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42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4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421號原告 陳畇秀 訴訟代理人 許哲嘉 律師複代理人 朱家穎 律師被告 張朝翔 訴訟代理人 張翰華
李依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ㄧ、兩造於民國107年2月23日簽定「診所店面轉讓合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將其位於臺中市○○區○○○路○○○號1、2樓之「頂尖醫美診所」經營權轉讓予被告,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350萬元。因原告與其原會員客戶簽立之療程及課程契約於200萬元範圍內由被告承擔,故扣除該200萬元後,被告須給付原告之價金為150萬元。被告已依約給付30萬元簽約定金,及房屋租約換約完成後之45萬元分期金,尚餘75萬元尾款未付。兩造原約定原告應於10
7年3月15日前,將所有店面裝潢、營業營業設備器材、病歷資料及客戶會員資料等一併點交轉讓給被告,被告則應於點交完成後3日內,給付原告尾款75萬元。詎料,被告無任何正當理由,逕自表示其無法在107年3月15日前配合點交,原告不得已,遂同意將點交時間延至107年3月30日,雙方並約定被告應於點交當天給付尾款75萬元。兩造嗣已於10
7年3月30日完成點交,被告當天卻拒絕給付尾款。原告乃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保留ㄧ半病歷資料,並雇工將營業設備器材搬至他處暫時保管,而未交付被告。
二、本件既已完成點交,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5項約定及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尾款75萬元。又被告拖延點交期日,嗣又拒絕給付尾款,乃構成違約,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以定金2倍計算之懲罰性賠償金共60萬元。此外,原告因行使同時履行抗辯,無法於107年3月30日將營業設備器材交付給被告,另花費2萬元雇工搬運營業設備器材至他處保管,爰併依民法第24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該2萬元費用。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
137萬元等語。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以:
一、依系爭契約約定,原告在轉讓前之債務應自行負擔並積極妥善處理,客戶療程及課程僅限於200萬元內由被告承受,其餘部分應由原告負擔,點交時須現場點交,並檢付點交清單由兩造簽章。於點交完成後3日內,被告始負有給付尾款75萬元之義務。本件係因原告將營業設備器材搬離診所,致遲誤原定107年3月15日點交期限,兩造因而改約107年3月30日進行點交,但被告並未同意於點交當天交付尾款75萬元。107年3月30日點交當天,被告又發現營業設備器材存有瑕疵、欠缺購買證明且不具衛生局許可證,而原告原有客戶之療程金額亦已超過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承擔之200萬元,故兩造在客戶會員資料及病歷尚未清點完畢,即不歡而散,原告復未將診所鑰匙交付被告,可見本件係因可歸責於原告而未完成點交。原告依約負有先點交給被告之給付義務,其不得以被告未付尾款為由,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本件原告既未履行先為點交之義務,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尾款75萬元。又被告並無違約情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懲罰性賠償金60萬元及雇工搬運器材之費用2萬元,均無理由。
二、退言之,原告除有前述營業設備器材瑕疵及來源不明情形,另有其他債務尚未解決,是原告已違反系爭契約第2至4條約定。被告乃於107年12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給原告,限期於函到7日內解決,否則將解除系爭契約,然未獲原告置理。被告遂於108年1月8日寄發存證信函,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解除系爭契約。是以,原告已無從再以系爭契約之約定,對被告為任何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有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將「頂尖醫美診所」經營權轉讓予被告,且被告已給付簽約定金及分期款共75萬元,惟尚有尾款75萬元未付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另主張:其已於107年3月30日完成點交,因被告拒絕給付尾款,原告乃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未將營業設備器材及一半的病歷交付被告,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尾款75萬元,及雇工搬運器材至他處保管之費用2萬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本件係原告未完成點交,且原告有先給付義務,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被告尚無給付尾款之義務,亦無須賠償原告雇工搬運器材之費用等語。經查:
(一)兩造嗣已協議改約在107年3月30日進行點交,惟未約明被告須於點交當天給付尾款75萬元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原約定:原告同意於107年3月15日,將其所有店面裝潢、營業設備器材、病歷資料及客戶會員資料等一併轉讓予被告。轉讓時應現場點交並另設點交清單附件於本約,其未明列項目名稱、點交日期及甲乙二方(契約誤載為三方)簽章者,不生效力(見本院卷第
9頁正面)。然依兩造所陳,其等於107年3月15日前並未進行點交。觀諸證人 張明澤 (即時任被告特助)、 王展霆 具結證述內容,可知係因雙方一直無法確定點交時間,經證人張明澤、王展霆於107年3月20幾日與原告協商後,改約在107年3月30日進行點交(見本院卷第92頁反面、93頁反面)。 佐以 原告自陳:原告係不得已而同意將點交時間延至107年3月30日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綜上足認,兩造確有協議改約在107年3月30日進行點交。原告雖主張兩造在溝通過程中,已約定被告應在107年3月30日點交當天給付尾款7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然原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遽認屬實。是以,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5項約定,被告給付尾款75萬元之期限,仍為原告於動產點交完成3日內(見本院卷第9頁反面)。換言之,原告負有先為點交之義務,待原告完成點交後3日內,被告始須給付尾款。
