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8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80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96年度聲沒字第2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內含第二級毒品二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MDA)成分之暗紅色圓形藥錠及內含第二級毒品二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MDA)、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俗稱搖頭丸)、苯環利定(PCP)等成分之紅色圓形藥錠共捌佰叁拾壹顆(淨重貳肆捌點玖柒公克,共取樣叁點零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計貳肆伍點玖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不問屬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其未經裁判沒收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有司法院十八年院字第六七號、三十年院字第二一六九號解釋可資參照,茲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五○一六號被告 楊登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之處分確定。經查,案中所查扣之暗紅色及紅色圓形藥錠共八百三十一顆(經隨機抽取各五顆分別磨混鑑定,驗餘淨重計二四五點九七公克),經檢驗有第二級毒品二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MDA)、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俗稱搖頭丸)、苯環利定(PCP)等成分,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乙份(請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五○一六號卷第四十四頁)在卷可按。以上所查扣之毒品,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所規定之違禁物,依前開說明,自應聲請法院裁定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修正前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查刑法業經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有關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因無主刑,宜逕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為準據法;經比較新舊法後,二者規定尚無不同,僅條號由原第四十條但書,修正為第四十條第二項,是被告行為後之法律並無有利於行為人,是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規定)明文綦詳;又二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MDA)、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俗稱搖頭丸)、苯環利定(PCP)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依上開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上揭扣案物之暗紅色及紅色圓形藥錠共八百三十一顆,外觀型態均相似,經隨機抽取各五顆分別磨混鑑定,其中暗紅色圓形藥錠檢出有毒品二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MDA)成分,而紅色圓形藥錠檢出有毒品二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
(MDA)、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俗稱搖頭丸)、苯環利定(PCP)等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刑鑑字第○九五○一一四七八八號鑑定書(附於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五○一六號偵查卷第四十四頁)在卷足憑,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1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胡堅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6年6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