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81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藝洲
羅國展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少連偵字第43號、104年度偵字第167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藝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如附表乙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羅國展犯如附表戊編號一至三「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均如附表戊編號一至三「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附表戊編號一所宣告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緣 柯鈞浩 (綽號「AJ」;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290罪部分,業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31日以105年度訴字第81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於104年3月1日前之某日,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忠 」之成年男子(下稱「阿忠」)共組詐欺集團後(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阿忠」先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向 林楷銘 承租位在臺中市○○區○○路○○○○○號之雙棟透天厝【下稱大洲路透天厝;該屋係林楷銘於103年4月15日,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租金,且約定租期為103年5月1日起至104年4月30日止,向不知情之屋主 黃嘉勝 所承租】,並由林楷銘於103年12月3日,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租用最高速度之寬頻網路後(林楷銘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部分,俟林楷銘到案後,再行審結),柯鈞浩即與「阿忠」在該處建置電話、電腦網路等相關設備而設立電信詐騙機房及作為集團成員宿舍使用,且透過報紙夾報徵才廣告,先後招募含林藝洲、羅國展在內之如附表甲編號一至十八所示之成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且在上址從事撥打電話詐欺大陸地區人民財物之工作(各成員加入期間詳如附表甲各編號所示)。
二、本案詐欺集團於大洲路透天厝之運作模式及詐騙方式為:以大洲路透天厝6樓及7樓分別作為二線及一線電話詐騙人員之詐騙機房(下稱本案機房),每星期一至星期五之上午8時許起,由擔任一線電話之詐騙人員參考教戰守則所載話術,佯裝為大陸地區之工商銀行人員,撥打網際網路電話予大陸地區人民,向受話者謊稱其所申辦之信用卡有欠費未繳、遭盜刷或個人資料外洩,甚因此涉及刑案之情形,若大陸地區人民誤信而提供個人資料給一線電話詐騙人員抄寫、確認時,一線電話詐騙人員便以佯稱協助報案云云,將電話轉接給擔任二線電話詐騙人員,復由二線電話詐騙人員接續冒充大陸地區之公安局人員,參照教戰守則所載話術,博取受騙之大陸地區人民信任,藉以將電話再轉接給「阿忠」所指揮之冒充大陸地區檢察官之三線電話詐騙人員,進一步騙取大陸地區人民將金錢匯入指定帳戶內。若受騙之大陸地區人民因陷於錯誤而依詐騙人員指示將金額匯入指定人頭帳戶內,即可成功詐得款項。本案詐欺集團並應允一線成員之薪資為底薪2萬元,加上詐騙成功金額5%;二線成員則可取得詐騙成功金額7%,並均由集團免費提供食宿。
三、擔任一線電話詐騙人員之羅國展即與柯鈞浩、同為一線電話詐騙人員之 劉安庭 、 游文輝 、 陳建宇 、洪 仕晟 、 陳柏偉 、 張景揚 、 張瑞村 、 曾淑婷 、 劉德沛 (劉安庭、游文輝、陳建宇、 洪仕晟 、陳柏偉、張景揚、張瑞村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290罪部分,業經本院於107年1月31日以105年度訴字第81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曾淑婷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290罪部分,業經本院於107年1月31日以105年度訴字第81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劉德沛所涉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待其到案後,再行審結),及擔任二線電話詐騙人員即 游文鴻 、 盧仲 瑜、 黃俊瑋 、 袁明聖 、 張侃翔 、 侯仕勇 及 洪建民 (游文鴻、 盧仲瑜 、黃俊瑋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290罪部分,業經本院於107年1月31日以105年度訴字第81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袁明聖、張侃翔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290罪部分,業經本院於107年1月31日以105年度訴字第81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1月,各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侯仕勇及洪建民所涉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待其等到案後,再行審結),暨亦擔任一線電話詐騙人員之少年李○君(00年00月生,綽號「轟轟」,另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少年黃○瑋(00年0月生,綽號「可樂」,另移送本院少年法庭)、「阿忠」及其所招募之三線電話詐騙人員等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擔任一線電話詐騙人員以前述話術,於104年3月31日16時59分許,致電對附件編號1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 江四妹 ,著手施行前開詐術;復於104年4月1日8時許起至同日11時20分許為警查獲前之同日某時,分別致電對如附件編號2至289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 陳愛月 等人,著手對各大陸地區人民施行詐術;暨於104年4月1日11時21分許,與於104年4月1日上午10時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二線電話詐騙人員之林藝洲,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擔任一線及二線電話詐騙人員各以前述話術,致電附表乙編號290所示之大陸地區人民 楊煒 ,著手對其施行詐術;惟上開接獲電話之大陸地區人民均未陷於錯誤交付款項,致前揭詐欺犯行均因而未能得逞而未遂。
四、羅國展於103年2月間之某日,在位於臺中市梧棲區之新天地餐廳後方停車場,拾獲其國中同學 李國 暐所遺失之皮夾1只,且見內有 李國暐 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等遺失物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取走該皮夾內之國民身分證侵占入己。
五、嗣於104年4月1日11時20分許,羅國展因涉犯前述「三、」所示之加重詐欺案件,在本案機房內為警查獲時,為逃避刑責,竟冒用「李國暐」之名義應訊,且基於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單一接續犯意,接續為下列行為,而均足以生損害於「李國暐」及警察、檢察官偵查案件之正確性:
㈠、在大洲路透天厝7樓為警逮捕、拘禁後,於附表丁編號一至四「偽造之時間及地點」欄所示之時、地,先後在如附表丁編號一「偽造之文件名稱」欄所示之刑事警察局電信偵查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上偽造「李國暐」之署名
4枚及指印3枚;於如附表丁編號二所示之刑事警察局電信偵查大隊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偽造「李國暐」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而偽造表示收受扣押物品收據之意思表示之私文書,並持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員警,而行使之;及在如附表丁編號三及四所示之刑事警察局電信偵查大隊執行逮補、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及刑事警察局電信偵查大隊執行逮補、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上,分別偽造「李國暐」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偽造表示「李國暐」收受逮捕通知書意思之私文書,並持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員警,而行使之(上開偽造署押位置及數量各詳如附表丁編號一至四「偽造署押所在之欄位」欄及「偽造「李國暐」署名、指印及掌印之數量」欄所載)。
㈡、於經員警帶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製作詢問筆錄時,復冒用李國暐之名義應訊,而於如附表丁編號五至八「偽造之時間及地點」欄所示之時、地,先後在如附表丁編號五「偽造之文件名稱」欄所示之指紋卡片、如附表丁編號六「偽造之文件名稱」欄所示之第一次調查筆錄、如附表丁編號七「偽造之文件名稱」所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及在如附表丁編號八「偽造之文件名稱」所示之第二次調查筆錄,偽造「李國暐」之署名、指紋及掌紋(偽造署押位置及數量各詳如附表丁編號五至八「偽造署押所在之欄位」欄及「偽造「李國暐」署名、指印及掌印之數量」欄所載)。
㈢、於經警依法逮捕,且於104年4月2日13時20分許帶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候訊室時,於如附表丁編號九「偽造之文件名稱」欄所示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審權利告知書之「被告知人」欄偽造「李國暐」之署名1枚,偽造表示「李國暐」收受提審權利告知書且經告知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等意思表示,並持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而行使之。
㈣、於104年4月2日16時8分許,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五偵查庭接受檢察官訊問期間,先後在如附表丁編號十「偽造之文件名稱」欄所示之證人結文之「證人」欄偽造「李國暐」之署名1枚,偽造同意據實陳述並無匿飾增減等情事意思表示之私文書後,並持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而行使之;及於接受檢察官訊問完畢後,在如附表丁編號十一「偽造之文件名稱」欄所示之訊問筆錄「末頁受訊問人」欄,偽造「李國暐」之署名1枚。
㈤、於104年4月2日21時15分許,在本院刑事拘留所臨時法庭接受本院法官訊問時,在如附表丁編號十二「偽造之文件名稱」欄所示之訊問筆錄「受訊問人」欄,偽造「李國暐」之署名1枚。
六、嗣經警於104年4月1日11時2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進入本案機房執行搜索時,當場在機房電腦上發現其等正對如附件編號290所示之被害人楊煒進行詐騙之畫面,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乙各編號「扣案物名稱」欄所示之物,乃循線查獲上情。
七、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該條文之立法意旨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
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判決所引用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未據檢察官、被告羅國展及林藝洲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依前揭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羅國展就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林藝洲固坦承其於104年4月1日10時許進入本案機房時,確曾接聽電話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沒有要詐欺他人的意思等語。經查:
一、被告羅國展及林藝洲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部分:
㈠、被告羅國展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一線電話詐欺人後後,該集團之一線及二線電話詐欺人員,確有分別致電如附件編號
1至290所示被害人,向其等為施用詐術之犯行;被告林藝洲進入本案機房後,本案詐欺集團之一線及二線電話詐欺人員,則有致電向如附件編號290所示之 楊煒施 用詐術之犯行:
⒈同案被告柯鈞浩確有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與「阿忠」
共組本案詐欺集團,由同案被告柯鈞浩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向同案被告林楷銘承租其先向不知情之屋主黃嘉勝以每月10萬元之租金承租之大洲路透天厝,並以該棟7樓及6樓分別作為一線電話詐騙人員及二線電話詐騙人員之機房;且被告羅國展、同案被告劉安庭、游文輝、陳建宇、洪仕晟、陳柏偉、張景揚、張瑞村、劉德沛、游文鴻、袁明聖、盧仲瑜、張侃翔、黃俊瑋、侯仕勇、洪建民及曾淑婷確有於如附表甲編號一至七、九至十九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擔任一線及二線電話詐欺人員(工作內容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時間各詳如附表甲各編號「工作內容」欄及「加入詐欺集團時間」欄所示),且由其等依同案被告柯鈞浩提供之大陸地區人民名單,以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運作模式及詐欺話術,致電向大陸地區人民施以詐術;及被告林藝洲於104年
