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1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消債聲字第1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免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聲字第12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泓邑林瑞保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6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林泓邑即林瑞保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⑴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⑵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⑶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⑷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⑸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⑹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⑺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⑻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於民國98年3月26日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經本院於98年3月30日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135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嗣因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於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1號事件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又不符法院得依職權逕予認可之情形,而經本院於99年5月26日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84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復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99年11月8日以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6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查核上開各事件之卷宗無誤,足堪認定。
三、次查,債務人於進行更生程序時提出99年3月11日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自陳其係任職於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汽車公司),每月薪資約為新臺幣(下同)42,320元(見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1號卷第94頁);嗣於行清算程序時,據本院依職權查閱債務人之勞保局電子閘門作業被保險人投保資料之結果,債務人仍有任職於中華汽車公司之勞保投保記錄(見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6號卷第67頁),故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顯屬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者,尚無疑義。且查,本院裁定債務人自99年5月31日起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於98年3月26日之更生聲請即視為清算聲請,而其於聲請清算前兩年之收入及支出,依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表(見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135號卷第
7頁、第8頁)所示,債務人聲請更生前兩年之收入合計為823,135元,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則為與配偶分擔1/2全戶支出即水費225元、電費709元、瓦斯費200元、電話費383元、膳食費1萬元、日常用品費用1,000元、就讀幼稚園之未年成子女2名教育費5,200元、大樓管理費845元,以及個人之交通費1,200元、醫療費200元,另必須負擔其父母3,000元之扶養費,合計每月約為22,962元,即兩年之生活必要支出合計為551,088元,是債務人以其清算前兩年之所得用於支應上開生活必要費用後,至少得餘有272,047元。
再依債務人之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其於96年度之總所得收入為682,501元(見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135號卷第42頁);復依債務人所提出之97年度1月至12月之薪資及獎金明細表所示各月應發金額分別為,97年1月份65,862元、51,087元、38,968元,97年2月份48,615元、97年3月份46,184元、97年4月份46,487元、97年5月份47,040元及33,966元、97年6月份44,862元及24,149元、97年7月份46,084元、97年8月份50,403元、97年9月份則為33,966元及44,206元、97年10月份46,760元、97年11月份為47,204元、97年12月份48,688元(見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1號卷第97頁至第102頁),債務人之97年度總所得收入合計為764,531元,是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兩年之收入合計應已達1,447,032元,姑不論此實際所得金額顯高於債務人上開所主張之收入金額,於扣除上開債務人所主張聲請前兩年之支出後,所餘金額已高於272,047元甚明。而依上開薪資及獎金明細表觀之,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時所主張之所得,似以各月薪資明細之「應發合計」欄所示金額,於中華汽車公司扣除「勞保費」、「健保費」、「工會費」、「奠儀費」、「福利費」、「用餐扣款」、「托兒所學費代扣」、「假日租車扣款」等項目金額所得之「實發金額」計算之,惟債務人亦於上開每月支出項目重複列計就讀幼稚園之未年成子女2名教育費5,200元,忽略該部分費用有由薪資中扣除之部分,故本件若以上開債務人所主張之薪資總額為準,自應將教育費5,200元部分支出剔除,是債務人以其所主張清算前兩年之所得用於實際支應其生活必要費用後,亦應更有所餘。然本件既係因清算財團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而終止清算程序,普通債權人自未受分配,其分配總額為零,顯然低於上開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足見本件債務人應有首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規定不應免責之情形存在。
四、另查,債務人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所行之更生程序中,以99年
1月18日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及更生方案向本院陳報其每月薪資收入僅為34,140元,於扣除每月支出22,962元(債務人主張履行更生方案之6年內合計須支出1,653,264元)後僅得負擔每月清償5,000元之更生條件(見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1號卷第77頁至第79頁),惟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函詢債務人所任職之中華汽車公司之結果,中華汽車公司於99年3月3日陳報債務人於98年度支領之月薪及獎金總額為639,538元,即平均月薪約為53,294元;嗣債務人另行提出99年3月11日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更生方案暨其所附收入及支出計算表(見本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1號卷第93頁至第96頁),仍僅主張其薪資每月為42,320元,且未註明原因即逕予調高每月應支出水、電及瓦斯費、電話費之金額,是聲請人就此部分之收入及支出有為不實說明之情事,尚值認定。
五、本院審酌上情,認為本件聲請人有首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及134條第8款所規定不應免責之情形存在,已甚為明確。加以聲請人未得普通債權人之全體同意免責,亦有各債權人之陳報狀附於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76號卷內可佐。
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本件聲請人應不免責。
六、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震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
書記官顏伯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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