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3754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訴字第375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舉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6年度訴字第03754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林靜文 律師被告經濟部代表人乙○○(部長)訴訟代理人丁○○
參加人丙○○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新型專利舉發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丙○○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參加人前於民國(下同)89年6月7日以「卡固接合器」向原處分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該局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於公告期滿,並發給新型第203674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原告以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之規定,對之提起舉發,案經原處分機關審查,認系爭專利違反核准時專利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以96年1月20日(96)智專三(一)02054字第0962006944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6年9月11日經訴字第09606074090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並命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18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畢乃俊法官陳金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7年4月18日
書記官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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