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00號原告 劉佳妍
劉敏卉 兼上二人法定代理人 劉明忠 被告 蔡炷德 訴訟代理人 蔡財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2年度交附民字第35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劉佳妍新臺幣叁萬零捌佰元,原告劉敏卉新臺幣叁萬零捌佰元,原告劉明忠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壹仟陸佰陸拾伍元,及各自民國一0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玖萬肆仟肆佰貳拾壹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捌萬叁仟貳佰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上開規定於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無礙,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劉佳妍、劉敏卉、劉明忠起訴原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劉佳妍新臺幣(下同)103,000元,原告劉敏卉103,000元,原告劉明忠2,382,920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原告劉佳妍、劉敏卉於本院民國103年6月20日準備程序期日變更其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劉佳妍100,800元,原告劉敏卉100,800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00、139頁);及原告劉明忠於本院104年3月20日準備程序期日變更其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劉明忠2,316,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3、139頁),原告3人所為上開聲明之更正,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無違,均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未領有任何駕駛執照,平日係以駕駛拼裝車經營資源回收為業。其於101年9月1日上午10時35分許,駕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之拼裝車,沿臺中市○○區○○○路○段○○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臨港東路2段55巷與護岸路之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在上開交岔路口左轉,適有原告劉明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女兒即原告劉佳妍(92年10月生)、劉敏卉(00年0月生),沿護岸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原告劉明忠因反應不及,致與被告駕駛之上開拼裝車發生碰撞。原告3人因此倒地,並致原告劉佳妍受有頭部外傷、右臉及眼周圍鈍挫傷、前胸、右肩、兩側手腕、右手、兩側下肢多處鈍挫傷合併擦傷之傷害;原告劉敏卉受有頭部外傷、右前額鈍挫傷、左前臂、右下肢及右足多處鈍挫傷合併擦傷等傷害;原告劉明忠受有右遠端股骨幹骨折、右脛骨開放性骨折、右臉頰、上唇、鼻子、大腿、手臂及左挫傷等傷害。被告之駕車過失行為確有過失,且原告3人所受傷害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195條第1項、第196條及第21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3人因系爭傷害經送醫治療,原告劉佳妍、劉敏卉已各支出醫療費用800元。原告劉明忠於車禍後經送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下稱童綜合醫院)急診住院,於101年9月1日行「右股骨開放性復位內固定」、「右脛骨外固定併清創」等手術;於同年月7日行「右小腿植皮併清創」手術;及於101年10月23日進行「右脛骨外固定移除及復位骨內固定及骨移植手術」,已住院2次,目前已支付醫療費用188,963元。且醫師表示原告劉明忠往後除持續門診,將來至少還要開刀2次,此部分醫療費用不會少於上開金額,故請求將來所需醫療費用261,037元(見本院卷第133頁)。
㈡、看護費用部分:原告劉明忠自101年9月1日起至同年月3日住加護病房,無須看護外,因受傷嚴重無法行走、如廁,盥洗皆須由配偶全日看護協助,依診斷證明書記載術後並需專人照顧3個月。又原告劉明忠將來尚須行補骨手術,手術後2個月亦需專人看護(見本院卷第44頁、第100頁反面、第101頁)。為此請求自101年9月4日起至同年10月30日出院後3個月,及將來行補骨手術後,須專人照顧2個月,共計210日,以每日看護費用2,200元計算之親屬看護費用462,000元【計算式:2,200元×210=462,000元】。
㈢、受傷期間勞動能力之損失:原告劉明忠受傷前受雇於元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陞公司),擔任貨車司機,每月薪資為38,000元。原告劉明忠因本件車禍受傷,傷勢嚴重,迄今已逾1年,右腿仍無法使力,須使用柺杖方能緩步行走,而依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3項規定,元陞公司僅有發給原告半個月工資之義務,原告將來尚須開刀,開刀後復須休養,不能工作之時間至少達2年,故請求受傷期間勞動能力之損失893,000元【計算式:23.5月×38,000元=893,000元】。
㈣、機車修理費用:原告劉明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修復費用為11,920元。
㈤、非財產上損害賠償:⒈原告劉佳妍、劉敏卉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雖因年幼癒
合力頗佳,但受車禍驚嚇,又目睹父親劉明忠因腿部骨折,骨頭斷裂外露及手部皮膚脫落、血肉模糊之情,驚恐之情不在話下,故各請求被告賠償1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
⒉原告劉明忠傷勢嚴重,開刀多次,身體痛苦不言可喻,且其
受傷時間已久,傷勢何時可以復原,勞動能力有無減損,目前皆屬未知。又原告劉明忠育有4名子女,且子女皆年幼,家庭經濟壓力甚大,原告對身體、將來充滿憂慮,因本件車禍承受巨大精神壓力,故請求被告賠償5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
