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8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86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俊弦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901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俊弦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俊弦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於民國(下同)107年11月3日下午4時許,竟仍駕駛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中間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北屯路與旅順路設有燈光號誌交岔路口時(惟該路口之燈光號誌並未設左轉專用燈號),原欲逕行左轉進入旅順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並已顯示左轉方向燈,然因見及該交岔路口之旅順路一側有機車待轉區,竟貿然轉而向右偏駛欲駛往該機車待轉區時,其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機車轉向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所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之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且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係日間,天候晴朗,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李俊弦機車竟未顯示右轉方向燈或手勢,即由原本之左轉行向並同時顯示左轉方向燈後,驟然變換成右轉之方向並逕自向右偏駛欲轉往旅順路一側之機車待轉區,且其疏未注意機車右後方已有 陳駿騰 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北屯路中間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自李俊弦機車右後側同向行駛,且已接近李俊弦機車,詎其既未注意有同向在後方直行而來之陳駿騰機車業已駛近,更未讓由直行之陳駿騰機車先行通過,即突然逕自右轉,致李俊弦機車之右後側車身即在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前之斑馬線上與陳駿騰機車之左前側車輪發生擦撞而肇事,使陳駿騰人車倒地,而陳駿騰因此受有右髕股線性骨折、右膝挫傷、右大拇指挫傷、左下肢擦傷約2公分及右膝前十字韌帶創傷性斷裂等傷害。
二、案經陳駿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李俊弘 警、偵訊、審理時均坦認不諱(見偵卷第60~62、241~242頁,本院卷第70~71、7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駿騰在警、偵訊、審理時指證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66、149頁,本院卷第71頁),且有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各1紙、肇事現場與肇事車輛照片16張、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6張等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57、73、75、77、79~93、95~99頁),而告訴人陳駿騰因本案車禍受有前揭傷勢,亦有伊提出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在卷足憑(見偵卷第
69、71頁),足見告訴人確實因本案車禍而受傷無訛。
(一)首先,被告於本案駕駛機車而肇事時,確為無駕駛執照之人一節,業據其於警、偵訊及審理時均供明在卷(見偵卷第61、242頁,本院卷第70頁),核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所載駕駛資格情形欄及被告機車駕駛人資料查詢附卷可證(見偵卷第19、109頁)。是以被告未領有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竟駕駛機車肇致本案車禍之發生,使告訴人受傷,自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二)次按「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規定:「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申言之,機車駕駛人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後,始得開始執行變換車道之轉向動作,且於變換車道轉向時,不得以迫近或驟然變換車道之方式迫使他人讓道;又機車於變換車道轉向之前,應先注意有無直行之車輛駛近,若有直行車輛駛近時,即應讓由直行車輛先行通過後,始得為變換車道之轉向動作。被告駛車上路對於上開規定自不能推稱不知。其次,依當時係日間、天候晴朗,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亦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之記載詳實(見偵卷第55頁),是被告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存在甚明。
(三)再者,被告除於警、偵、審時均已坦認本案之過失,已敘明於前外,並於警詢時供陳:其沿北屯路要右轉到旅順路待轉區等待左轉,當時忘記是否有無打方向燈,其要右轉時對方就從我右側撞過來,當時其未看到對方(見偵卷第60~61頁),偵訊時又供明:其要右轉到待轉區,對方從其右側撞過來,因為有車子擋到,其未看到告訴人機車(見偵卷第242頁),復於審理中供述:其駛至北屯路與旅順路交岔路口,本來要直接左轉旅順路,而打左轉方向燈,後來看到待轉區時,才向右偏駛想要進入待轉區,其右轉時並未打右轉方向燈,且未注意到同向直行之告訴人機車自其機車右後側駛來等詞(見本院卷第70~71頁);且證人即告訴人於警、偵訊指證稱:伊機車沿北屯路直行,被告突然由伊左側右轉到路口待轉區,直接擦撞到其機車左側等詞(見偵卷第66、
149頁),亦有卷附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可佐(見偵卷第95~99頁);可知被告駕駛機車行駛於上開路段原本欲在上開交岔路口左轉進入旅順路,且已顯示左轉方向燈,竟驟然轉向右方,欲進入該路口旅順路一側之機車待轉區之際,而且在向右偏駛前未先顯示右轉之方向燈或手勢,又未注意其車右後方已有同向直行之告訴人機車業已駛近,則其既未能確切掌握其車右後方有直行車輛駛來之車況,當然更無從盡其依法規應讓由直行車先行通過之法定義務,以致被告車突然右轉偏駛時,其機車右後側車身在進入交岔路口前之斑馬線上擦撞在右後方同向直行之告訴人機車左前側車輪處,使告訴人因之人車倒地受傷而肇禍,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告訴人因本案車禍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故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人之責任。是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且於同年月31日生效,惟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法定刑為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其法定刑中有期徒刑與罰金刑之最高刑度均高於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法定刑之有期徒刑與罰金刑之最高刑度,是以行為後之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之規定,顯非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是核被告李俊弘肇事時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駕駛前揭機車,且因駕駛機車肇事致告訴人因此受傷之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及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照駕駛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在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知悉犯罪人係何人前,即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自己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自首並接受裁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之記載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03頁),合於自首之要件,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突然偏駛變換車道且未打右轉方向燈,於右轉時既未注意其車後方有直行車駛來之車況,自未讓由在右後方同向直行行駛之告訴人機車先行通過而肇事,被告就本案過失之情節應屬嚴重,而且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又被告犯罪後固坦認犯行,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積極洽談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且雙方就賠償金額因差距過大,未能達成共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溢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高思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曾靖文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