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24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249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傅麒睿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6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傅麒睿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傅麒睿與楊 一彥 均為「天堂」網路遊戲玩家,傅麒睿所使用遊戲代稱為「 小洽 比」, 楊一彥 所使用之遊戲代稱為「原味綿花糖」【起訴書誤載為「原味棉花糖」】,因遊戲勝負而引發口角,傅麒睿基於公然侮辱犯意,於民國103年5月1日22時19分許起,經由網際網路連線至「天堂47」伺服器,在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上開網路遊戲一般頻道上,留言內容為「 一彥來 」、「幹你娘」、「媽的楊一彥你廢物嘛」等語【起訴書誤載為「媽的楊一彥你廢物嗎?」】,而公然侮辱楊一彥,足以貶損楊一彥之人格在上開網路公開論壇上所應受之評價。
二、案經楊一彥訴由 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辯護人爭執被告於103年5月10日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大肚分駐所之陳述,是該司法警察於夜間詢問所得,而不具證據能力云云(本院卷130頁背面),固然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3第1項規定,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不得於夜間行之;且同法第158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違背上開第100條之3第1項規定,所取得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自白或其他不利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然查,本案緣於告訴人楊一彥於103年5月7日親自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提出報案,有該派出所報案三聯單可佐(偵卷27頁),嗣經該派出所將詢問告訴人之調查筆錄於103年5月9日20時22分傳真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大肚分駐所(詳偵卷15頁上載傳真時間為09/05/2014
20:22),該分駐所承辦警員於收受上開調查筆錄,並明瞭告訴人指訴之犯罪事實後,隨即於同日即5月9日通知被告傅麒睿到場調查,而被告則於103年5月9日夜間抵達該分駐所,並偕同其父親到場接受承辦警員詢問,此據調查筆錄記載被告稱:有通知我父親到場(偵卷13頁),又至103年5月10日凌晨0時35分許,開始接受警員詢問,被告受詢問之際,意識清楚,應答清晰,其中對警員詢問告訴人指訴之侮辱言詞等犯罪事實情節,被告均否認之(偵卷14頁),甚且,對於表示要對告訴人提出毀謗、公然侮辱、洩漏個資等告訴(偵卷14頁)。足見,被告於103年5月10日於上開分駐所之陳述,並無不利之陳述,且警員基於辦案效率,於103年5月9日晚間近9時之際,獲得告訴人之指訴資料後,同日即通知被告到場詢問,並於翌日即5月10日凌晨0時35分許接受警員詢問,惟被告意識清楚,且係基於其法律上權益,自由意志為陳述,該分駐所警員為掌握時效,而於收受上開傳真之指訴資料不久後,隨即對被告進行詢問,並無事證可證明警員係惡意違反上開不得行夜間詢問之規定,而對被告進行詢問,依據同法第158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上開被告於103年5月10日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大肚分駐所之陳述,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辯護人曾對於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之網路遊戲畫面截圖2張(偵卷20頁)及測試網路遊戲畫面截圖1張(偵卷52頁)提出質疑真實性等語(本院卷26頁背面),惟於本院提示調查上開網路截圖時,被告辯護人並未爭執證據能力,而是爭執證明力(本院卷129頁背面),被告亦未對於上開網路截圖提出證據能力之爭執,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上開網路截圖應認為有證據能力。