4月1日上午10時許,亦經同案被告柯鈞浩招募後進入本案機房等事實,業經被告羅國展於警詢、偵查、偵查中羈押訊問程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見104年度少連偵字第43號卷(下稱少連偵卷)三第97頁正面至第100頁正面、第11
9頁正面至第121頁正面、聲羈卷第17頁正面至第18頁正面、警卷二第18頁正面至第19頁正面、本院卷一第170頁背面、本院卷三第6頁背面、本院卷五第214頁背面】及林藝洲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在卷(見少連偵卷二第230頁正面及背面、聲羈卷第22頁背面、本院卷一第170頁背面、本院卷三第7頁背面、本院卷五第194頁背面),且經同案被告柯鈞浩(見少連偵卷一第215頁背面至第219頁正面、第225頁背面、第282頁正面至第284頁正面、聲羈卷第26頁背面、少連偵卷四第227頁背面至第229頁背面、第273頁正面至第274頁正面、第301頁正面及背面、本院卷一第170頁正面、本院卷三第6頁背面至第7頁正面)、游文輝(見少連偵卷三第32頁背面至第33頁背面、第35頁背面至第39頁正面、第56頁正面至第58頁背面、聲羈卷第17頁正面第18頁正面、本院卷一第170頁背面、本院卷三第7頁背面)、袁明聖(見少連偵卷一第306頁背面至第310頁背面、第317頁正面至第318頁正面、第335頁背面至第33
7頁背面、聲羈卷第19頁背面至第21頁正面、本院卷一第17
0頁正面)、劉德沛(見少連偵卷四第5頁正面至第14頁正面、第35頁正面至第37頁正面、聲羈卷第17頁正面至第18頁正面、本院卷一第170頁背面、本院卷三第7頁背面)、黃俊瑋(見少連偵卷二第232頁背面至第235頁背面、第252頁正面至第256頁正面、聲羈卷第19頁背面至第21頁正面、本院卷一第170頁背面、本院卷三第7頁背面)、陳建宇(見少連偵卷三第157頁正面至第158頁正面、第161頁正面至第168頁正面、第192頁正面至第195頁正面、聲羈卷第17頁正面至第18頁正面、本院卷四第147頁背面至第148頁正面)、游文鴻(見少連偵卷一第289頁背面至第292頁背面、第293頁背面至第294頁正面、第303頁正面至第304頁背面、聲羈卷第19頁背面至第20頁背面、本院卷一第170頁正面、本院卷三第7頁背面)、盧仲瑜(見少連偵卷二第
1頁正面至第5頁正面、第16頁正面、第36頁正面至第37頁背面、聲羈卷第19頁背面至第20頁背面、本院卷一第170頁正面、本院卷三第7頁背面)於警詢、偵查、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程序、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案被告張侃翔(見少連偵卷二第166頁背面至第169頁背面、第173頁背面至第174頁正面、第200頁背面至第201頁背面、聲羈卷第24頁背面)、劉安庭(見少連偵卷三第3頁背面至第7頁背面、第28頁正面至第29頁背面、聲羈卷第17頁正面至第18頁正面)、侯仕勇(見少連偵卷二第81頁背面至第85頁正面、第93頁正面、第128頁正面至第129頁背面、聲羈卷第22頁背面至第23頁正面)、洪建民(見少連偵卷二第131頁背面至第134頁背面、第142頁背面、第162頁正面至第164頁正面、聲羈卷第19頁背面至第21頁正面)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羈押訊問程序中供證述明確,且其等所述情節互核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①同案被告柯鈞浩指認【見中市警三分偵字第0000000000㈠(下稱警卷一)第6頁至第10頁】、②同案被告游文鴻指認(見警卷一第56頁至第58頁)、③同案被告袁明聖指認(見警卷一第71頁至第75頁、第79頁至第83頁)、④同案被告盧仲瑜指認(見警卷一第95頁至第99頁、第105頁至第109頁)、⑤同案被告 周建羱 指認(見警卷一第120-124、129-133頁)、⑥同案被告侯仕勇指認(見警卷一第145頁至第149頁、第153頁至第157頁)、⑦同案被告洪建民指認(見警卷一第175頁至第179頁、第
182頁至第186頁)、⑧同案被告張侃翔指認(見警卷一第
196頁至第198頁、第201頁至第205頁、⑨被告林藝洲指認(見警卷一第215頁至第219頁)、⑩同案被告黃俊瑋指認(見警卷一第232頁至第234頁)、⑪同案被告劉安庭指認(見警卷一第248頁至第250頁);⑫同案被告游文輝指認【見中市警三分偵字第0000000000㈡(下稱警卷二)第4頁至第6頁】、⑬被告羅國展(冒名李國暐)指認(見警卷二第36頁至第38頁)、⑭同案被告陳建宇指認(見警卷二第59頁至第61頁)、⑮同案被告洪仕晟指認(見警卷二第87頁至第91頁)、⑯同案被告劉德沛指認(見警卷二第112頁至第116頁)、⑰同案被告陳柏偉指認(見警卷二第133頁至第135頁)、⑱同案被告張景揚指認(見警卷二第156頁至第160頁)、⑲同案被告張瑞村指認(見警卷二第179頁至第183頁)、⑳同案被告曾淑婷指認(見警卷二第203頁至第207頁)、㉑同案被告林楷銘指認(見警卷二第222頁至第226頁)、㉒證人李O君指認(見警卷二第241頁至第24
3頁)、㉓證人黃O瑋指認(見警卷二第263頁至第265頁)、㉔證人 袁于松 指認【見中市警三分偵字第0000000000㈢(下稱警卷三)第53頁至第55頁】;被告林藝洲所查扣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於104年3月17日所儲存之照片(見警卷一第223頁)、刑事警察局電信偵查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共23份【①同案被告柯鈞浩(見警卷三第59-65頁)、②同案被告袁明聖(見警卷三第141頁至第143頁)、③同案被告盧仲瑜(見警卷三第145頁至第
147頁)、④同案被告周建羱(見警卷三第149頁至第151頁)、⑤同案被告侯仕勇(見警卷三第153頁至第156頁)、⑥同案被告洪建民(見警卷三第158頁至第160頁)、⑦同案被告張侃翔(見警卷三第162頁至第164頁)、⑧被告林藝洲(見警卷三第166-168頁)、⑨同案被告黃俊瑋(見警卷三第170頁至第172頁)、⑩同案被告劉安庭(見警卷三第174頁至第176頁)、⑪同案被告游文輝(見警卷三第
178頁至第180頁)、⑫證人李O君(見警卷三第182頁至第184頁)、⑬被告羅國展(冒名李國暐)(見警卷三第18
6頁至第188頁)、⑭證人即少年黃O瑋(見警卷三第190頁至第192頁)、⑮同案被告陳建宇(見警卷三第194頁至第196頁)、⑯同案被告 洪士晟 (見警卷三第198頁至第
200頁)、⑰同案被告劉德沛(見警卷三第202頁至第204頁)、⑱同案被告陳柏偉(見警卷三第206頁至第208頁)、⑲同案被告張景揚(見警卷三第210頁至第212頁)、⑳同案被告張瑞村(見警卷三第214頁至第216頁)、㉑同案被告曾淑婷(見警卷三第218頁至第22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同案被告柯鈞浩】(見警卷三第100頁至第103頁)、104年
3、4月考勤卡共36張影本(見警卷三第105頁至第140頁)、臺中市○○區○○路○○號、17號詐騙機房之現場圖(見警卷三第237頁至第246頁)、104年4月1日查獲詐騙機房現場照片11張(見少連偵卷一第153頁至第158頁)、同案被告柯鈞浩之扣案物品編號7-1-7績效統計表及7-1-9客戶資料影本(見少連偵卷一第159頁至第166頁)、104年
4月1日查獲詐騙機房現場白板照片(見警卷三第67頁)、
104年4月1日詐欺機房二線同案被告侯仕勇取證扣押照片(見少連偵卷二第106頁至第107頁)在卷可稽,復有扣案如附表乙「扣案物名稱」欄所示之物足佐,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⒉被害人即大陸地區人民江四妹於警詢中供稱:今年3、4月
份的時候,我的手機接到一通電話,對方在電話中說出我的名字、身分證號碼及我的工商銀行卡號讓我核對,他說他們是上海雙江銀行的,問我是否去過上海,我說沒有,對方說以我的身分在上海雙江銀行辦了一張信用卡,已經刷了18,000元,我說我根本沒去過上海,也不可能辦了什麼信用卡,對方說可能是我的身分被他人盜用並辦了銀行卡,要我馬上去上海報警,並稱可以為我轉接報警;我掛了電話後,馬上有有一個電話打到我的手機,自稱是上海雙江派出所民警,問我是不是要報案,我就將信用卡的事告訴他,他說要核對我的身分信息,我說剛剛銀行已經核對過了,感覺有點不對勁我就掛斷電話了;我也打電話告訴我的家人,他們說是詐騙電話,後來對方又打來了,我就直接罵他們是騙子,對方就沒有再打電話來了,我沒有被騙等語(見警卷三第37頁正面至第38頁正面);且同案被告柯鈞浩於警詢中亦供稱:員警於查扣電腦內之電磁紀錄檔案SKYPE帳號morkey8856及morket8899對話紀錄中,大陸民眾基本資料及應注意事項就是一線成功轉二線的單子,是我所經營機房撥打詐騙之被害大陸民眾等語(見少連偵卷四第229頁背面),而徵諸上開電磁紀錄(見警卷一第21頁正面)所載致電被害人江四妹之時間,為104年3月31日16時59分許等情,足見本案機房之電話詐欺人員,確有依前述運作模式,於104年3月31日16時59分許致電向大陸地區人民江四妹施以詐術(即如附件編號1所示)之事實,堪可認定。
⒊徵諸上開電磁紀錄(見警卷一第21頁正面)中所載之致電被
害人楊煒時間,為104年4月1日11時21分許;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4年10月13日上午10時許,勘驗員警搜索本案機房時,電腦網頁正開啟之「Callsystem(ip:104.237.56.180:7979帳號6168密碼108616)」,並經員警將通話資料及電話錄音匯出於「7F遠端\\00000000000」之資料夾後,勘驗結果略以:依錄音檔名顯示之通話時間,均為104年4月1日,其中可特定被害人身分之資料如附件「7F遠端\\00000000000」;另勘驗警方搜索時另一「Callsystem(ip:119.81.55.131:6868帳號:555201密碼未知)」,下載到本機後儲存之43個電話對話錄音檔,匯出至「7F遠端\\0000000000」之資料夾後,勘驗結果略以:其中檔名為「0000000000.102445.wav」之電話錄音檔為查獲前不久正在與楊煒女士通話(身分證末四碼0148,出生年月日1968年7月7日),錄音檔內容與筆記型電腦查扣時畫面相符;該43個對話錄音檔亦為104年4月1日之錄音檔,其中可特定被害人身分之資料如附件「7F遠端\\0000000000」所示」等語;且徵諸上開勘驗結果中之「資料夾0000000000」及「資料夾00000000000」列表「備註」欄所示之通話內容,可知本案詐欺集團致電如附件編號2至290所示之被害人之通電話,均有撥通乙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暨「資料夾0000000000」及「資料夾00000000000」列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少連偵卷四第303頁正面至第313頁正面、第322頁正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4年4月
1日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見少連偵卷一第146頁至第15
0頁)、詐騙機房顯示對被害人楊煒進行詐騙之畫面(見少連偵卷一第149頁)、現場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內詐騙大陸民眾楊煒之譯文(見少連偵卷一第151頁至第152頁)、刑事警察局電信偵查大隊偵二隊104年5月20日偵查報告(見少連偵卷四第278頁至第281頁)在卷可稽,是被告羅國展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一線電話詐欺人員後,該集團之一線及二線電話詐欺人員,確有分別致電如附件編號1至290所示被害人,向其等為施用詐術之犯行;及被告林藝洲進入本案機房後,本案詐欺集團之一線及二線電話詐欺人員,則有致電向如附件編號290所示之楊煒施用詐術之犯行等事實,亦堪可認定。 益徵 被告羅國展之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被告林藝洲雖辯稱:我沒有要詐欺別人的意思等語。然查:⒈同案被告柯鈞浩於偵查中稱:林藝洲(即經指認為犯罪嫌疑
人紀錄表編號9之人),是3月17日來過1次,當天就離開了,後來在3月22日他又來,4月1日又來,我叫他幫忙做
1及2線等語(見少連偵卷一第283頁正面);擔任二線電話詐欺人員之同案被告游文鴻、袁明聖、盧仲瑜、洪建民及黃俊瑋於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程序亦均曾供稱:被告林藝洲所擔任之工作內容與其等相同等語(見聲羈卷第20頁正面)。
⒉被告林藝洲於偵查中及本院羈押訊問程序中亦曾供稱:我進
去過本案機房幾次,第一次是3月10日左右,第二次是3月17日、18日左右,第三次是3月22日,第4次是4月1日;我第一次去是柯鈞浩希望我去那邊上班,我告訴他說我過去看看沒關係;4月1日10時許到的時候,就是要去那邊工作;我確實有接一線人員轉接過來的電話,且假冒公安人員,但對方一聽到就掛掉;我知道是在從事詐欺工作,報酬約定是詐欺成功金額的百分之6等語(見少連偵卷二第230頁背面、聲羈卷第22頁背面);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當天進去有接一通電話,講一下話對方就掛斷了,我知道進去是做詐騙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0頁背面、本院卷三第7頁背面)。
⒊準此以觀,足徵被告林藝洲於104年4月1日10時許進入大
洲路透天厝時,確已知悉該處係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機房使用,且其於進入本案機房後,亦確有冒用公安人員接聽電話之情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亦有為如附件編號290所示向被害人楊煒為詐欺取財之犯行,是其確有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二線電話詐欺人員之犯意及客觀事實自屬明確。是其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並無詐欺之意思等語,礙難採信。基此,堪認被告林藝洲於偵查中本院羈押程序中、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之前揭供述內容,方與事實相符,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辯,乃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㈢、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成立,有以共同犯意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有雖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推由一部分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又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上之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始能成立。所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係指對於構成犯罪要件之行為,已開始實行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滬上字第54號判例、30年上字第684號判例要旨參照)。故判斷是否構成未遂犯,須先判斷是否有「著手實行」,即行為人是否有為實現犯罪之犯意,而開始實行不法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詐欺取財罪之著手,即以行為人實行以詐財為目的之詐術行為,為其著手實行與否之認定標準,至於被害人是否因行為人之詐欺行為而陷於錯誤,則不影響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成立。經查:
