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上易字第74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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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上易字第7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749號上訴人即被告 傅麒睿 選任辯護人 蔡仲威 律師
莊慶洲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498號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67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傅麒睿與楊 一彥 均為「天堂」網路遊戲玩家,傅麒睿所使用遊戲代稱為「 小洽比 」, 楊一彥 所使用之遊戲代稱為「原味綿花糖」(起訴書誤載為「原味棉花糖」),因遊戲勝負而引發口角,傅麒睿竟基於公然侮辱犯意,明知楊一彥為同一遊戲之玩家,先將其於遊戲中之寵物取名為楊一彥,並於民國103年5月1日22時19分許起,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住處,經由網際網路連線至「天堂47」伺服器,在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上開網路遊戲之公頻上,假藉訓斥其寵物,而接續發表內容為「 一彥來 」、「幹你娘」、「媽的楊一彥你廢物嘛」等留言(起訴書誤載為「媽的楊一彥你廢物嗎?),而以此方法在上開網路遊戲之公頻上,公開散布足以貶損申請使用「原味綿花糖」角色之特定人即楊一彥社會評價之文字內容,供不特定網友上網瀏覽而散布於眾,致生損害於楊一彥之社會評價與人格尊嚴。
二、案經楊一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關證據能力方面
一、上訴人即被告傅麒睿(下稱被告)之辯護人爭執被告於103年5月10日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大肚分駐所之陳述,是該司法警察於夜間詢問所得,而不具證據能力云云(見原審卷130頁背面、本院卷第32頁背面)。查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3第1項規定,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不得於夜間行之;且同法第158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違背上開第100條之3第1項規定,所取得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自白或其他不利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然查,本案緣於告訴人楊一彥(下稱告訴人)於103年5月7日親自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泰和派出所提出報案,有該派出所報案三聯 單可佐 (見103年度偵字第16724號卷《下稱偵卷》第27頁);嗣經該派出所將詢問告訴人之調查筆錄於103年5月9日20時22分傳真予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大肚分駐所(見偵卷15頁上載傳真時間為09/05/201420:22),該分駐所承辦警員於收受上開調查筆錄,並明瞭告訴人指訴之犯罪事實後,隨即於同日即5月9日通知被告傅麒睿到場調查,而被告則於103年5月9日夜間抵達該分駐所,並偕同其父親到場接受承辦警員詢問,此據調查筆錄記載被告稱:有通知我父親到場等語即明(見偵卷13頁)。再觀被告自103年5月10日凌晨0時35分許,開始接受警員詢問,其受詢問之期間,意識清楚,應答清晰,其中對警員詢問告訴人指訴之侮辱言詞等犯罪事實情節,被告均否認之(見偵卷14頁),甚且,對於表示要對告訴人提出毀謗、公然侮辱、洩漏個資等告訴(見偵卷14頁)等情,可知,被告於103年5月10日於上開分駐所之陳述,並無不利之陳述,且警員基於辦案效率,於103年5月9日晚間近9時之際,獲得告訴人之指訴資料後,同日即通知被告到場詢問,被告隨即於翌日即5月10日凌晨0時35分許接受警員詢問;惟被告意識清楚,且係基於其法律上權益,自由意志為陳述,該分駐所警員為掌握時效,而於收受上開傳真之指訴資料不久後,隨即對被告進行詢問,並無事證可證明警員係惡意違反上開不得行夜間詢問之規定,而對被告進行詢問,依據同法第158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上開被告於103年5月10日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大肚分駐所之陳述,應具有證據能力,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無足採。