二、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原告劉佳妍100,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原告劉敏卉100,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劉明忠2,316,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00頁正反面、第133頁、第139頁)。
貳、被告則以:對本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173號刑事判決及鑑定意見認為原告劉明忠無肇事因素等,沒有意見,但原告係由其配偶看護,並非專業看護,不須要那麼多看護費用,且原告請求金額太高,伊沒有錢可以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叁、經本院與兩造協議簡化不爭執事項,其結果如下(見本院卷
第133頁反面、第139頁反面,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原告劉佳妍、劉敏卉因本次車禍各支出醫療費用800元。
二、原告劉明忠因本次車禍支出醫療費用188,963元。
三、原告劉明忠每月薪資以38,000元計算。
四、被告劉明忠有支出機車維修費11,920元。
五、原告劉明忠已請領保險給付83,890元。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之拼裝車,沿臺中市○○區○○○路○段○○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臨港東路2段55巷與護岸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往護岸路方向行駛時,適有原告劉明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原告劉佳妍、劉敏卉,沿護岸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劉佳妍受有頭部外傷、右臉及眼周圍鈍挫傷、前胸、右肩、兩側手腕、右手、兩側下肢多處鈍挫傷合併擦傷之傷害;原告劉敏卉受有頭部外傷、右前額鈍挫傷、左前臂、右下肢及右足多處鈍挫傷合併擦傷等傷害;原告劉明忠受有右遠端股骨幹骨折、右脛骨開放性骨折、右臉頰、上唇、鼻子、大腿、手臂及左挫傷等傷害,業據原告3人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現場照片28張、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附民卷第7至38頁)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173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禁止其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慢車不得擅自變更裝置,並應保持煞車、鈴號、燈光及反光裝置等安全設備之良好與完整。慢車擅自加裝補助引擎或馬達行駛者,依汽車之拼裝車輛處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9條第1項、第4項亦定有明文。查臺中市○○區○○○路○段○○巷○○○路○○號誌交岔路口,為兩造所不爭執,本件被告駕駛上開拼裝車上路,對於上開基本交通規則,應當有所認識並遵守之。而依前開刑事卷宗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車禍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足見被告肇事當時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渠竟疏未注意,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貿然提前左轉進入護岸路,已呈現於護岸路由東往西方向逆向行駛之狀態,因而與原告劉明忠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3人受有上開傷害,堪認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且本件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蔡炷德駕駛無牌照拼裝車,於交岔路口提前左轉彎逆向進入路口,未讓左方道路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劉明忠駕駛重機車,無肇事因素」,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年8月8日中市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該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 可佐 (見附民卷第39至42頁),核與本院前開認定相符;本院刑事庭102年度交易字第1173號判決,亦認定被告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等情,有本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17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原告3人所受傷害,亦顯與被告前揭過失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至為灼然,原告3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即屬有據。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既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傷害,依首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⒈原告劉佳妍、劉敏卉主張因本次車禍各支出醫療費用800元
;原告劉明忠主張因本件車禍支出188,963元,並提出收據為證,被告對此不爭執,原告3人此部分之主張,自屬有據。
⒉原告劉明忠請求將來醫療費用261,037元部分,查童綜合醫
院以103年5月7日(103)童醫字第0656號函、103年5月20日
(103)童醫字第0747號函函復本院函詢原告劉明忠病情事宜稱:「現追蹤檢查若骨折處未癒合,需再做補骨手術」(見本院卷第78頁)、「原則上希望補一次骨移植就可成功,但仍須視當下情況而定」(見本院卷第96頁)。再經本院於