⒈本案屬集團性詐欺之新興社會犯罪型態,係集合實施詐欺行
為之人員參與詐騙,及串聯其間之匯款及車手集團等,而為犯罪之分工,由實施詐欺之人詐騙,指示被害人匯款至詐欺集團所持有、支配之人頭帳戶後,再由車手持金融卡於金融機構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其參與之人雖各自有其扮演之角色之不同,而僅分擔詐欺犯行之一部,但顯係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又此種犯罪本須結合多人相續實施詐欺行為、提領款項,始能完遂其詐欺取財之目的,被告參與之目的,亦在領取詐欺所得之款項後可取得報酬,被告對詐欺犯罪顯有所認識,是其與不詳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在犯罪謀議之內,縱然實施詐欺行為之分工不同,詐欺所得分配之比例不一,惟仍無礙於各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分擔詐欺犯行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詐欺之目的,自應負共同正犯之責。
⒉基此,本案被告羅國展與林藝洲和擔任一線電話詐騙人員之
同案被告劉安庭、游文輝、陳建宇、洪仕晟、陳柏偉、張景揚、張瑞村,及擔任二線電話詐騙人員即被告游文鴻、袁明聖、盧仲瑜、張侃翔、黃俊瑋,與、劉德沛、侯仕勇、洪建民、證人即同案少年李O君、黃O瑋,暨同案被告柯鈞浩及「阿忠」及所屬其之擔任三線電話詐騙人員之不詳成年成員間,參與時間雖有先後,且各有分擔之工作,未必與其他成年成員認識碰面或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為具備一定規模詐欺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術,被告等於其各自加入之時起,均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地位,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共同詐欺取財目的及行為分擔,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其等所參與期間之各該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致電如附件編號1至290所示被害人時,
係由電話詐欺人員各自撥打電話至大陸地區不特定民眾之電話(非群發方式),擬以如犯罪事實二所示之話術對接聽電話之不特定民眾施以詐術,且其等致電上開被害人時,電話均有接通乙節亦業如前述,足認其等致電不特定民眾時,即屬著手實行詐術之行為,且致接聽該詐欺語音之不特定人財產法益即有受侵害之危險;是縱被告等所屬詐欺集團最終未能詐得財物,應認係與詐欺取財未遂之構成要件相當。
⒋被告羅國展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本案詐欺集團之一線及
二線電話詐欺人員既有如附件編號1至290所示之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則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中之同案被告柯鈞浩、與擔任一線電話詐騙人員之被告劉安庭、游文輝、陳建宇、洪仕晟、陳柏偉、張景揚、張瑞村,及擔任二線電話詐騙人員即同案被告游文鴻、袁明聖、盧仲瑜、張侃翔、黃俊瑋,、劉德沛、侯仕勇、洪建民與證人即李O君、黃O瑋,及「阿忠」暨所屬其之擔任三線電話詐騙人員之不詳成年成員間,就本案機房如附件各編號所示之各次詐欺未遂行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均需共同對於全部犯罪結果負責(就如附件編號290部分則尚與被告林藝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詳後述)。而被告林藝洲雖係於104年4月1日上午10時許始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然在為警查獲時之104年
4月1日11時21分許,本案詐欺集團仍在為如附件編號290所示對被害人楊煒之詐欺行為,業如前述,是被告林藝洲就此部分詐欺取財未遂犯行,當與被告羅國展及本案詐欺集團之上開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屬當然之理。
㈣、綜上所述,足徵被告林藝洲之前揭辯解為臨訟卸責之詞,難認有據;是被告林藝洲及羅國展之上開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均堪可認定。
二、被告羅國展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示犯行:
㈠、被告羅國展如犯罪事實欄四及五所示犯行,業經其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見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040023455號(下稱警卷二)第17頁正面、第19頁正面至第21頁正面、本院卷一第170頁背面、本院卷三第6頁正面、本院卷五第
214頁正面】均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李國暐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三第41頁正面),且有如附表丁編號一至十二「偽造之文件名稱」欄所示之文件在卷可稽(頁數詳如該欄所載);從而,被告羅國展上開任意性自白,亦核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可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藝洲及羅國展之上開犯行均堪可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說明:
一、就被告羅國展、林藝洲如犯罪事實欄三部分犯行:核被告羅國展、林藝洲就犯罪事實欄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就如附件編號1至289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被告羅國展與同案被告柯鈞浩、游文鴻、盧仲瑜、黃俊瑋、袁明聖、張侃翔、劉安庭、游文輝、陳建宇、洪仕晟、陳柏偉、張景揚、張瑞村、曾淑婷、劉德沛、侯仕勇、洪建民與證人即少年李O君、黃O瑋,及「阿忠」暨所屬之擔任三線電話詐騙人員之不詳成年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就如附件編號290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部分,被告羅國展、林藝洲與上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亦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核被告羅國展如犯罪事實欄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三、就被告羅國展如犯罪事實欄五部分:
㈠、按刑法上之「署押」,乃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以表示其承認所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有同一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7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羅國展在如附表丁編號一、編號五至編號八、編號十一及十二「偽造之文件名稱」欄所示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指紋卡片、第一次調查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二次調查筆錄、訊問筆錄、本院羈押庭訊問筆錄各1份上,如各編號「偽造署押所在之欄位」內偽造之「李國暐」簽名、指印及掌印,因該等文件均係偵查人員依法製作,命被告簽名或蓋指(掌)印於其上,被告僅係為掩飾身分而冒用「李國暐」名義偽造署押,並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而不具文書之性質,該簽名或指(掌)印僅係表示受詢問者係「李國暐」本人無誤,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惟仍足以生損害於警察及偵查機關之偵查案件正確性、使他人被列為刑事被告而足生損害於他人之權益,係構成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㈡、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章所指之文書,除必須具備有體性、文字性、持續性、意思性等要件外,尚必須存有足以表彰一定之制作名義人之名義性時,該等記載方可認為係文書,否則若僅為表彰某人簽名意思之署名或簽押,並不具有表彰一定制作名義人之名義性存在,該等記載即無從認為係刑法上之文書,而只能認為係單純之署押,是按簽他人姓名並按指印,該指印同為代表該被冒用者之姓名,作用及效力與署押無異,亦屬署押之一種;又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捺印或以其他符號代簽名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之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而該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即不另論罪。復按於逮捕通知書及權利告知書上偽造署押,並捺指印,嗣持交查獲之警員,分別表示受通知已為警察機關依法逕行拘提、逮捕及被告知罪名及必須接受偵訊,並可以行使緘默、選任辯護人及請求調查有利證據等權利之意,均足以生損害於 陳宏仁 及偵查機關對犯罪偵查之正確性,而此等文件均足認係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057號判決可資參照)。再按偽造收據,原意在於行使,則行使此項偽據時,其低度之偽造行為,自應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祇應成立行使偽造文書之罪,不能再論以偽造罪,而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564號判例足資參照)。又按拘票及證人結文上偽造之署名及指印紋,具有表示收受拘提逮捕之告知及同意據實陳述並無匿飾增減等情事之意思,性質上係私文書(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057號判決、77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羅國展在如附表丁編號二至四、九「偽造之文件名稱」
所示之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及提審權利告知書上,如各編號「偽造署押所在之欄位」內偽造之「李國暐」簽名及捺指印,係分別表示「李國暐」已受領上揭文件,並知悉收受扣押物品收據、經逮捕及權利告知之意思,並持交警方(就附表丁編號二至四部分)及檢察官(就附表丁編號九部分)察,足以生損害於證人李國暐及警察、檢察機關偵查案件之正確性,上揭文件性質均為私文書。
⒉被告羅國展在如附表丁編號十「偽造之文件名稱」欄所示之
證人結文之「證人欄」偽造之「李國暐」署名1枚,依其記載內容,已足以表示同意據實陳述並無匿飾增減等情事之意思,然後再交還予訊問之檢察官,而主張係由「李國暐」具結證人結文之意,自亦屬私文書。
⒊基上,被告羅國展在如附表丁編號二至四、九、十「偽造之
文件名稱」所示之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提審權利告知書及證人結文上,如各編號「偽造署押所在之欄位」內偽造之「李國暐」簽名或捺指印,均屬偽造私文書,而其將上開文書分別交回員警(就附表丁編號二至四部分)及檢察官(就附表丁編號九及十部分)時,則有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意思與行為。是依上揭說明,被告此部分所為,應均係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在前揭所示私文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各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本案被告羅國展先後在附表丁編號一、編號五至編號八、編號十一及編號十二「偽造之文件名稱」欄所示之文書上偽造署押;如附表丁編號二至四、九及十所示先後偽造如編號二至四、九及十「偽造之文件名稱」所示之私文書後行使,分別係基於同一逃避查緝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屬接續犯,應各以一偽造署押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起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羅國展在如附表丁編號五所示之指紋卡片之「指紋卡片中間下方處」偽造之「李國暐」署名1枚,惟該部分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被告羅國展上開偽造署押犯行部分,係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書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前揭所犯偽造署押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行為實施過程中具有時間上之重疊關係,而可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個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罪數部分:按刑法第56條有關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而依新法對於具有反覆實行犯罪模式之對應處置,除合於「接續犯」或「包括一罪」之情形外,則僅能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個別處斷。