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240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6年
1月31日96年度簡字第342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偵字第24931號),提起上訴,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管轄之二審合議庭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當庭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案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與告訴人甲○○相互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亦屬家庭暴力罪,故判處被告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犯罪事實第五行有關「(乙○○○受傷部分未據告訴)」應同更正為「(乙○○○受傷部分嗣經提出告訴,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因乙○○○撤回告訴,業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1384號判決不受理在案)」,並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三、上訴人即被告乙○○○對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量處刑度均無任何爭執,僅以請求本院酌予宣告緩刑等情為由提起上訴。經查: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既無不當,被告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惟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且其犯後已坦承犯行而具有悔意,並於本院96年5月28日審理期日,就告訴人甲○○95年9月8日同日所涉犯之傷害罪嫌當庭撤回告訴不予追究,有簡式審判筆錄1份在卷可稽,被告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為期其與告訴人能重新建立和諧圓滿之姻親關係,本院因認原審判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1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麗玲
法官黎錦福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96年6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