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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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5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潘秀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29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06年度易字第119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余潘秀英犯竊盜罪,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與附件檢察官起訴書記載同,茲引用之: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7-18頁)。
(二)被告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本院卷第19頁)。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告訴人之菜籃(價值600元),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應予譴責;惟念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已將所竊取之菜籃返還予告訴人 吳鳳珠 ,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查(警卷第10頁),犯後態度尚可,所生損害亦非嚴重;兼衡被告已年高七旬,且為輕度身心障礙,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9頁),及其自述無業、勉持之生活經濟狀況、不識字之智識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又本件被告竊得之菜籃已發還被害人,有上開保管單可查(警卷第10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敬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書記官廖苹汝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起訴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7299號被告余潘秀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潘秀英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6年7月23日10時32分許,行經屏東縣○○市○○街○○○號吳鳳珠住處門口前時,趁他人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吳鳳珠所有並放置在住處門口前之菜籃(即大型手編塑膠籃)1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600元,得手後離去。嗣吳鳳珠發現其所有之上開菜籃遭竊,乃調閱現場附近監視錄影器之監視畫面而得知行竊者即係余潘秀英後,並於106年7月25日12時許,見余潘秀英穿戴與實施上開竊行時相同衣服、口罩、帽子行經屏東縣○○市○○街○○○號門口前處時,除一面尾隨余潘秀英行蹤,一面報警處理,並為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警員當場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鳳珠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余潘秀英於警詢、│矢口否認有涉犯如犯罪事實│││偵訊中之辯述│欄所載之竊盜犯行,辯稱:││││案發當時,我在家裡睡覺,││││警察所查扣的菜籃並不是我││││的,是吳鳳珠與她先生一起││││到我家時,叫我開門,我沒││││有開門,吳鳳珠的先生就將││││菜藍拿到我家,並說我偷他││││們家的菜籃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吳鳳珠│被告確有涉犯如犯罪事實欄│││於警詢中之證述。│所載之竊盜犯行。│││││├──┼──────────┼────────────┤│3│證人 陳冠宏 (即承辦員│被告確有涉犯如犯罪事實欄│││警)於偵訊中之證述。│所載之竊盜犯行。│││││├──┼──────────┼────────────┤│4│1.搜索扣押筆錄。│足作為被告確有涉犯如犯罪│││2.扣押物品目錄表。│事實欄所載竊盜犯行之佐證│││3.贓物認領保管單。│資料。│││3.現場照片及翻拍監視││││錄影畫面9張。││││││└──┴──────────┴────────────┘
二、核被告余潘秀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請審酌被告除飾詞否認本件竊盜犯行,毫無悔意外,其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業經貴院為有罪判決確定在案,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等情,予以從重量刑,以資懲戒。
三、告訴及移送意旨以告訴人吳鳳珠於案發當時尚有失竊金爐1
1座、雨傘2支等物為由,認被告亦有涉犯竊取告訴人所有金爐、雨傘等物之犯行,惟此除被告堅詞否認,及告訴人亦無提出明確之積極證據,以資證明被告確有竊取其所有之金爐、雨傘等物外,另證人陳冠宏證稱:監視錄影畫面只有拍錄到案發當時余潘秀英係用走路,提著菜籃,但是沒有看到余潘秀英有拿著金爐、雨傘等物之情形,有偵訊筆錄及警方翻拍之監視錄影畫面在卷可稽,自不能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即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惟此既與被告前已起訴之上揭竊取菜籃犯行間有同一犯罪事實之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附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4日
檢察官許英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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