而本次刑法修正既依據「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刪除有關「連續犯」之規定,並將含有連續犯性質之「常業犯」一併全數刪除。因此,多次犯行,於修法前原論以常業犯之罪者,修法後究應論以基本之犯罪數罪抑或以包括之一罪論之,尚須依個案情況為斷,未能一概而論。除其基本之犯罪原具有集合犯性質,或其行為符合接續犯概念,得評價為包括之一罪外,仍應依實質數罪予以併合處罰,方符修法刪除常業犯之立法旨趣(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99號判決可資參照)。又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接續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詐騙之對象不同,其侵害法益所屬主體不同,尚非侵害同一法益。依上說明,自非接續犯(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021號判決意旨同此)。又詐欺取財之行為人於各該行為終了時,即已達其目的,尚難認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已認知詐欺取財行為必屬具反覆性之犯罪,且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含括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故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是就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自亦應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依接受詐騙電話即被害人之人數而計數。因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件各編號「撥打時間」欄所示時間,分持電話撥打予各編號「被害人」欄所示之大陸民眾,著手施以詐術之行為,因各該被害人均不同,且徵諸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係由所屬成員依同案被告柯鈞浩提供之大陸地區民眾名單撥打電話,而非以群發之方式致電各被害人,足見各撥打電話亦為獨立行為;是本案被告羅國展與同案被告柯鈞浩、劉安庭、游文輝、陳建宇、洪仕晟、陳柏偉、張景揚、張瑞村、曾淑婷、張侃翔、游文鴻、袁明聖、盧仲瑜、黃俊瑋及其他成員,就如附件各編號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之行為,各該次犯罪明顯且屬可分,並具有個別性、差異性,且所侵害之法益均有別;另犯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被告羅國展就如附件編號1至290之詐欺取財未遂之行為,當無論以集合犯之餘地,應回歸一般刑法上行為單、複數之認定,而應予分論併罰;又其所犯上開290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與侵占遺失物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均有別,行為亦互殊,自應予分別論罪。
五、被告羅國展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共290罪,及被告林藝洲所犯如附件編號290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均未詐得被害人所有財物,為未遂犯,本院審酌其犯罪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皆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各減輕其刑。
六、至檢察官雖認被告羅國展之本案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共290罪,及被告林藝洲上開所犯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然該條規定其中「兒童及少年」性質上乃刑法概念上之「構成要件要素」,須以行為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教唆、幫助、利用或共同犯罪之人或犯罪之對象係兒童及少年為限,始得予以加重處罰。被告羅國展及林藝洲均供稱:我不知道集團內有少年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頁正面至第8頁正面),且查:
⑴證人即少年李O君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本案發生被查獲時
我在場,時間太久我忘記我在幾樓,但我是在做一線詐欺,負責打電話;當時是透過微信有人介紹我去工作的,到現場時是介紹我的人帶我開始工作,裡面的我全部不認識,也不熟,聊天都是講公事的事,不會聊私事,從事詐騙工作的人都是成年人,當時我從未提到我未滿十八歲應徵的人也沒有問我或請我拿出證件來查驗,也沒有問我是否剛從學校畢業,我是被查獲後才知道一起工作的人有另一個少年,裡面的人確實都不知道我實際上的年紀;當時下班閒聊時,他們都有說自己20幾歲、30幾歲;開會時他們也都會說年紀幾歲,念稿的時候要成熟點,她們有問我幾歲,但我說不方便講。追問到最後,我還是沒有講,也沒有人再追究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63頁背面至第165頁正面、第166頁背面)。
⑵證人即少年黃O瑋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與裡面的人都不
太熟,都沒有我認識的人,也不常聊天,當時我沒有在唸書,之前有在洗車廠工作,但我沒有告訴應徵的人提到我剛肄業,他問我年紀時我有謊報我有成年,休息時間也沒有聊到我年紀多大,在裡面我都穿賣茶葉的制服,褲子是穿休閒的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69頁正面及背面、第172頁正面)。
⑶準此以觀,顯見少年李O君、黃O瑋均刻意隱瞞其等真實年
齡,而未曾告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其等之真實年齡,且由其等之外貌及穿著亦均無從確知其實際年齡,是自不能證明被告等明知或可得而知少年李○君及黃O瑋君未滿18歲,則均無從依該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羅國展、林藝洲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而因同案被告柯鈞浩及「阿忠」之招募參與詐騙集團,且分別擔任冒充銀行人員之一線電話詐欺人員及擔任冒充公安人員之二線電話詐欺人員之犯罪角色分工及因此所能取得之報酬,及被告羅國展共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如附件編號1至290所示大陸地區人民之290次犯行,及被告林藝洲因甫於為警查獲當日上午10時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僅參與如附件編號290所示之詐騙犯行之犯罪參與情節;又審酌被告羅國展拾獲他人遺失之證件後,竟未送交警察或其他權責機關招領,僅因圖為私用,即予以侵占入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個資之法治觀念,行為實值非難;且於因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警查獲後,為圖掩飾身分及規避刑責,持其所侵占之「李國暐」證件,冒用其名義應詢,而接續為偽造署押、行使偽造上揭私文書等犯行,使「李國暐」因此恐受刑事追訴,足以生損害司法警察機關、檢察機關對於案件處理之正確性及「李國暐」之權利,且造成國家司法資源之耗費,對於國家司法權正確行使之危害非輕,行為殊非可取,應予非難;暨參以被告羅國展為高中肄業,前為油漆工;被告林藝洲為高職畢業、曾任保險經紀人公司之襄理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及被告羅國展於偵審程序中始終坦承犯行,被告林藝洲則雖於偵查中本案羈押程序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曾坦承犯行,然於本院審理中即改口否認其有詐欺犯意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羅國展量處如附表戊編號一至三「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主刑部分),並就附表戊編號二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附表戊編號三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不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即附表戊編號一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就被告林藝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按被告等行為後,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等事項,修正及增訂刑法第38條至第38條之3等條文,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此部分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首先敘明。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就被告羅國展及林藝洲如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行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3項係規定「犯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件被告所有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87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另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採連帶沒收主義,乃因共同正犯於犯意聯絡範圍內,同負行為責任,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故。因此,若應沒收之物係屬特定之物,共同正犯就該沒收之物,固應共同負責,但因無重複執行沒收之虞,故無諭知「連帶」沒收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11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就如附表乙之十六及如附表丙之五「扣案物名稱」欄所示物品(管領人為被告林藝洲):
被告林藝洲為警查獲之如附表乙之十六編號一及附表丙之五編號一及二「扣案物名稱」欄所示之物品,其於警詢中固供稱:手機3支是我私人手機等語(見少連偵卷二第204頁背面);然如附表乙之十六編號一所示之手機其內有教戰守則翻拍照片,有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少連偵卷二第216頁正面),如附表乙之十六編號二所示之打卡紀錄表則為其上班之紀錄,是如附表乙之十六編號一及二所示之物品,確有供其為本案各次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所用之物,且上開物品分別為被告林藝洲及本案詐欺集團所有之物,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均分別宣告沒收之。至附表丙之五編號一及二「扣案物名稱」欄所示之物,經被告林藝洲以前詞否認為供本案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所用之物,卷內亦無證據顯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尚有持該物品為本案各次犯行,自難認與本案相關,且非違禁物,自不為沒收之諭知。
⑵本案員警於104年4月1日查獲本案機房時,扣得如附表乙
之二至附表乙之十二、附表乙之十七、附表乙之十八、附表乙之十九各編號「扣案物名稱」欄所示之物部分,各管領人就各該物品之用途分別供述如下:
①同案被告袁明聖於警詢中供稱:查扣物品是我身上機房用公
務手機2支,訓練口才用之手冊2本等語(見少連偵卷一第
306頁背面);且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有用INFOCUS行動電話打行銷電話,教戰手冊、客戶資料是公司給的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85頁背面)。
②同案被告盧仲瑜於警詢中供稱:用於詐騙用的是另一公用手
機INFOCUS牌共約5支,是可以撥打電話的,由大家輪流使用,作為行騙大陸地區人民之用;查扣我所管領的INFOCUS手機則是作為公司內部聯繫之用,沒有電話卡無法撥接,是利用手機裡的通訊軟體為員工聯繫買東西及開會之用等語(見少連偵卷二第2頁正面);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扣案之行動電話是拿來打詐騙電話使用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85頁背面)。
③同案被告黃俊瑋於警詢中供稱:警方查扣Infocus手機(白
色)二支、Infocus手機(黑色)一支都是我們公用的工作手機,用來撥打電話詐騙大陸地區不特定的對象等語(見少連偵卷二第232頁背面);於偵查中供稱:我被查獲的東西都是公司提供給我的,手機是大家一起使用的公機,SIM卡是老闆柯鈞浩提供的,手機是撥打到大陸那邊去,裡面有內建的軟體,打過去是顯示網路電話,SIM卡買來之後就放我這邊,但沒做任何的使用,平時會把SIM卡插入一支公務機內,用來測試顯示的號碼,測試號碼的工作是大家共同做等語(見少連偵卷二第252頁正面);且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手機都是發給我們打電話使用的,6張中國移動門號卡是讓我們插在手機使用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87頁背面)。④同案被告劉安庭於警詢中供稱:我是利用查扣物品之手機AP
P網路電話撥打客戶資料,依據教戰手冊內的茶葉話術與客戶通話,鍵盤是沒有作用的等語(見少連偵卷三第4頁背面);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扣案物是進去後人家交給我的,鍵盤是放在那邊的,我沒有使用到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88頁正面)。
