯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良好,而被告與被害人具有配偶關係,因雙方感情不睦,被告竟出此下策,以反鎖大門,不容被害人進屋之方式,對被害人為精神上之侵害,甚且漠視法院核發之民事暫時保護令,擅為禁止之行為,而有上開違反保護令之行為,足認其輕忽法院禁令,法治觀念淡薄,惟念被告與被害人之間情感轉惡,顯非無因,且與被害人難脫干係,而其於犯罪後猶空言否認,飾詞狡展,態度惡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言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高思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曾靖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