(三)又下列判決理由中所引為證據使用之供述證據,至本院審結前,檢察官、被告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法取供者,皆適合資為判斷本件事實之基礎,故均有證據能力;而所臚列之非供述證據,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者,且由本院於審理時依法對當事人提示及告以要旨而踐行調查程序,徵之上開說明,亦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然坦承其於「天堂」網路遊戲中之代稱為「 小洽比 」、而「楊一彥棉花糖」則為其網路遊戲中之寵物暱稱等事實,但否認留言「幹你娘」之字眼,並抗辯:所留言之「媽的楊一彥你廢物嘛」之字眼,則是因為寵物遭敵對之公會擊潰,覺得寵物很弱,而對寵物喊話云云。惟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因網路遊戲而發生爭吵,互有不悅之事實,分據被告於警詢時表示:「上天堂47伺服器,有跟遊戲中
ID:原味綿花糖發生爭吵」、「遊戲中的角色可以PK,因分不出勝負就發生了口角,他罵我娘,我就罵他醜」等語(偵卷13頁背面);告訴人於警詢時表示:「在這之前我們就曾經在這個遊戲中對戰好幾回了,因此結下仇恨」(偵卷16頁)、「我跟他(指被告)在遊戲中是不同盟,理念不同。在遊戲中爭吵過好幾回。在一、二年前就發生過爭吵了」等語(偵卷18頁背面);併及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之網路遊戲畫面截圖,有被告(遊戲代稱: 米奇睿 )與告訴人(遊戲代稱:原味綿花糖)之言詞交鋒(偵卷21-25頁),被告且以此等留言具狀對告訴人提出侮辱、誹謗告訴,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詳偵卷62-63頁之不起訴處分書),可見被告、告訴人間確實因遊戲勝負因素而生口角,互有不悅之情。
(二)又被告於告訴人提出本案告訴,而遭大肚分駐所警員詢問之前,即已知悉告訴人之姓名為楊一彥,此據被告於偵查中坦認:「我是在天堂遊戲巴哈姆特論壇得知楊一彥全名,因為我們兩個公會在吵架,楊一彥是對面公會的人」等語即明(偵卷45頁背面),而被告對其遊戲中之寵物命名,則是在知悉告訴人全名之後,再予命名,亦據被告表示:「是盟友就跟我說乾脆後面加個棉花糖」等語(偵卷45頁背面),被告就此曾釋明實為巧合(偵卷45頁背面)。
惟本院認為被告既已知悉告訴人姓名,且告訴人所使用之遊戲代稱為「原味綿花糖」,雙方復因有多次因遊戲勝負而爭吵,被告將其寵物暱稱為「楊一彥棉花糖」,其中「楊一彥」部分,考之我國人之姓氏及命名習慣,已足以使一般人認為「楊一彥」為特定人之全名;而「棉花糖」部分,其中固然有「棉」、「綿」之區分,然細究箇中原因,無非是被告使用新注音輸入法而產生之差異【本院當庭以新注音輸入法繕打「ㄇ一ㄢˊ」;「ㄏㄨㄚ」;「ㄊㄤˊ」,呈現出棉花堂,在經選擇「糖」字後,即呈現「棉花糖」三個字,詳本院卷133頁】,且「棉花糖」與「綿花糖」之讀音相同,並參據被告、告訴人所提出之電腦遊戲截圖畫面中,所呈現之發言主體字體甚小,不易辨別,又於遊戲緊張節奏,各玩家發言不斷,於遊戲對話視窗頁面更新迅速之過程中,亦足以使一般人認為「棉花糖」、「綿花糖」二者並無差異。從而,被告於網路遊戲中併及使用「楊一彥」、「棉花糖」字詞為「楊一彥棉花糖」,而以此為其寵物命名,足以使得被告、告訴人各自所屬之同盟玩家,對戰雙方公會成員,及任何進入此遊戲之玩家均知悉現實世界中可得特定「原味綿花糖」之實際使用人為告訴人(即告訴人之本名為楊一彥)。故被告固然以「楊一彥棉花糖」為其網路寵物命名,然實質之連結關係,已然具有表彰特定人之身分之效果,且此特定人即是現實世界之告訴人。
(三)再者,告訴人於103年5月1日22時19分許之遊戲中發現被告留言「一彥來」、「幹你娘」、「媽的楊一彥你廢物嘛」等語,隨即以截圖方式,將上開留言畫面存檔等過程,業據其於本院證稱:「因為天堂網路遊戲有一個功能是可以截取「天堂」網路遊戲畫面的圖,只要按一個Ctrl+P,就可以直接截圖下來。」(本院卷99頁),「除了把被告留言的內容用小畫家功能以紅色圈起來外,並沒有增減刪改內容」等語(本院卷100頁-100頁背面),且據上開網路截圖畫面顯示(偵卷20頁),被告於5月1日22時19分59秒至22時20分11秒,以代稱小洽比而留言,內容依序如下:一彥來,幹你娘,一彥,聽話,媽的楊一彥你廢物嘛(偵卷20頁),上開留言內容均顯示於代稱「小洽比:」之後,而該網路遊戲中並無不同玩家使用相同代稱之可能性,亦即包括告訴人在內之敵我雙方玩家並無可能與被告同時使用「小洽比」之代稱。被告以其自知且隱密之帳號、密碼登入遊戲中,上開顯示小洽比之留言,應確信為被告所為。