二、被告之辯護人曾對於告訴人於偵查中提出之網路遊戲畫面截圖2張(見偵卷20頁)及測試網路遊戲畫面截圖1張(見偵卷52頁)提出質疑真實性等語(見原審卷26頁背面、本院卷第32頁背面),且於本院提示調查上開網路截圖時,被告之辯護人之主張沒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46頁背面)。經查,擷圖是由電腦截取的顯示在螢幕或其他顯示裝置上的可視圖像。通常擷圖可以由操作系統或專用擷圖軟體截取,也可利用外部裝置如數位相機拍攝。擷圖也分靜態擷圖與動態擷圖,前者擷圖得到一個點陣圖檔案,如BMP、PNG、JPEG。而後者得到動態的GIF圖片或一段視頻檔案。擷圖的目的通常是為了展示特定狀態下的程式介面圖示,遊戲場景等。大部分的軟體擷圖原理都是傳送命令給機器,儲存一個靜態圖面。然後呈現出來讓使用者選擇需要截取的區域進行剪下,置入新的容器,再讓使用者儲存。本件卷附之截圖既係分別由告訴人或被告自動態遊戲場景,利用特定之程式擷取動態圖檔,以數位方式存入特定設備內,然後還原於列印紙張或播放設備上,故該等圖檔並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列印圖片,其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誤差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該等圖片是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復查無該等截圖有何經偽、變造之不得作為證據之情事,然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參照)。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後,檢察官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2頁背面),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不法或不當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有關實體認定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天堂」網路遊戲中之角色名稱為「小洽比」、而「楊一彥棉花糖」則為其網路遊戲中之寵物名稱等事實,但否認留言「幹你娘」之字眼,並抗辯:所留言之「媽的楊一彥你廢物嘛」之字眼,則是因為寵物遭敵對之公會擊潰,覺得寵物很弱,而罵寵物云云。惟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因網路遊戲而發生爭吵,互有不悅之事實,分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上天堂47伺服器,有跟遊戲中ID:原味綿花糖發生爭吵」、「遊戲中的角色可以PK,因分不出勝負就發生了口角,他罵我娘,我就罵他醜等語(見偵卷13頁背面);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在這之前我們就曾經在這個遊戲中對戰好幾回了,因此結下仇恨(見偵卷第16頁);我跟他(指被告)在遊戲中是不同盟,理念不同。在遊戲中爭吵過好幾回。在一、二年前就發生過爭吵了等語(偵卷第18頁背面)相符。參以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之網路遊戲畫面截圖,有被告(遊戲代稱: 米奇睿 )與告訴人(遊戲代稱:原味綿花糖)之言詞交鋒(見偵卷第21至25頁),被告且以此等留言具狀對告訴人提出侮辱、誹謗告訴,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考(見偵卷第62至63頁),可見被告、告訴人間確實因遊戲勝負因素而生口角,互有不悅之情。
(二)再者,告訴人於103年5月1日22時19分許之遊戲中發現被告留言「一彥來」、「幹你娘」、「媽的楊一彥你廢物嘛」等語,隨即以截圖方式,將上開留言畫面存檔等過程,業據其於原審證稱:因為天堂網路遊戲有一個功能是可以截取「天堂」網路遊戲畫面的圖,只要按一個Ctrl+P,就可以直接截圖下來(見原審卷第99頁);除了把被告留言的內容用小畫家功能以紅色圈起來外,並沒有增減刪改內容等語(見原審卷100頁至背面)。且據上開網路截圖畫面顯示(見偵卷20頁),被告於5月1日22時19分59秒至22時20分11秒,以代稱小洽比而留言,內容依序如下:一彥來,幹你娘,一彥,聽話,媽的楊一彥你廢物嘛(見偵卷20頁),上開留言內容均顯示於代稱「小洽比:」之後,而該網路遊戲中並無不同玩家使用相同代稱之可能性,亦即包括告訴人在內之敵我雙方玩家並無可能與被告同時使用「小洽比」之代稱。被告以其自知且隱密之帳號、密碼登入遊戲中,上開顯示小洽比之留言,應確信為被告所為。
(三)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然查:
1、被告因告訴人提出本案告訴,而遭大肚分駐所警員詢問之前,即已知悉告訴人之姓名為楊一彥,此據被告於偵查中坦認:我是在天堂遊戲 巴哈姆特 論壇得知楊一彥全名,因為我們兩個公會在吵架,楊一彥是對面公會的人等語即明(見偵卷第45頁背面、本院卷第49頁),而被告對其遊戲中之寵物命名,則是在知悉告訴人全名之後,再予命名一節,亦據被告表示:是盟友就跟我說乾脆後面加個棉花糖等語在卷(見偵卷45頁背面)。雖被告就此曾釋明為巧合云云(見偵卷第45頁背面);惟被告既已知悉告訴人姓名,且告訴人所使用之遊戲代稱為「原味綿花糖」,雙方復因有多次因遊戲勝負而爭吵,被告將其寵物暱稱為「楊一彥棉花糖」,其中「楊一彥」部分,考之我國人之姓氏及命名習慣,已足以使一般人認為「楊一彥」為特定人之全名;而「棉花糖」部分,其中固然有「棉」、「綿」之區分,然細究箇中原因,無非是被告使用新注音輸入法而產生之差異(此經原審當庭以新注音輸入法繕打「ㄇ一ㄢˊ」;「ㄏㄨㄚ」;「ㄊㄤˊ」,呈現出棉花堂,在經選擇「糖」字後,即呈現「棉花糖」三個字,見原審卷第133頁);且「棉花糖」與「綿花糖」之讀音相同,復參之被告、告訴人所提出之電腦遊戲截圖畫面中,所呈現之發言主體字體甚小,不易辨別,又於遊戲緊張節奏,各玩家發言不斷,於遊戲對話視窗頁面更新迅速之過程中,亦足以使一般人認為「棉花糖」、「綿花糖」二者並無差異。從而,被告於網路遊戲中併及使用「楊一彥」、「棉花糖」字詞為「楊一彥棉花糖」,而以此為其寵物命名,足以使得被告、告訴人各自所屬之同盟玩家,對戰雙方公會成員,及任何進入此遊戲之玩家均知悉現實世界中可得特定「原味綿花糖」之實際使用人為告訴人(即告訴人之本名為楊一彥)。故被告固然以「楊一彥棉花糖」為其網路寵物命名,然實質之連結關係,已然具有表彰特定人之身分之效果,且此特定人即是現實世界之告訴人。
2、承上,被告對上開留言內容,於偵查中已坦承其中「一彥來」,「一彥」,「聽話」,「媽的楊一彥你廢物嘛」為其所為一情明確(見偵卷第45頁),但否認留言「幹你娘」之字詞,並於偵查中提出其與該遊戲之出品公司即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求證錄音及譯文,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測試於遊戲中無法繕打顯示「幹你娘」光碟資料等,辯稱:天堂遊戲遊戲中無法繕打顯示「幹你娘」三個字云云(見偵卷第33至34頁),然查:
⑴根據該留言畫面之截圖,玩家留言視窗並未遭變動,該「
幹你娘」之留言,顯示在該遊戲所設計之程式設定寵物「夢龍阿~夢龍~」字句之間,而該項程式設定非為遊戲玩家得以變動顯示,顯然除了操作該小洽比遊戲人物之玩家即被告外,並無任何其他人得以在小洽比操控其寵物之際,再行冒用小洽比之玩家身分而留言「幹你娘」三個字。
因此,該「幹你娘」之字詞,應是被告所留言。
⑵又據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覆稱:目前的遊戲
版本,固然有屏蔽不雅文字之功能的設定,且相關設定均自產品營運至今沒有做過特別調整。另外,針對外掛(外掛程式為非官方提供,由私人製作使其破壞遊戲平衡、修改遊戲程式設定之非法程式)是否可支援顯示原遊戲程式無法使用的字元問題,官方無法協助等語(見原審卷第4頁),足見外掛程式確實會使原設定失去屏蔽功能,而被告就其曾使用或運用外掛程式,並對外掛程式有相當程度之認知等事實,亦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因為外掛程式有很多…,我以前在網咖玩的時候,我有用過外掛程式,它也是無法顯示出這三個字的,就像是我用那個。…我就是那個時候特地去網咖測試的,就是測試外掛程式能不能顯示出這三個字等語即明(見原審卷109頁背面)。因此,固然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就其出品之「天堂47」伺服器遊戲中,設有相關屏蔽不雅文字之功能,但因遊戲玩家使用外掛程式操作遊戲,而使得原有之屏蔽功能喪失,於遊戲中之一般頻道顯示出該等不雅文字;況且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更說明:官方判斷若玩家使用特殊輸入法或拼字等方法,也或許可於一般頻道顯示類似字型等語(見原審卷第43頁),亦可徵該「天堂47」伺服器遊戲並無完全阻斷不雅文字出現於玩家對話視窗之可能。
⑶由上所述,被告雖提出測試影帶而欲證明於遊戲中無出現
不雅文字之可能,因該「天堂47」伺服器遊戲極易受玩家使用外掛程式、使用特殊輸入法、拼字等方式,而破解原有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設置屏蔽之功能,且被告提出之測試影帶就有無使用外掛程式不明,暨其所測試之該部電腦程式與運用是否與本案發生之際之狀態相符合,均有疑義,故不足憑信被告所辯「未於本案之時地於遊戲中繕打輸入不雅文字」一情為真實。
3、又被告之辯護人雖提出該截圖畫面(即偵卷20頁)不具真正性之質疑;然上開截取之圖檔為告訴人於遊戲畫面當時以截圖操作方式取得,並未經偽造、變造等情,業據證人楊一彥結證如前所述;況且,經原審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該截圖之內容是否經變造、偽造,經該局以AdobePhotoshopCS5版影像處理軟體檢視送鑑影像檔案,及以PhotozoomPro4版影像處理軟體,不失真放大擷取檔案畫面方式,對該截圖進行鑑定,鑑定結果認為:因缺乏該網路遊戲公司提供類似字樣之參照畫面(須與該截圖檔案遊戲系統版本、場景及字樣位置完全相同),僅憑送鑑之圖檔,歉難比對是否經變造,有該局104年2月6日調科伍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17至118頁背面)。本院審酌法務調查局同時以上開鑑定方式,就送鑑之截圖影像及告訴人提出之測試畫面影像,所顯示之「幹你娘」字樣為相同之電腦字型,根據此相同字型之結論推斷(見原審卷第118頁背面),因官方遊戲程式設計對於玩家於遊戲中之發言所顯示之字體為該官方程式設計顯示使然,倘若告訴人於取得截圖後,另行變造、偽造文字於遊戲玩家對話視窗內,則因該截圖圖檔非處於遊戲當中,此變造、偽造之舉,勢必官方程式設計下之遊戲對話視窗字型、字體大小迥異,故根據上開調查局鑑定後認為送鑑之截圖影像及告訴人提出之測試畫面影像,所顯示之「幹你娘」字樣為相同電腦字型之結論,堪認告訴人斷無於擷取後之圖檔內另行變造、偽造與官方遊戲中相同之字型之虞。從而上開擷取之圖檔,並無經偽造、變造之之情形,真實性應予肯認。
