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80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健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426號)及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2232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中簡字第756號),改為通常程序審理(108年度易字第14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認罪之表示,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邱健維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二):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第4至5行「於民國107年
10月15日」應補充更正為「107年10月15日13時59分許」、第6至9行「將其申請之臺北富邦銀行...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應補充更正為「將其申請之臺北富邦銀行(下稱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交予LINE暱稱『 蕭景祺 』之成年人,且將密碼以LINE告知『蕭景祺』,以幫助『蕭景祺』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第18至19行「表示之前誤將其設為VIP」應補充更正為「表示之前 謝凱翔 於該網站購買手機殼時,誤將其設為VIP」。
㈡證據部分增列「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五結分駐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訂單紀錄、手機通話紀錄、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以上均為告訴人 余柔瑩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以上均為告訴人謝凱翔)、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訊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邱健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構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固定有明文。查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向被告收取帳戶資料之「蕭景祺」、向告訴人余柔瑩、謝凱翔、 林泰錹 實施詐術者均為不同之人,或確有3人以上之共同正犯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過程(蓋1人分飾多角,亦屬可能之事),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難認該詐欺集團成員人數已符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3人以上共同犯之情形,是本件被告係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併予敘明。
㈡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分別
詐騙告訴人3人之財物,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以告訴人林泰錹遭詐騙之金額較高,情節較重)。
㈢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然其提供帳戶供詐
欺集團使用,造成告訴人余柔瑩、謝凱翔、林泰錹各損失新臺幣(下同)2萬8123元、2萬4985元、2萬9985元,亦致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成員極為困難,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又被告雖分別與告訴人3人均調解成立(參本院調解程序筆錄;本院中簡卷第49-50、55-56頁、本院簡卷第35-36頁),然並未全數依約履行,此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陳明確(見本院簡卷第31頁),且有告訴人謝凱翔之陳報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考(見本院簡卷第25-26、41頁);惟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訊問時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3萬3千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因自身需款孔急之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26頁、本院卷第39-4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李宜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菘臨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426號被告邱健維男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0段000
號居新北市○○區○○街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健維可預見將其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連同密碼交付予不詳身分之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匯款之工具,惟因需錢孔急,竟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07年10月15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超商永平門市店內,以操作i-bon交寄之方式,將其申請之臺北富邦銀行(下稱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另帳號不詳之華泰商業銀行存摺及提款卡寄出,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3人以上共犯)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①107年10月24日17時13分許,撥打余柔瑩之電話,佯稱係網路購物Mdmmd.XQ小舖之工作人員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服人員,表示之前購物因誤設為會員價,需依指示操作ATM云云,致使余柔瑩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7分許,以ATM轉帳之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8123元至邱健維之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內,並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②107年10月24日18時19分許,撥打謝凱翔之電話,佯稱係DEVILCASE客服人員,表示之前誤將其設為VIP,若不續約VIP即需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使謝凱翔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12分許,以ATM轉帳之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4985元至邱健維之上開富邦銀行帳戶內,並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余柔瑩、謝凱翔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案經余柔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 邱健維固 坦承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惟矢口否認涉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略以:伊是看GOOGLE的網頁說可以借錢,伊就先加入對方的LINE,對方自稱是蕭景祺,說要提供存摺、提款卡作為撥款和還款之用,伊要借3、4萬元,利息一個月2100元,伊就依照對方指示將存摺、提款卡寄出,並以LINE將密碼告知對方,之後就無法聯絡對方,伊後來也沒有拿到貸款,當時有想過可能會被拿去作為詐騙工具,但因為急著用錢就寄出云云。惟查:㈠被告邱健維所有之上開富邦銀行帳戶為被告本人所申設,業
據被告所自承,復有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表、臺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可參。且告訴人余柔瑩、被害人謝凱翔遭詐騙而匯入被告之上開帳戶內乙情,業據告訴人余柔瑩及被害人謝凱翔於警詢時指訴在卷,並有余柔瑩提供之ATM轉帳單據、被害人謝凱翔提供之ATM轉帳單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上開帳戶確係由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提領款項之用。
㈡參以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資料等物,事關存戶個人
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被告雖以欲申辦貸款而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出為由,並提出LINE對話內容為據,然其於偵查中業已自承有想過可能會被拿去作為詐騙工具,卻仍執意寄出,被告應能認知供非法之用。
㈢另近年來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
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而本件被告於將帳戶寄出之107年10月15日,存簿內僅存現金10元,足見被告對於交付上開存款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該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
㈣是以,被告猶仍提供其所有上開帳戶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堪認被告有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將被告所有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指定帳戶使用。準此,被告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允無疑義。綜上所述,被告空言否認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11日
檢察官林映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3月17日
書記官張賢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參考法條:刑法第339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