(四)承上,被告對上開留言內容,於偵查中已坦承其中「一彥來」,「一彥」,「聽話」,「媽的楊一彥你廢物嘛」為其所為(偵卷45頁),但否認留言「幹你娘」之字詞,並於偵查中提出其與該遊戲之出品公司即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求證錄音及譯文,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測試於遊戲中無法繕打顯示「幹你娘」光碟資料等,辯稱:天堂遊戲遊戲中無法繕打顯示「幹你娘」三個字云云(詳偵卷33-34頁),然查:
⑴根據該留言畫面之截圖,玩家留言視窗並未遭變動,該「
幹你娘」之留言,顯示在該遊戲所設計之程式設定寵物「夢龍阿~夢龍~」字句之間,而該項程式設定非為遊戲玩家得以變動顯示,顯然除了操作該小洽比遊戲人物之玩家即被告外,並無任何其他人得以在小洽比操控其寵物之際,再行冒用小洽比之玩家身分而留言「幹你娘」三個字。
因此,該「幹你娘」之字詞,應是被告所留言。
⑵況且,據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本院稱:【
目前的遊戲版本,固然有屏蔽不雅文字之功能的設定,且相關設定均自產品營運至今沒有做過特別調整。另外,針對外掛(外掛程式為非官方提供,由私人製作使其破壞遊戲平衡、修改遊戲程式設定之非法程式)是否可支援顯示原遊戲程式無法使用的字元問題,官方無法協助】,足見外掛程式確實會使原設定失去屏蔽功能,而被告就其曾使用或運用外掛程式,並對外掛程式有相當程度之認知等事實,可見於被告於本院供承:「因為如果我用外掛程式,告訴人也用外掛的話,也不一定會看得見,因為就是無法顯示,除非他特地去把它。…因為外掛程式有很多。…因為我以前在網咖玩的時候,我有用過外掛程式,它也是無法顯示出這三個字的,就像是我用那個。…我就是那個時候特地去網咖測試的,就是測試外掛程式能不能顯示出這三個字」等語即明(本院卷109頁背面)。因此,固然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就其出品之「天堂47」伺服器遊戲中,設有相關屏蔽不雅文字之功能,但因遊戲玩家使用外掛程式操作遊戲,而使得原有之屏蔽功能喪失,於遊戲中之一般頻道顯示該等不雅文字;況且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更說明:「官方判斷若玩家使用特殊輸入法或拼字等方法,也或許可於一般頻道顯示類似字型」(本院卷43頁),亦可徵該「天堂47」伺服器遊戲並無完全阻斷不雅文字出現於玩家對話視窗之可能。
⑶足見,被告提出測試影帶而欲證明於遊戲中無出現不雅文
字之可能,因該「天堂47」伺服器遊戲極易受玩家使用外掛程式、使用特殊輸入法、拼字等方式,而破解原有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設置屏蔽之功能,而被告提出之測試影帶就有無使用外掛程式不明,暨其所測試之該部電腦程式與運用是否與本案發生之際之狀態相符合,均有疑義,故不足憑信被告所辯「未於本案之時地於遊戲中繕打輸入不雅文字」一情為真實。
(五)又被告辯護人提出該截圖畫面(即偵卷20頁)不具真正性之質疑,然上開截取之圖檔為告訴人於遊戲畫面當時以截圖操作方式取得,並未經偽造、變造等情,業據證人楊一彥結證無訛(詳上開第(三)項所載之證詞內容),復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該截圖之內容是否經變造、偽造,經該局以AdobePhotoshopCS5版影像處理軟體檢視送鑑影像檔案,及以PhotozoomPro4版影像處理軟體,不失真放大擷取檔案畫面方式,對該截圖進行鑑定,鑑定結果認為:因缺乏該網路遊戲公司提供類似字樣之參照畫面(須與該截圖檔案遊戲系統版本、場景及字樣位置完全相同),僅憑送鑑之圖檔,歉難比對是否經變造(詳本院卷117頁鑑定書之第肆項鑑定結果第二項所載),但該局同時以上開鑑定方式,就送鑑之截圖影像及告訴人提出之測試畫面影像,所顯示之「幹你娘」字樣為相同之電腦字型,根據此相同字型之結論推斷,因官方遊戲程式設計對於玩家於遊戲中之發言所顯示之字體為該官方程式設計顯示使然,倘若告訴人於取得截圖後,另行變造、偽造文字於遊戲玩家對話視窗內,則因該截圖圖檔非處於遊戲當中,此變造、偽造之舉,勢必官方程式設計下之遊戲對話視窗字型、字體大小迥異,故根據上開調查局鑑定後認為送鑑之截圖影像及告訴人提出之測試畫面影像,所顯示之「幹你娘」字樣為相同電腦字型之結論,堪認告訴人斷無於擷取後之圖檔內另行變造、偽造與官方遊戲中相同之字型之虞。從而上開擷取之圖檔,並無經偽造、變造之之情形,真實性應予肯認。
(六)承上,又關於操作擷取遊戲中之畫面,被告並非毫無經驗之人,根據卷內資料顯示,被告亦有使用遊戲截圖畫面、電視節目截圖畫面之紀錄,此可見於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之遊戲截圖畫面(103年度他字第4371號卷12-27頁,偵卷21-25頁),及被告於其臉書系統所發表之畫面紀錄(偵卷54頁、55頁),足見被告對於擷取影像畫面,實具備相當之經驗,而擷取後之畫面倘若有偽造、變造之途徑、方法,就被告所累積操作經驗值,應有足夠之判斷能力而加以辨別,然被告並未於本案中具體指明上開遊戲截圖畫面有何遭變動之處,被告及其辯護人否認該擷取圖檔之真實性,尚屬無據。