103年12月30日向童綜合醫院函詢原告劉明忠目前傷勢復原情形為何?是否仍須使用柺杖或其他助行工具?依其病情評估,是否2年內仍無法從事一般性工作?原告劉明忠於103年11月間仍未進行手術治療,其無法進行手術之原因為何?若原告未來須進行補骨手術或其他治療,所需手術費用、診察費用等醫療費用金額預估為何?經該院以104年1月20日(10
4)童醫字第0066號函覆稱:「病人目前仍有在本院門診追蹤治療,其起初右遠端股骨為粉碎性骨折,現追蹤顯示右膝關節活動受限且骨折處仍無法完全載力,故行走時仍須助行工具。依病人目前情形判斷,其2年內無法從事負重之工作。病人於103年11月間,由於骨頭尚未完全癒合,因此還無法手術將骨板取出。尚無法預估後續補骨手術等相關醫療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而原告劉明忠受傷迄今(即104年1月20日函覆日)約2年4月,傷勢尚無法完全復原,依前開函文所示,堪認原告劉明忠有接受後續補骨手術至少1次之必要,然實際上所需費用無法預估,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日後之手術治療所需費用261,037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後續之醫療費用261,037元部分,尚屬無據。
㈡、相當於看護費用損害部分:⒈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被害人
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看護,就其支付之看護費,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自應予以賠償。另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亦合於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99年度台上字第529號、第531號裁判意旨均可參照。查本件原告劉明忠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經送童綜合醫院急診住院,於101年9月1日起至同年月14日止、101年10月22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住院治療(101年9月1日至4日住加護病房);101年9月
1日行右股骨開放性復位內固定及右脛骨外固定併清創手術;同年月7日行右小腿植皮併清創手術;及於101年10月23日進行右脛骨外固定移除及復位骨內固定及骨移植手術,術後須專人照顧3個月等情,有原告劉明忠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38頁)。又原告請求將來行補骨手術後,須專人照顧2個月之看護費用132,000元【計算式:2,200元×60日=132,000元】部分,承前,原告劉明忠確有接受後續補骨手術至少1次之必要,而依童綜合醫院以103年5月7日(103)童醫字第0656號函、103年10月9日(103)童醫字第1522號函函復本院函詢原告劉明忠病情事宜稱:「現追蹤檢查若骨折處未癒合,需再做補骨手術。若再手術,均需專人照顧至少兩個月」、「補骨手術後移休養6週後可漸進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78、115頁),足證原告劉明忠後續進行補骨手術後,應有受專人看護至少6週之必要。則原告劉明忠主張其所需全日看護期間至101年10月30日出院後3個月止,及後續進行補骨手術後6週止,共計192日【計算式:27日(101年9月4日起至30日止)+31日(101年10月份)+30日(101年11月份)+31日(101年12月份)+31日(102年1月份)+6週×7日=192日】,應屬可採。
⒉又原告劉明忠縱有未實際僱請他人看護,而係由其配偶照顧
,並未實際支付看護費用,但因親屬間之看護,所支出之勞力,得以金錢為評價,已如上述,故仍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原告劉明忠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則依原告劉明忠所需專人看護日數共192日,又原告劉明忠主張看護費按每日2,200元計算,核與一般全日看護費行情價格相當,應屬合理,自得請求被告賠償422,400元【計算式:2,200元×192日=422,400元】,此部分所為請求應予准許,逾上揭金額部分,則難逕採。
㈢、受傷期間減少工作收入之損害:原告劉明忠主張其自車禍受傷後2年之時間完全無法工作,請求被告給付受傷期間減少工作收入之損害893,000元部分,承前,原告劉明忠確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右遠端股骨幹骨折、右脛骨開放性骨折、右臉頰、上唇、鼻子、大腿、手臂及左挫傷等傷害,可見其所受傷勢嚴重,是本院衡以原告劉明忠所受前開傷勢,認其主張因而受有工作損失等損害,應為可採。經本院向童綜合醫院函詢原告劉明忠目前病情事宜,經該院函覆稱原告劉明忠現追蹤顯示右膝關節活動受限,且骨折處仍無法完全載力,行走時仍須助行工具,依其目前情形判斷,其2年內無法從事負重之工作,又原告劉明忠由於骨頭尚未完全癒合,因此還無法手術將骨板取出等語,有童綜合醫院104年1月20日(104)童醫字第0066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頁),已如前述。故本院認為原告主張其因車禍受傷致影響其工作之期間,係自事故發生即101年9月1日起至少2年,應屬可採。審諸兩造對於原告劉明忠每月薪資以38,000元計算,均無爭執,則原告主張元陞公司於事故發生後,另有發給原告半個月工資,爰請求被告給付
23.5月無法工作之損失893,000元【計算式:23.5月×38,000元=893,000元】,應屬適當,洵為可採,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㈣、機車修理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致其所有機車受損送修受有修理費用(零件)11,920元等情,業經原告提出機車維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3紙(見附民卷第65、66頁)為證,被告對原告劉明忠請求機車維修費用11,920元,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設有規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本件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壞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原告所請求修理費用11,920元,有上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在卷可按,依其收據記載項目,上開金額均為零件費用。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及依定率遞減法計算,實際使用年數逾耐用年數,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系爭機車係於90年10月出廠,有行照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9頁),迄至101年9月1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日止,其使用期間已逾3年,依該方式計算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用為1,192元(11,920×〈1-9/10〉=1,192)。
