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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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156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調偵字第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5年9月14日19時45分許(起訴書誤繕為該日19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丙○○、 蕭昀姿 ,沿臺北縣三重市○○○路往五股方向行駛,至同路段530號前,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同向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上開地點之乙○○,亦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及應注意左後來車,且當時有自然光線,車況及視距均良好,無障礙物,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均未注意及此,相互擦撞,致丙○○受有右股骨骨折等傷害,嗣經警到場處理時,甲○○、乙○○分別向警方承認為肇事者而自首,因認被告甲○○、乙○○二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丙○○告訴被告甲○○、乙○○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甲○○、乙○○二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
1項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甲○○、乙○○與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達成和解,而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之情,有和解筆錄及本院96年5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6月11日
交通法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96年6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