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0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金正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122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金正昆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金正昆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年4月20日15時40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友人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加入注射針筒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加熱,再吸食其燃燒後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4月20日15時5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巷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當場扣得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含袋重總計7.37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袋重總計
2.12公克)、與本案無關之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1包(俗稱FM2,含袋重1.88公克)等物,並經其同意後採尿檢驗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金正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7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興龍派出所偵查報告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辦毒品條例案尿液受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Z000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
5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號,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各1份、現場查獲照片
4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頁、第9-10頁、第37頁、第50-5
1頁、毒偵卷第33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3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
10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4年8月4日假釋出監,並於104年11月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竊盜等前案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被告未能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至鉅,又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自制能力不佳;惟考量被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甚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尚屬有限,且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仍屬良好,及其職業為油漆工,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
五、沒收: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3包(含包裝袋3只,驗前淨重合計6.12公克,驗餘淨重合計6.08公克)、附表編號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2只,驗前淨重合計1.624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6公克),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31頁、本院卷第101頁),且分別為被告施用剩餘之毒品,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7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在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5只殘留有些微毒品,客觀上無法析離,亦無析離之必要,應視同毒品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甯先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盈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3月26日
書記官郭松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含包裝袋3只,驗餘淨重合計│││6.08公克)│├──┼─────────────────────────┤│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2只,驗餘淨重│││合計1.6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