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192元之機車修理費,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
㈤、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原告3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傷害,在精神上及肉體上確受有相當之痛苦,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之損害,洵屬有據。而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院衡量原告劉佳妍因本件車禍致受有頭部外傷、右臉及眼周圍鈍挫傷、前胸、右肩、兩側手腕、右手、兩側下肢多處鈍挫傷合併擦傷之傷害;原告劉敏卉受有頭部外傷、右前額鈍挫傷、左前臂、右下肢及右足多處鈍挫傷合併擦傷等傷害,於急診治療後隨即出院,傷勢尚輕;而原告劉明忠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右遠端股骨幹骨折、右脛骨開放性骨折、右臉頰、上唇、鼻子、大腿、手臂及左挫傷等傷害,於101年9月1日起至同年月14日止、101年10月22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住院治療;101年9月1日行右股骨開放性復位內固定及右脛骨外固定併清創手術;同年月7日行右小腿植皮併清創手術;及於101年10月23日進行右脛骨外固定移除及復位骨內固定及骨移植手術,此有童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參以原告劉明忠經前揭手術治療出院後,尚須持續回診追蹤及復健治療,目前亦無法恢復工作能力,足見原告劉明忠所受傷害尚非輕微,其治療及復健期間甚長,身心飽受折磨,其肉體及精神均蒙受痛苦。次查,原告劉佳妍係00年00月生,劉敏卉係00年0月生,均為學生,名下均無財產;原告劉明忠為高職畢業,每月收入約38,000元,101年度所得總額為384,400元,名下有不動產;被告為國小肄業,目前從事臨時工,每月收入約16,000元,名下有不動產等情,業據兩造分別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並有其等4人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爰斟酌前述兩造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被告加害情形,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賠償原告劉佳妍、劉敏卉精神上所受損害30,000元;及被告劉明忠精神上所受損害300,000元方為相當。是原告3人於此範圍之請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非適當,不予准許。
㈥、綜上所述,原告劉佳妍、劉敏卉所受損害為醫療費用各800元、精神慰撫金各30,000元,合計各30,800元;原告劉明忠所受損害為醫療費用188,963元、相當於看護費用損害422,4
00元、受傷期間勞動能力之損失893,000元、機車維修費用1,192元及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合計1,805,555元。
㈦、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亦有明文。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原告劉明忠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83,89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原告劉明忠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83,890元,依上開規定,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自原告劉明忠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賠償額中扣除。經扣除後,原告劉明忠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即為1,721,665元【計算式:1,805,555元-83,890元=1,721,665元】。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3人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3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劉佳妍、劉敏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各請求被告給付30,800元;原告劉明忠請求被告給付1,721,665元,及自各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該起訴狀繕本於102年10月21日寄存送達於被告,參見附民卷第67頁)之翌日即102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兩造各自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陸、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原告劉明忠所為財產請求部分,被告受敗訴判決,該部分所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至其餘部分,因本件原告劉佳妍、劉敏卉、劉明忠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而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曹宗鼎
法官高英賓法官孫藝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
書記官蕭訓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