⑤同案被告游文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行動手機(含耳機線
)是作為撥打推銷茶葉及詐騙電話用、鍵盤是作為詐騙通話時偽裝聲音用、客戶資料是柯鈞浩提供給我作為撥打詐騙電話名單、紙條是推銷茶葉用的,是茶葉的價格及品種等語(見少連偵卷三第35頁背面、第56頁正面);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行動電話有使用在詐騙,客戶資料及紙條都是裡面的人交給我的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88頁正面)。
⑥同案被告陳建宇於警詢中供稱:教戰手冊是防警方查緝時以
我們是賣茶葉的方式去說明,因為正面是茶葉行銷說話的技術,客戶資料就是大陸人的姓名及儲蓄卡號、證號、手機號碼等資料,茶葉價格換算單就是也是逃避警方查緝時使用,電腦鍵盤是撥打電話騙人假裝在使用的工具,手機就是我在撥打給客戶時專用的電話,我們都是以客戶資料下去撥打電話,客戶資枓都是老闆AJ給我們的等語(見少連偵卷三第16
1頁正面);及於偵查中結證稱:這些東西都是柯鈞浩提供給我的,手機是用來撥打電話給大陸人,一開始從3月11日到15日我們是推銷茶葉,但從3月16日之後就開始做詐欺工作,手機是用來撥打詐騙電話,鍵盤是要製造聲音使用的,價格換算單是防止警方查緝的工具,讓警方以為我們是在賣茶葉,客戶資料是被告柯鈞浩發下來的,上面是被害人的區域、銀行卡號、身分證號碼、名字、電話、單位地址,教戰手冊正面是茶葉行銷,是躲避警方查緝的,背面則是用來寫自己的筆記等語(見少連偵卷三第192頁背面);且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扣案物都是公司交給我們的,行動電話有使用,鍵盤沒有使用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88頁背面)。
⑦同案被告洪仕晟於警詢中證稱:警方現場在我使用的桌上查
扣INFOCUS牌手機1支(含耳機)、電腦鍵盤1個;在該桌子桌面及抽屜內查扣客戶資料17張、教戰手冊1張,是載我上班的男子,帶領我至本案機房7樓工作桌上,並告訴我如何使用的;就是以該手機撥打客戶資料內電話進行詐騙;教戰手冊是要規避查緝用途,偽裝成販賣茶葉人員,鍵盤則要製造打字聲音來取信被害人以為是銀行人員在電腦查詢資料。詐騙對象是大陸地區福建省的福州地區的居民等語(見少連偵卷三第199頁正面、第201頁正面、第208頁正面);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行動電話、客戶資料、教戰手冊都是公司給的,行動電話有使用到,鍵盤沒有使用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89頁正面)。
⑧同案被告陳柏偉於警詢中供稱:行動電話1支是用於撥打客
戶資料1份之人員,而電腦鍵盤1個本來就放在那裡,教戰手冊1張是教導我們賣茶葉之技巧,都是柯鈞浩交給我的等語(見少連偵卷四第50頁背面);且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行動電話、客戶資料、教戰手冊都是公司給的,行動電話有使用到,鍵盤沒有使用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89頁背面)。
⑨同案被告張景揚於警詢中供稱:警方於現場我辦公桌查扣有
教戰手冊(假冒工商銀行講稿)1張、教戰手冊(應對提示)、客戶資料(福州)、教戰手冊(警示提示講稿)、詐欺用行動手機(編號H555210),是用來打電話詐騙用的,客戶資料就是詐騙對象的資料等語(見少連偵卷四第73頁正面、第75頁正面、第81頁正面);且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行動電話、客戶資料、教戰手冊都是公司給的,行動電話有使用到,鍵盤沒有使用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90頁正面)。⑩同案被告張瑞村於警詢中供稱:我們7樓的是每天依據公司
提供的客戶資料,使用公司配的手機撥打給大陸民眾,詐騙大陸的地區我不清楚,詐騙的內容依據公司提供的教戰手冊有的背面有寫假借申辦信用卡的內容讓我們詐騙,至於電腦鍵盤我都沒有用到,可能是轉接電話後,要操作設定要按給客人聽的等語(見少連偵卷四第114頁正面);且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行動電話、客戶資料、教戰手冊都是公司給的,行動電話有使用到,鍵盤沒有使用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90頁背面)。
⑪同案被告劉德沛於警詢中供稱:教戰手冊是詐騙被害人的話
術,客戶資料是我們要詐騙的對象,行動電話含外接話筒是詐騙對方用的手機,鍵盤是按給對方聽聲音,以為是在查詢電腦製造真實性的用途等語(見少連偵卷四第7頁正面)。
⑫證人即少年李O君於警詢中供稱:扣案如附表乙之十七編號
一至三「扣案物名稱」欄所示之物,均係作為詐騙用途;每個人的桌上都會有大陸民眾的電話資料及手機(含耳麥線)等語(見少連偵卷三第63頁背面、第64頁正面)。
⑬證人即黃O瑋於警詢中供稱:扣案如附表乙之十八編號一所
示之手機是公司發的,我們是依照如附表乙之十八編號二所示之客戶資料撥打電話等語(見少連偵卷第125頁背面)。
⑭被告羅國展於警詢中供稱:扣案如附表乙之十九編號一所示
之客戶名冊是我用來打電話到大陸地區銷售茶葉用等語(見少連偵卷三第90頁正面、94頁正面)⑮此外,同案被告游文輝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進去後一開
始是講茶葉行銷,大概第二天就開始叫我做詐騙背稿,茶葉行銷和打電話詐騙的地方應該是同一個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2頁正面、第33頁正面);同案被告劉德沛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們打茶葉行銷電話的地方與詐騙地點一樣都是在7樓,是進去前幾天有打茶葉行銷,被查獲當天就是在打詐騙內容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8頁背面至第39頁正面);同案被告袁明聖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經提示少連偵卷一第336頁)檢察官問我:你實際3月15日進去之後開始做何事?我回答:開始訓練口才,先叫我們做茶葉推廣部分及打客戶資料。又問我說:當天4月1日在二線時接了幾個單?我回答:當天並沒有接到單,等警方上來時我開始撥打電話給茶葉客戶。檢察官問我:你開始撥打給茶葉客戶是否偽裝你們在賣茶葉?我說:對,是要進行偽裝的動作之證詞實在,我的意思是說,前面的茶葉推廣,單純只是為了要做口才訓練之用;警察到場的時候,我會立刻開始偽裝在賣茶葉,是因為要偽裝等語(見本院卷四第54頁正面至第55頁正面);同案被告陳建宇於偵查中供稱:一開始從3月11日到15日我們是推銷茶葉,從3月16日之後開始做詐欺使用等語(見少連偵卷三第192頁背面);證人即少年李O君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在我進詐欺集團之後他教我如果有警察衝進來的話,假如我們原本按1是詐欺的錄音,趕快改按0是賣茶葉的錄音;我現場有看到所謂茶葉的試用包,是他叫我們把茶葉放在抽屜或桌上,穿賣茶葉的公司制服當幌子,所以整個賣茶葉的工作內容都是假的,沒有兼賣茶葉提供給客戶試用的情形,整間透天房屋就是在從事詐騙集團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65頁背面至第166頁正面)。;證人即少年黃O瑋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前面一開始有打過賣茶葉的電話,但是沒打幾天,我去大約1、2個禮拜被查獲,我後來有打詐欺電話,打詐欺電話的時間比較久,我是一線人員;證人李O君作證說整個賣茶葉是個幌子確是如此,裡面我都穿賣茶葉的制服,褲子是穿休閒的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70頁背面至第172頁背面)。足見本案詐欺集團之電話詐欺人員撥打電話銷售茶葉部分,確係基於訓練其等施行詐術行為時之口才及掩飾詐欺犯行之目的。
⑯準此以觀,併參以打卡紀錄表確係用以紀錄其等於104年3
月間至104年4月1日間上班紀錄之憑據,足徵員警所扣得由同案被告袁明聖、黃俊瑋、劉安庭、游文輝、陳建宇、洪仕晟、陳柏偉、張景揚、張瑞村及劉德沛管領之手機、教戰手冊、客戶資料、SIM卡、電子密碼器及電腦均係本案詐欺集團供上開本案機房使用撥打詐欺電話使用之物;另所扣得之物載有販賣茶葉相關銷售話術及資訊、客戶資料之文件,亦係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供其等訓練詐欺話術及偽裝詐欺行為所用之物;鍵盤部分,則應係本案詐欺集團欲供電話詐欺人員撥打電話時,偽裝敲打鍵盤聲音使用之物,是縱持有者未實際使用,仍係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基此,就扣案如附表乙之二至附表乙之十二、附表乙之十七及附表乙之十八各編號「扣案物名稱」欄所示之物,顯係犯人所有且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均分別宣告沒收之。
⑶就如附表乙之十三「扣案物名稱」欄所示物品(管領人為被告曾淑婷):
依同案被告曾淑婷於警詢中供稱:警方當場查扣公司配發給我的手機1支(ASUS黑色手機IMEZ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是給我起床當鬧鐘使用等語(見少連偵卷四第151頁正面);且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電話是裡面的人給我的,我拿來當鬧鐘用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91頁正面),復參以同案被告曾淑婷確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業如前述,足徵扣案如附表乙之十三編號一「扣案物名稱」欄所示之行動電話,亦係供其為本案各次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所用之物,且為本案詐欺集團所有之物,爰均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均分別宣告沒收之。
⑷就如附表乙之十四及附表丙之三「扣案物名稱」欄所示物品(管領人為同案被告侯仕勇):
①同案被告侯仕勇於警詢中供稱:警方查扣之物都是詐欺機房
相關證物,詐騙對象是中國大陸福州地區客戶資料中之被害人;如附表乙之十四編號一是用來接收大陸地區遭詐騙人民撥打使用;編號二及三的行動手機是用以接續第一線詐騙手轉接大陸地區人民續行詐騙使用,這3支行動手機都是公用;附表丙之三編號一的行動手機是我私人所用的手機;附表乙之十四編號四至編號五的SIM卡是備用;警方所查扣的大陸地區銀行之電子密碼器(俗稱:U盾)有部分是我私人在大陸地區生活開銷用,其他的電子密碼器(俗稱:U盾)我不知道是誰所有,也不知道用途;筆記型電腦主要是我在使用,用途就是發送我們詐欺機房所取得的被害人相關資料,我會以SKYPE帳號傳送給第三線詐騙負責人等語(見少連偵卷二第82頁正面、第177-20正面)。
②基此,就扣案如附表乙之十四編號一至三「扣案物名稱」欄
所示之手機、編號七「扣案物名稱」欄所示之電腦,亦係供其為本案各次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所用之物,編號四至六「扣案物名稱」欄所示之門號卡及儲值卡,則係預備供本案各次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所用之物,且上開物品均為本案詐欺集團所有之物,爰均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均分別宣告沒收之。至附表丙之三編號一至九「扣案物名稱」欄所示之物,經同案被告侯仕勇否認為供本案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所用之物,卷內亦無證據顯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尚有持此部分物品為本案各次犯行,自難認與本案相關,且非違禁物,自不為沒收之諭知。
⑸就如附表乙之十五及附表丙之四「扣案物名稱」欄所示物品(管領人為同案被告洪建民):
①同案被告洪建民於警詢中供稱:警方查扣的隨身碟是我在我
寢室撿到的,裡面是空的沒有用途;另外查扣的3月份打卡紀錄表示在警方查獲地點上班的出勤紀錄等語(見少連偵卷二第132頁正面)。
②基此,就扣案如附表乙之十五編號一「扣案物名稱」欄所示
之打卡紀錄表,係供其為本案各次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所用之物,且上開物品均為本案詐欺集團所有之物,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均分別宣告沒收之。至附表丙之四編號一「扣案物名稱」欄所示之物,經同案被告洪建民否認為供本案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所用之物,卷內亦無證據顯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尚有持該物品為本案各次犯行,自難認與本案相關,且非違禁物,自不為沒收之諭知。
⑹就如附表乙之一及如附表丙之一「扣案物名稱」欄所示物品(管領人為同案被告柯鈞浩):
①就本案員警於104年4月1日查獲本案機房時,扣得之被告
柯鈞浩管領下之如附表乙之一編號十、十一、二九及三一「扣案物名稱」欄所示之分享器,係供連接網路之用,如附表乙之一編號七、九、十六、四十及四一「扣案物名稱」欄所示之物,則為本案詐欺集團人員之詐騙對象資料、人事及上班打卡資料,經被告柯鈞浩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另就如附表乙之一編號十五及三十「扣案物名稱」欄所示之門號卡,經被告柯鈞浩於警詢中坦承為本案詐欺集團相關證物,且依被告 黃俊偉 之前揭證詞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都會把門號卡插入公務機內測試顯示號碼及使用等情,堪認本案詐欺集團確有使用門號卡之情形,足徵上開物品,確係供其為本案各次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所用之物,且上開物品均為本案詐欺集團所有之物,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均分別宣告沒收之。
②就如附表乙之一編號一、八、三二「扣案物名稱」欄所示之
電腦4台及鍵盤1個,及如附表乙之一編號二至六、十二至