(二)原告未依約完成點交,被告尚無給付尾款75萬元之義務,亦無須賠償原告雇工搬運器材至他處保管之費用2萬元
1.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約定,原告必須將店面裝潢、營業設備器材、病歷資料及客戶會員資料,現場點交給被告,並另設點交清單附件於系爭契約由雙方簽章。又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亦約定,原告保證系爭契約標的物絕無來歷不明,或供為他人債務擔保品之情事(見本院卷第9頁正、反面)。準此,原告負有將店面裝潢、營業設備器材、病歷資料及客戶會員資料等動產點交給被告之給付義務,且該等動產不得有來歷不明或屬他人債務擔保品情形。
2.關於107年3月30日點交狀況,證人張明澤具結證稱:當天原告有到,被告未到,我是被告的代表,且雙方各有其他員工到場協助點交;我們先到二樓點儀器,原告拿不出儀器的買賣證明及衛生署許可,我們懷疑是水貨,原告就說就是這樣,沒有其它證明,有事情他負責,就要求被告要付尾款。後來我們又到一樓點客戶病歷資料,才點了幾份資料,就發現原告向客戶預收的款項,已經超過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的金額,我們就詢問原告為何如此,原告表示是他們診所小姐誤載,我們則表示依約就是要按照客戶會員資料及病歷清點,現在金額不符,原告要如何處理,原告說如果有事他負責。後來雙方就吵起來,因為我們不同意在這樣的狀況下付尾款,最後不歡而散;當天是從下午1、2點開始點交,到5、6點客戶會員資料及病歷都還沒有清點完畢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反面至92頁正面),核與證人王展霆具結證稱:被告當時是我任職公司的合作夥伴,107年3月30日是從下午開始清點,一開始先清點儀器,有一些儀器沒有材料無法操作,被告員工當場有說儀器沒有購買證明,也沒有衛生署合格證書;被告有請員工去清點客戶會員資料,員工清點時發現向客戶預收的款項金額超過契約約定由被告承擔的200萬元,被告員工有跟原告講,但原告的解釋被告方無法接受,最後沒有結論;當天清點到6點多,客戶會員資料還沒有點完,我就先到一樓其中一個房間打電話,後來就聽到一樓外面有吵架的聲音,我出來時兩方已經吵完,我沒有聽到他們在吵什麼,後來我們就先離開了等節(見本院卷第93頁正、反面),相互吻合,堪可採信。
3.依上開證人證述之內容,可知兩造於107年3月30日點交當天,係先清點營業設備器材,被告人員當下即已質疑原告未提出購買證明及衛生署合格證書;嗣於清點客戶會員資料及病歷時,被告人員又發現原告與原有客戶簽訂之療程及課程契約金額,已超過被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約定承擔之200萬元,雙方因而發生爭執,最後在客戶會員資料及病歷尚未清點完畢之狀況下,不歡而散。又證人 許嘉興 具結證述:點交當天,原告請我來幫忙搬東西,兩造有在二樓清點儀器,也有在一樓清點客戶資料,但我沒有一直都在場,因為我進進出出、在搬東西,所以沒有聽到有人質疑儀器沒有購買證明或衛生署合格證明,也沒有看到兩造有無在一樓發生爭執等內容(見本院卷第95頁正、反面),可見證人許嘉興因進出搬運物品,並未全程參與兩造點交過程,顯然不清楚兩造點交情形,其亦未證稱兩造當天已完成點交,故證人許嘉興之證詞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綜上足認,原告並未依約提出具有合法來源之營業設備器材點交給被告,且尚未將客戶會員資料及病歷資料全數點交完畢即行離去,兩造亦未依約簽署任何點交清單附於系爭契約。是以,被告抗辯原告未依約完成點交乙節,堪可採信。
4.基上,原告並未完成點交,而未履行其點交義務,是系爭契約第3條第5項所定之尾款付款條件尚未成就。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5項約定及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尾款75萬元,自屬無據。再者,原告負有先為點交之給付義務,自無所謂同時履行抗辯權可資行使,且本件乃原告未盡點交義務,被告要無受領遲延可言。是以,原告另依民法第240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雇工搬運營業設備器材至他處保管之費用2萬元,亦屬無憑。
三、原告復主張:被告拖延點交期日,嗣又拒絕給付尾款,乃構成違約,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懲罰性賠償金60萬元等節,亦為被告所否認。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被告負有受領買賣標的物之義務,配合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約定內容,足認被告負有在現場配合原告點交而受領店面裝潢、營業設備器材、病歷資料及客戶會員資料之義務。經查,原告固提出LINE群組對話紀錄,欲證明被告無故拖延原定點交期限。然觀之該對話紀錄內容,僅可見原告單方面表示被告遲未於107年3月15日前回應交接事宜(見本院卷第33頁正面)。而證人張明澤另具結證稱:原告先前因積欠債務,已將儀器搬離診所,且一直無法確定點交時間,後來兩造確定107年3月30日點交後,原告才在當天把儀器搬到診所,由兩造進行清點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正、反面),則本件遲誤原定107年3月15日點交期限,是否係因被告無故拖延所致,尚屬有疑,原告就此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佐證,自難遽認其此部分主張屬實。再者,兩造嗣已協議改在107年3月30日進行點交,且原告當日並未完成點交,俱如前述,故被告尚無給付尾款之義務,則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5項約定給付原告尾款75萬元,亦不構成違約。據此,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違約情事,而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約定,請求被告賠償60萬元懲罰性賠償金,亦屬無憑。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尾款75萬元、雇工搬運營業設備器材至他處保管之費用2萬元,以及懲罰性賠償金60萬元,共137萬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凡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書記官黃于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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