4、又據卷內資料顯示,被告亦有使用遊戲截圖畫面、電視節目截圖畫面之紀錄,此可見於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之遊戲截圖畫面(見103年度他字第4371號卷第12至27頁、偵卷第21至25頁),及被告於其臉書系統所發表之畫面紀錄(見偵卷第54頁、55頁),足見被告對於擷取影像畫面,實具備相當之經驗,而擷取後之畫面倘若有偽造、變造之途徑、方法,就被告所累積操作經驗值,應有足夠之判斷能力而加以辨別,然被告並未於本案中具體指明上開遊戲截圖畫面有何遭變動之處,被告及其辯護人否認該擷取圖檔之真實性,尚屬無據,從而,被告上揭所辯均不足採信。
(四)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參照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解釋意旨),又按言論自由為一種「表達的自由」,而非「所表達內容的自由」,表達本身固應予以最大之保障,任何見聞及想法都能表達出來,但所表達的內容,仍應受現時法律之規範,表達人應自行負法律上之責任,因此「言論自由」概念下之「評論意見」是否是「適當」,仍應加以規制。而個人之評論意見,雖隨各人之價值觀而有不同看法,無一定之判斷標準,然仍應遵循法律及就事論事之原則,以所認為之事實為依據,加以論證是非,可為正面評價,亦可為負面評價,依各人的自由意志選擇,做道德上的非難或讚揚,但並非隨意依個人喜好,任意混入個人感情,表示純主觀的厭惡喜好,若係以不堪、不雅之詞語而為情緒性之謾罵,則得認為其已喪失評論之適當性,亦不具阻卻違法之要件。是以,在社會日常生活中,固應對於他人不友善之作為或言論存有一定程度之容忍,惟仍不能強令他人忍受逾越合理範圍之侵害言論。被告於上開「天堂47」伺服器遊戲中,在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上開網路遊戲一般頻道上,留言內容為「一彥來」、「幹你娘」、「媽的楊一彥你廢物嘛」等語,依據社會一般通常觀念,已有輕蔑、嘲諷、鄙視及使告訴人難堪之意涵,可使見聞該文字之不特定人,對告訴人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身分、人格及地位造成相當之貶抑,且已逾合理容忍之範圍,自足以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及名譽,惟被告未有捏造誹謗具體事實之抽象謾罵內容,該當於刑法所定公然侮辱罪之要件。是被告使用上開具有輕蔑、嘲諷、鄙視及使告訴人難堪之文字,主觀上有公然侮辱之犯意,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被告對告訴人公然侮辱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又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於同日之緊密時間內,在同地先後將上述內容文字發布於同一網路遊戲頻道平台上,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出於同一貶損告訴人名譽之目的,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而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上開妨害名譽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並無現實生活來往,僅因線上遊戲虛擬之競爭關係,竟為宣洩其個人不滿情緒,而以上開貶損名譽之文字公然侮辱告訴人,法治觀念顯有不足,亦欠缺尊重他人人格之觀念,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衡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並慮及被告否認犯行,未能真切坦然面對錯誤,規避法律責任,犯後態度不佳,實不足取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法或不當。被告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忠文
法官趙春碧法官莊秋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文永中華民國104年1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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