十四、十七至二八、三三至三九「扣案物名稱」欄所示之行動電話部分,被告柯鈞浩於本院審理中雖供稱:電腦、行動電話與本案無關,行動電話是其他人近來集團後交給我保管的,鍵盤我沒有使用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85頁正面)。然徵諸上開物品均係於本案機房所扣得,有上開刑事警察局電信偵查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圖各1份在卷可稽,且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確係由電話詐欺人員透過電腦及手機對外撥打電話,則電腦若非係供機房人員使用之物,豈有架設於機房內之必要;再者,若行動電話確係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交付被告柯鈞浩保管,被告柯鈞浩為確實達到其等使用行動電話之目的,自應保管於本案機房以外之地方,焉有仍置於機房內之理;且被告柯鈞浩於警詢中亦坦承此部分與本案詐欺犯行相關(見少連偵卷第一第216頁背面);另就機房內之鍵盤係供電話詐欺人員用以偽裝敲打聲音之用途,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足認上開物品,均確係供其為本案各次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鍵盤部分),且亦為本案詐欺集團所有之物,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均分別宣告沒收之。被告柯鈞浩於本院審理中之前揭辯解,則無從採信。
③至就扣案如附表丙之一編號二至六、八至十一「扣案物名稱
」欄所示之手機部分,徵諸此部分手機係經警於大洲路透天厝3樓所查扣,且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進入本案機房後,所持手機確須交出統一保管乙情,亦經同案被告侯仕勇及證人李O君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少連偵卷二第128頁背面、少連偵卷三第66頁背面),核與被告柯鈞浩所稱:手機是其他成員進來集團後交給我保管的等語相符(見本院卷四第185頁正面),卷內復查無證據此部分物品與被告等本案所涉詐欺取財未遂犯行相關,自均無從宣告沒收。另就扣案如附表丙之一編號一及七「扣案物品名稱」欄所示之現金10萬元及信用卡部分,亦經同案被告柯鈞浩否認與本案相關(見本院卷四第185頁正面),卷內復查無證據此部分物品與被告等本案所涉詐欺取財未遂犯行相關,自均無從宣告沒收。
⑺就如附表丙之二「扣案物名稱」欄所示物品(管領人為同案被告張侃翔):
同案被告張侃翔於本院審理中否認如附表丙之二為其之打卡紀錄,且徵諸其上所載之姓名亦非其或本案其他共同被告之姓名,卷內復查無證據此部分物品與被告等本案所涉詐欺取財未遂犯行相關,自均無從宣告沒收。
⑻綜上所述,就本案詐欺集團正犯上開扣案物部分,應就如附
表乙所示之物均宣告沒收之;就如附表丙所示之物,則無證據證明與其等本案各次詐欺取財未遂犯行相關,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⑼另就被告羅國展及林藝洲等因本案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因其
等均否認有因此獲取任何報酬(見少連偵卷三第99頁正面、少連偵卷二第206頁背面),同案被告柯鈞浩否認有獲得詐騙金額(見少連偵卷一第217頁正面),同案被告劉安庭、游文輝、陳建宇、洪仕晟、陳柏偉、張景揚、張瑞村、曾淑婷及周建羱等則均否認有實際獲得薪資(見少連偵卷一第28
7頁背面、第290頁背面、第308頁正面、少連偵卷二第3頁背面、第201頁正面、第235頁正面、少連偵卷三第5頁背面、第37頁正面、第164頁正面、第211頁正面、少連偵卷四第44頁正面、第78頁正面、第117頁正面、第154頁正面、少連偵卷二第42頁正面),卷內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等有因此獲取任何報酬,自難認被告等有何犯罪所得可言,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被告羅國展如附表丁編號一、編號五至編號八、編號十一及編號十二「偽造之文件名稱」欄所示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指紋卡片、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訊筆錄及本院羈押庭訊問筆錄各1份上,如各編號「偽造署押所在之欄位」內偽造之「李國暐」簽名及捺指(掌)印(數量詳如「偽造「李國暐」署名、指印及掌印之數量」欄所示),均屬偽造署押,皆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又如附表丁編號二至四、九及十「偽造之文件名稱」欄所示之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提審權利告知書及證人結文,均經被告羅國展交付與員警或檢察官行使之,業如前述,且經附卷存查,並非被告羅國展所有之物,然上揭私文書上,如附表丁編號二至四、九及十「偽造署押所在之欄位」內偽造之「李國暐」簽名及捺指印(數量詳如「偽造「李國暐」署名、指印及掌印之數量」欄所示),亦屬偽造之署押,自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210條、第216條、第217條第1項、第219條、第337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105年7月1日施行之)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煒容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良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劉敏芳
法官黃如慧法官陳翌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善應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姓名│工作內容│加入詐欺集團時間││號││││├─┼────┼──────┼───────────────┤│一│游文鴻│二線│104年3月4日│├─┼────┼──────┼───────────────┤│二│袁明聖│二線│104年3月15日│├─┼────┼──────┼───────────────┤│三│盧仲瑜│二線│104年3月中旬某日(約查獲前二星│││││期)│├─┼────┼──────┼───────────────┤│四│侯仕勇│二線│104年3月28日│├─┼────┼──────┼───────────────┤│五│洪建民│二線│104年3月1日│├─┼────┼──────┼───────────────┤│六│張侃翔│二線│104年3月初│├─┼────┼──────┼───────────────┤│七│林藝洲│二線│104年4月1日上午10時多許││││││├─┼────┼──────┼───────────────┤│八│黃俊瑋│二線│104年3月1或4日│├─┼────┼──────┼───────────────┤│九│劉安庭│一線│104年3月16日│├─┼────┼──────┼───────────────┤│十│游文輝│一線│104年3月4日│├─┼────┼──────┼───────────────┤│十│羅國展│一線│104年3月7日││一││││├─┼────┼──────┼───────────────┤│十│陳建宇│一線│104年3月11日││二││││├─┼────┼──────┼───────────────┤│十│洪仕晟│一線│104年3月5日││三││││├─┼────┼──────┼───────────────┤│十│劉德沛│一線│104年3月8日││四││││├─┼────┼──────┼───────────────┤│十│陳柏偉│一線│104年3月5日││五││││├─┼────┼──────┼───────────────┤│十│張景揚│一線│104年3月16日││六││││├─┼────┼──────┼───────────────┤│十│張瑞村│一線│104年3月19日││七││││├─┼────┼──────┼───────────────┤│十│曾淑婷│一線│104年3月30日││八││││└─┴────┴──────┴───────────────┘附表乙:正犯扣案物應予沒收部分
一、同案被告柯鈞浩部分:┌──┬───────────┬───┬────────┐│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及│物品用途││││單位││├──┼───────────┼───┼────────┤│一│ACER廠牌筆記型電腦│壹臺│本案詐欺集團所有│││││,供本案各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所用之物│├──┼───────────┼───┤││二│INFOCUS廠牌行動電話(│壹支││││藍色、含耳機)││││││││├──┼───────────┼───┤││三│行動電話(灰色、含耳機│壹支││││)││││││││├──┼───────────┼───┤││四│行動電話(黑色、含耳機│壹支││││)││││││││├──┼───────────┼───┤││五│NOKIA廠牌行動電話(黑│壹支││││色、00000000000廣州)││││││││├──┼───────────┼───┤││六│NOKIA廠牌行動電話(黑│壹支││││色、00000000000、深圳│││││)│││├──┼───────────┼───┤││七│績效統計表│壹張││││││││││││├──┼───────────┼───┤││八│鍵盤│壹個││││││││││││├──┼───────────┼───┤││九│客戶資料│壹份││││││││││││├──┼───────────┼───┤││十│D-LINK網路分享器│壹臺││││││││││││├──┼───────────┼───┤││十一│ASUS網路分享器│壹臺││││││││││││├──┼───────────┼───┤││十二│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十三│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十四│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十五│臺灣大哥大3G電話卡(門│壹張││││號:0000-000000號)││││││││├──┼───────────┼───┤││十六│人事資料卡(23人)│壹本││││││││││││├──┼───────────┼───┤││十七│INFOCUS廠牌行動電話(│壹支││││白色)│││││①000000000000000│││││②000000000000000│││├──┼───────────┼───┤││十八│ASUS廠牌行動電話(黑色│壹支││││)│││││①000000000000000│││││②000000000000000│││├──┼───────────┼───┤││十九│INFOCUS廠牌行動電話(│壹支││││白色)│││││①000000000000000│││││②000000000000000│││├──┼───────────┼───┤││二十│NOKIA廠牌行動電話(黑│壹支││││色)│││││000000000000000││││││││├──┼───────────┼───┤││二一│INFOCUS廠牌行動電話(│壹支││││白色)│││││①000000000000000│││││②000000000000000│││├──┼───────────┼───┤││二二│ASUS廠牌行動電話(黑色│壹支││││)│││││①000000000000000│││││②000000000000000│││├──┼───────────┼───┤││二三│NOKIA廠牌行動電話(香│壹支││││檳金)│││││000000000000000││││││││├──┼───────────┼───┤││二四│IPHONE廠牌行動電話(銀│壹支││││色、鎖碼、GARMMA牌格狀│││││保護套)││││││││├──┼───────────┼───┤││二五│IPHONE廠牌行動電話(金│壹支││││色、鎖碼、紅色保護套)│││││││││││││├──┼───────────┼───┤││二六│HTC廠牌行動電話(黑色│壹支││││)│││││000000000000000││││││││├──┼───────────┼───┤││二七│IPHONE廠牌行動電話(黑│壹支││││色、鎖碼、無SIM卡)│││││││││││││├──┼───────────┼───┤││二八│IPHONE廠牌行動電話(銀│壹支││││色、鎖碼、透明保護套)│││││││││││││├──┼───────────┼───┤││二九│無線分享器(ZTE、白黑│貳臺││││色)│││││││││││││├──┼───────────┼───┤││三十│臺灣大哥大SIM卡│壹張│││││││││││││││││├──┼───────────┼───┤││三一│IP分享器(黑色、華碩)│貳臺│││││││││││││││││├──┼───────────┼───┤││三二│筆記型電腦(宏碁廠牌壹│參臺││││臺、LENOVA廠牌兩臺)│││││││││││││├──┼───────────┼───┤││三三│NOKI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三四│INFOCUS廠牌行動電話│壹支││││①000000000000000│││││②000000000000000││││││││├──┼───────────┼───┤││三五│INFOCUS廠牌行動電話│壹支││││①00000000000000│││││②000000000000000││││││││├──┼───────────┼───┤││三六│INFOCUS廠牌行動電話│壹支││││①000000000000000│││││②000000000000000││││││││├──┼───────────┼───┤││三七│INFOCUS廠牌行動電話│壹支││││①000000000000000│││││②000000000000000││││││││├──┼───────────┼───┤││三八│INFOCUS廠牌行動電話│壹支││││①000000000000000│││││②000000000000000││││││││├──┼───────────┼───┤││三九│INFOCUS廠牌行動電話│壹支││││①000000000000000│││││②000000000000000││││││││├──┼───────────┼───┤││四十│104年3月打卡紀錄(游文│壹拾肆││││鴻、劉安庭、 李國偉 、洪│張││││仕晟、陳柏偉、張瑞村、│││││陳建宇、劉德沛、 劉志偉 │││││、張景揚、 黃信瑋 、 李文 │││││君、侯 威仁 、游文輝)│││├──┼───────────┼───┤││四一│104年4月打卡紀錄(林藝│貳拾貳││││洲、 李文君 、周建羱、侯│張││││威仁、游文輝、洪建民、│││││ 林洋立 、劉安庭、 陳柏瑋 │││││、張瑞村、袁明聖、盧仲│││││瑜、游文鴻、黃俊偉、陳│││││建宇、劉志偉、劉德沛、│││││李國偉、曾、張景揚、洪│││││仕晟、黃信瑋)│││└──┴───────────┴───┴────────┘
二、同案被告袁明聖部分:┌──┬───────────┬───┬────────┐│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及│物品用途││││單位││├──┼───────────┼───┼────────┤│一│INFOCUS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本案詐欺集團所有│││IMEI:000000000000000││,供本案各次加重│││IMEI:000000000000000││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所用之物│├──┼───────────┼───┤││二│NOKI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000-0000-0000││││││││├──┼───────────┼───┤││三│詐騙教戰手冊│壹本││││││││││││├──┼───────────┼───┤││四│詐騙被害人客戶資料│壹本││││││││││││└──┴───────────┴───┴────────┘
