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2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鉦棋選任辯護人洪若純律師
人趙元昊律師被告 游宗皓
高翊 庭 馬奉孝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0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林哲豪 告訴被告林哲豪、翁鉦棋、游宗皓、高翊庭、馬奉孝等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並表示原諒被告等人,不再追究其所犯,有刑事撤回告訴暨陳報狀在卷可稽,有依照首開說明,本件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四、被告等人所犯妨害自由部分另以簡易判決處刑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廖紋妤
法官溫宗玲法官曾正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馨慧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