(七)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曾透過第三人與告訴人進行和解事宜,但因故而未能達成和解之過程,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指訴:「5月20日晚上8點11分在網路遊戲中是在跟小洽比對話,當初我去派出所報案的隔一天,小洽比他們曾經找一位紀小姐跟一些彰化的地方人士,到彰化泰和派出所談和解,是員警打電話約我過去,我有過去,…我去時紀小姐就一直要我跟小洽比私下和解,…,紀小姐提議小洽比跟我道歉,條件是我撤回告訴,當天我決定跟他說,我要的不是道歉,是要小洽比跟遊戲裡面的所有人公開聲明他自己為何會被提告,紀小姐當下說好,之後我們就先離開,,當天晚上小洽比回到家之後,只有在遊戲內公開跟我道歉,他說第一我要跟原味棉花糖道歉,第二我要跟原味棉花糖的女朋友道歉,第三我今天看到棉花糖的弟弟我很開心,…,我就在網路遊戲上公開講我要的不是道歉,我要的是澄清,因為在5月6日談和解,5月7日紀小姐又叫員警打電話給我叫我去簽和解書,去時我就告訴紀小姐說這樣我不能和解,我要的不是道歉,所以20號的留言內容是要求小洽比不要再叫紀小姐出面找我」等語綦詳(偵卷44頁背面-45頁),對照於被告曾提出之告訴狀所載5月20日之留言紀錄:「你只要別找 阿紀 ,…,來找我和解就好了。就跟你說沒要和解,一直找幹嘛」;「我更希望你別再找阿紀來找我和解」(詳103年度他字第4371號卷4頁),足徵被告於本案行為後,的確透過第三人向告訴人傳達和解之意,而此舉可為說明被告確實於網路遊戲過程中繕打上開不雅文字之言。
(八)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參照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又按言論自由為一種「表達的自由」,而非「所表達內容的自由」,表達本身固應予以最大之保障,任何見聞及想法都能表達出來,但所表達的內容,仍應受現時法律之規範,表達人應自行負法律上之責任,因此「言論自由」概念下之「評論意見」是否是「適當」,仍應加以規制。而個人之評論意見,雖隨各人之價值觀而有不同看法,無一定之判斷標準,然仍應遵循法律及就事論事之原則,以所認為之事實為依據,加以論證是非,可為正面評價,亦可為負面評價,依各人的自由意志選擇,做道德上的非難或讚揚,但並非隨意依個人喜好,任意混入個人感情,表示純主觀的厭惡喜好,若係以不堪、不雅之詞語而為情緒性之謾罵,則得認為其已喪失評論之適當性,亦不具阻卻違法之要件。是以,在社會日常生活中,固應對於他人不友善之作為或言論存有一定程度之容忍,惟仍不能強令他人忍受逾越合理範圍之侵害言論。被告於上開「天堂47」伺服器遊戲中,在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上開網路遊戲一般頻道上,留言內容為「一彥來」、「幹你娘」、「媽的楊一彥你廢物嘛」等語,依據社會一般通常觀念,已有輕蔑、嘲諷、鄙視及使告訴人難堪之意涵,可使見聞該文字之不特定人,對告訴人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身分、人格及地位造成相當之貶抑,且已逾合理容忍之範圍,自足以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及名譽,惟被告未有捏造誹謗具體事實之抽象謾罵內容,該當於刑法所定公然侮辱罪之要件。是被告使用上開具有輕蔑、嘲諷、鄙視及使告訴人難堪之文字,主觀上有公然侮辱之犯意,堪以認定。
(九)綜上,被告上開辯詞,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信。本案被告對告訴人公然侮辱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又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於同日之緊密時間內,在同地先後將上述內容文字發布於同一網路遊戲頻道平台上,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出於同一貶損告訴人名譽之目的,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並無現實生活來往,僅因線上遊戲虛擬之競爭關係,竟為宣洩其個人不滿情緒,而以上開貶損名譽之文字公然侮辱告訴人,法治觀念顯有不足,亦欠缺尊重他人人格之觀念,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並慮及被告否認犯行,未能真切坦然面對錯誤,規避法律責任,犯後態度不佳,實不足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孟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仲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