三、同案被告盧仲瑜部分:┌──┬───────────┬───┬────────┐│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及│物品用途││││單位││├──┼───────────┼───┼────────┤│一│INFOCUS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本案詐欺集團所有│││IMEI:000000000000000││,供本案各次加重│││IMEI:000000000000000││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所用之物│├──┼───────────┼───┤││二│盧仲瑜打卡紀錄│壹張│││││││││││││││││└──┴───────────┴───┴────────┘
四、同案被告黃俊瑋部分:┌──┬───────────┬───┬────────┐│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及│物品用途││││單位││├──┼───────────┼───┼────────┤│一│INFOCUS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本案詐欺集團所有│││白色)││,供本案各次加重│││①000000000000000││詐欺取財未遂犯行│││②000000000000000││所用之物│├──┼───────────┼───┤││二│INFOCUS廠牌行動電話(│壹支││││黑色)│││││①000000000000000│││││②000000000000000│││├──┼───────────┼───┤││三│INFOCUS廠牌行動電話(│壹支││││白色)│││││①000000000000000│││││②000000000000000│││├──┼───────────┼───┤││四│中國移動3G流量卡SIM卡│陸張│││││││││││││││││├──┼───────────┼───┤││五│黃俊瑋打卡紀錄表│壹張│││││││││││││││││└──┴───────────┴───┴────────┘
五、同案被告劉安庭部分:┌──┬───────────┬───┬────────┐│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及│物品用途││││單位││├──┼───────────┼───┼────────┤│一│INFOCUS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本案詐欺集團所有│││無SIM卡)││,供本案各次加重│││IMEI:000000000000000││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所用之物│├──┼───────────┼───┤││二│客戶資料│參張│││││││││││││││││├──┼───────────┼───┤││三│教戰手冊│貳張│││││││││││││││││├──┼───────────┼───┤││四│鍵盤│壹只│││││││││││││││││└──┴───────────┴───┴────────┘
六、同案被告游文輝部分:┌──┬───────────┬───┬────────┐│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及│物品用途││││單位││├──┼───────────┼───┼────────┤│一│行動電話(含耳機線)│壹支│本案詐欺集團所有│││││,供本案各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所用之物│├──┼───────────┼───┤││二│鍵盤│壹個│││││││││││││││││├──┼───────────┼───┤││三│客戶資料│拾參張│││││││││││││││││├──┼───────────┼───┤││四│紙條│參張│││││││││││││││││└──┴───────────┴───┴────────┘
七、同案被告陳建宇部分:┌──┬───────────┬───┬────────┐│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及│物品用途││││單位││├──┼───────────┼───┼────────┤│一│教戰手冊(茶葉電話行銷│ 伍張 │本案詐欺集團所有│││話術)││,供本案各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所用之物│├──┼───────────┼───┤││二│詐欺客戶資料(大陸地址│陸張││││、電話)│││││││││││││├──┼───────────┼───┤││三│茶葉價格換算單(臺幣換│壹張││││算人民幣)│││││││││││││├──┼───────────┼───┤││四│電腦鍵盤(FILCO、黑色│壹個││││)│││││││││││││├──┼───────────┼───┤││五│INFOCUS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耳麥線一條、背貼06標│││││識)││││││││└──┴───────────┴───┴────────┘
八、同案被告洪仕晟部分:┌──┬───────────┬───┬────────┐│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及│物品用途││││單位││├──┼───────────┼───┼────────┤│一│INFOCUS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本案詐欺集團所有│││含耳機)││,供本案各次加重│││①SIM1-IMEI:││詐欺取財未遂犯行│││000000000000000││所用之物│││②SIM2-IMEI:│││││000000000000000│││├──┼───────────┼───┤││二│客戶資料│拾柒張││││││││││││││││││││││├──┼───────────┼───┤││三│教戰手冊│壹張││││││││││││││││││││││├──┼───────────┼───┤││四│電腦鍵盤│壹個││││││││││││││││││││││└──┴───────────┴───┴────────┘
九、同案被告陳柏偉部分:┌──┬───────────┬───┬────────┐│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及│物品用途││││單位││├──┼───────────┼───┼────────┤│一│INFOCUS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本案詐欺集團所有│││含耳機、白色、M210型、││,供本案各次加重│││序號:H1MGLMB00000000││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所用之物│├──┼───────────┼───┤││二│電腦鍵盤│壹臺│││││││││││││││││├──┼───────────┼───┤││三│客戶資料│壹份│││││││││││││││││├──┼───────────┼───┤││四│教戰手冊│壹張││└──┴───────────┴───┴────────┘
十、同案被告張景揚部分:┌──┬───────────┬───┬────────┐│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及│物品用途││││單位││├──┼───────────┼───┼────────┤│一│教戰手冊(假冒工商銀行│壹張│本案詐欺集團所有│││講稿)││,供本案各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所用之物││二│教戰手冊(應對提示)│壹張││├──┼───────────┼───┤││三│客戶資料(福州)│伍張││├──┼───────────┼───┤││四│教戰手冊(警告提示講稿│壹張││││)│││├──┼───────────┼───┤││五│詐欺用行動電話(編號:│壹具││││H555210)│││└──┴───────────┴───┴────────┘
十一、同案被告張瑞村部分:┌──┬───────────┬───┬────────┐│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及│物品用途││││單位││├──┼───────────┼───┼────────┤│一│INFOCUS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本案詐欺集團所有│││含耳機)││,供本案各次加重│││①SIM1-IMEI:││詐欺取財未遂犯行│││000000000000000││所用之物│││②SIM2-IMEI:│││││000000000000000│││├──┼───────────┼───┤││二│客戶資料│貳拾張││├──┼───────────┼───┤││三│教戰手冊│參張││├──┼───────────┼───┤││四│電腦鍵盤│壹只││└──┴───────────┴───┴────────┘
十二、同案被告劉德沛部分:┌──┬───────────┬───┬────────┐│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及│物品用途││││單位││├──┼───────────┼───┼────────┤│一│教戰手冊│參張│本案詐欺集團所有│││││,供本案各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所用之物│├──┼───────────┼───┤││二│客戶資料│伍張│││││││││││││││││├──┼───────────┼───┤││三│INFOCUS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外接話筒、白色、編號│││││8)││││││││├──┼───────────┼───┤││四│鍵盤│壹個│││││││││││││││││└──┴───────────┴───┴────────┘
十三、同案被告曾淑婷部分:┌──┬───────────┬───┬────────┐│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及│物品用途││││單位││├──┼───────────┼───┼────────┤│一│ASUS廠牌行動電話(黑色│壹支│本案詐欺集團所有│││)││,供本案各次加重│││IMEI:││詐欺取財未遂犯行│││000000000000000、││所用之物│││000000000000000││││││││└──┴───────────┴───┴────────┘
十四、同案被告侯仕勇部分:┌──┬───────────┬───┬────────┐│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及│物品用途││││單位││├──┼───────────┼───┼────────┤│一│NOKIA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本案詐欺集團所有│││000000000000000││,供本案各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所用之物│├──┼───────────┼───┤││二│INFOCUS廠牌行動電話│壹支││││①000000000000000│││││②000000000000000││││││││├──┼───────────┼───┤││三│INFOCUS廠牌行動電話│壹支││││000000000000000│││├──┼───────────┼───┼────────┤│四│中國移動SIM卡│肆張│本案詐欺集團所有│││││,預備供本案各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所用之物│├──┼───────────┼───┤││五│中國移動儲值卡│壹張│││││││││││││││││├──┼───────────┼───┤││六│中國聯通SIM卡│貳張│││││││││││││││││├──┼───────────┼───┼────────┤│七│ASUS廠牌筆記型電腦│壹臺│本案詐欺集團所有│││X550JK││,供本案各次加重│││00000-00000-00000││詐欺取財未遂犯行│││-AAOEM││所用之物│└──┴───────────┴───┴────────┘
十五、同案被告洪建民部分:┌──┬───────────┬───┬────────┐│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及│物品用途││││單位││├──┼───────────┼───┼────────┤│一│洪建民打卡紀錄表│壹張│本案詐欺集團所有│││││,供本案各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所用之物│└──┴───────────┴───┴────────┘
十六、被告林藝洲部分:┌──┬───────────┬───┬────────┐│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及│物品用途││││單位││├──┼───────────┼───┼────────┤│一│IPHONE廠牌行動電話(金│壹支│本案詐欺集團所有│││色)││,供本案各次加重│││000000000000000││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所用之物│├──┼───────────┼───┤││二│林藝洲打卡紀錄表│壹張│││││││││││││││││└──┴───────────┴───┴────────┘
十七、證人即少年李O君部分:┌──┬───────────┬───┬────────┐│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及│物品用途││││單位││├──┼───────────┼───┼────────┤│一│教戰手冊│貳張│本案詐欺集團所有│││││,供本案各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所用之物│├──┼───────────┼───┤││二│詐欺客戶資料│伍張│││││││││││││││││├──┼───────────┼───┤││三│INFOCUS手機(含耳機線│壹支││││1條)│││││││││││││└──┴───────────┴───┴────────┘
十八、證人即少年黃O瑋部分:┌──┬───────────┬───┬────────┐│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及│物品用途││││單位││├──┼───────────┼───┼────────┤│一│INFOCUS手機│壹支│本案詐欺集團所有│││││,供本案各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所用之物│├──┼───────────┼───┤││二│客戶資料│拾壹張│││││││││││││││││├──┼───────────┼───┤││三│電腦鍵盤│壹個│││││││││││││││││└──┴───────────┴───┴────────┘
十九、被告羅國展┌──┬───────────┬───┬────────┐│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及│物品用途││││單位││├──┼───────────┼───┼────────┤│一│客戶名單│7張│本案詐欺集團所有│││││,供本案各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所用之物│└──┴───────────┴───┴────────┘附表丙:扣案物不予沒收部分(正犯部分)
一、同案被告柯鈞浩部分:┌──┬───────────┬───┬────────┐│││││├──┼───────────┼───┼────────┤│一│新臺幣│壹拾萬│無證據證明與本案││││元│各次詐欺取財未遂│││││犯行相關│├──┼───────────┼───┼────────┤│二│行動電話卡(雙卡)│壹支│無證據證明為本案│││IMEI1:000000000000000││詐欺集團所有之物│││IMEI2:000000000000000││且與本案各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三│HTC廠牌行動電話(無卡│壹支│相關│││)││(於大洲路透天厝│││IMEI:000000000000000││3樓扣得)│├──┼───────────┼───┤││四│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銀色)│││├──┼───────────┼───┤││五│IPHON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銀色)│││├──┼───────────┼───┤││六│HTC廠牌行動電話(IMEI│壹支││││:000000000000000)││││││││├──┼───────────┼───┼────────┤│七│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卡│壹張│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號:0000000000000000)││各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相關│││││││││││├──┼───────────┼───┼────────┤│八│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無證據證明為本案│││黑色、鎖碼)││詐欺集團所有之物│││││且與本案各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相關│├──┼───────────┼───┤(於大洲路透天厝││九│ASUS廠牌行動電話(黑色│壹支│3樓扣得)│││、鎖碼)│││││││││││││├──┼───────────┼───┤││十│TAIWANMOBILE廠牌行動│壹支││││電話(白色、鎖碼)│││││││││││││├──┼───────────┼───┤││十一│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壹支││││白色、鎖碼)│││││││││││││└──┴───────────┴───┴────────┘
二、同案被告張侃翔部分:┌──┬───────────┬───┬────────┐│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及│物品用途││││單位││├──┼───────────┼───┼────────┤│一│林洋立打卡紀錄表│壹張│無證據證明與本案│││││各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相關││││││└──┴───────────┴───┴────────┘
三、同案被告侯仕勇部分:┌──┬───────────┬───┬────────┐│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及│物品用途││││單位││├──┼───────────┼───┼────────┤│一│IPHONE5廠牌行動電話(│壹支│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無SIM卡)││各次加重詐欺取財│││000000000000000││未遂犯行相關│├──┼───────────┼───┤││二│中國農業銀行電子密碼器│貳個││││①000000000000│││││②000000000000││││││││├──┼───────────┼───┤││三│中國工商銀行電子密碼器│貳個││││①0000000000│││││②0000000000000000││││││││├──┼───────────┼───┤││四│中國建設銀行電子密碼器│壹個││││0000000000│││││││││││││├──┼───────────┼───┤││五│招商銀行電子密碼器│壹個││││0000000000│││││││││││││├──┼───────────┼───┤││六│興業銀行電子密碼器│壹個││││95561Z0000000000│││├──┼───────────┼───┤││七│手寫筆記│叁張│││││││││││││││││├──┼───────────┼───┤││八│中國工商銀行電子密碼器│叁個││││①0000000000│││││②0000000000│││││③0000000000│││├──┼───────────┼───┤││九│銀聯卡│貳張││││①0000000000000000│││││②0000000000000000000││││││││└──┴───────────┴───┴────────┘
四、同案被告洪建民部分:┌──┬───────────┬───┬────────┐│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及│物品用途││││單位││├──┼───────────┼───┼────────┤│一│隨身碟(黑色)│壹只│無證據證明與本案│││USB3.0、16GB││各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相關││││││└──┴───────────┴───┴────────┘
五、被告林藝洲部分:┌──┬───────────┬───┬────────┐│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及│物品用途││││單位││├──┼───────────┼───┼────────┤│一│NOKIA廠牌行動電話(藍│壹支│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色)││各次加重詐欺取財│││000000000000000││未遂犯行相關│├──┼───────────┼───┤││二│IPHONE廠牌行動電話(銀│壹支││││色)│││││000000000000000││││││││└──┴───────────┴───┴────────┘附表丁:
┌─┬────────┬──────────────┬─────────┬────────┬─────┐│編│偽造之時間(民國│偽造之文件名稱│性質│偽造署押所在│偽造「李國││號│)及地點│││之欄位│暐」署名、│││││││指印及掌印│││││││之數量│├─┼────────┼──────────────┼─────────┼────────┼─────┤│一│104年4月1日11時│刑事警察局電信偵查大隊搜索扣│該當偽造署押。│受執行人之「是否│指印1枚│││30分許起至同日15│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在場」處││││時30分許止,在臺│104年度少連偵字第43號卷三第│├────────┼─────┤││中市○○區○○路│108-110頁)││結果欄之「受執行│署名1枚、│││15號、17號│││人簽名捺印」處」│指印1枚│││││├────────┼─────┤│││││受執行人「確認無│署名1枚、││││││訛後之簽名」處│指印1枚│││││├────────┼─────┤│││││「所有人/持有人/│署名1枚、││││││保管人」欄│指印1枚│├─┼────────┼──────────────┼─────────┼────────┼─────┤│二│104年4月1日11時│刑事警察局電信偵查大隊扣押物│該當偽造私文書。│受執行人處│署名1枚、│││30分許起至同日15│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指印1枚│││時30分許止,在臺│見104年度少連偵字第43號卷三││││││中市○○區○○路│第111頁)││││││15號、17號│││││├─┼────────┼──────────────┼─────────┼────────┼─────┤│三│104年4月1日15時│刑事警察局電信偵查大隊執行逮│該當偽造私文書。│被通知人簽名捺印│署名1枚、│││30分,在臺中市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區○○路○○號7│104年度少連偵字第43號卷三第││││││樓│104頁)││││├─┼────────┼──────────────┼─────────┼────────┼─────┤│四│104年4月1日15時│刑事警察局電信偵查大隊執行逮│該當偽造私文書。│被通知人簽名捺印│署名1枚、│││30分,在臺中市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區○○路○○號7│104年度少連偵字第43號卷三第││││││樓│105頁)││││├─┼────────┼──────────────┼─────────┼────────┼─────┤│五│104年4月1日某時│指紋卡片(見104年度少連偵字│該當偽造署押。│指紋卡片中間下方│署名1枚│││,在臺中市政府警│第43號卷一第117頁)││處││││察局第三分局內││├────────┼─────┤│││││捺印欄│指印20枚、│││││││掌印2枚│├─┼────────┼──────────────┼─────────┼────────┼─────┤│六│104年4月1日19時│104年4月1日第一次警詢筆錄│該當偽造署押。│應告知事項受詢問│署名1枚│││33分許起至同日20│(見104年度少連偵字第43號卷││人處││││時48分許止,在臺│三第87-95頁)│├────────┼─────┤││中市政府警察局第│││權利事項告知後簽│署名1枚│││三分局內│││名處││││││├────────┼─────┤│││││末頁受詢問人處│署名1枚│││││├────────┼─────┤│││││各頁接界處│署名7枚│├─┼────────┼──────────────┼─────────┼────────┼─────┤│七│104年4月1日20時│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該當偽造署押。│指認人處│署名2枚、│││40分許,在臺中市│人記錄表(見104年度少連偵字│││指印2枚│││政府警察局第三分│第43號卷三第101-102頁)││││││局內││││││││││││├─┼────────┼──────────────┼─────────┼────────┼─────┤│八│104年4月2日09時│104年4月1日第二次警詢筆錄│該當偽造署押。│應告知事項受詢問│署名1枚│││42分許起至同日09│(見104年度少連偵字第43號卷││人處││││時55分許止,在臺│三第96-100頁)│├────────┼─────┤││中市政府警察局第│││權利事項告知後簽│署名1枚│││三分局內│││名處││││││├────────┼─────┤│││││末頁受詢問人欄│署名1枚│││││├────────┼─────┤│││││各頁接界處│署名2枚│├─┼────────┼──────────────┼─────────┼────────┼─────┤│九│104年4月3日13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審權│該當偽造私文書。│被告知人欄│署名1枚│││20分許,在臺灣臺│利告知書(見104年度少連偵字││││││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第43號卷三第117頁)││││││候訊室│││││├─┼────────┼──────────────┼─────────┼────────┼─────┤│十│104年4月2日16時│證人結文(見104年度少連偵字│該當偽造私文書。│證人欄│署名1枚│││8分許,在臺灣臺│第43號卷三第122頁)││││││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五偵查庭│││││├─┼────────┼──────────────┼─────────┼────────┼─────┤│十│104年4月2日16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該當偽造署押。│末頁受訊問人欄│署名1枚││一│8分許,在臺灣臺│4月2日偵訊筆錄(見104年度││││││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少連偵字第43號卷三第119-121││││││第五偵查庭│頁)││││├─┼────────┼──────────────┼─────────┼────────┼─────┤│十│104年4月2日21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4月2│該當偽造署押。│受訊問人欄│署名1枚││二│15分許,在本院刑│日羈押庭訊問筆錄(見本院104││││││事拘留所臨時法庭│年度聲羈字第236號卷第18頁背│││││││面)│││││││││││└─┴────────┴──────────────┴─────────┴────────┴─────┘附表戊: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一│犯罪事實三│羅國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共貳佰玖拾罪,每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乙所示之物,均沒收之。│├──┼──────────┼────────────────────────────┤│二│犯罪事實四│羅國展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三│犯罪事實五│羅國展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丁編號一至十二「偽造之文件名稱」欄所示文件上如「偽││││造署押所在之欄位」欄所偽造之「李國暐」署名貳拾捌枚、指印││││貳拾玖枚及掌印貳枚,均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