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39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菁華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5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菁華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菁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8年7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332
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因認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0年3月9日停止戒治釋放,其刑罰部分,並經本院以89年度中簡字第17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0年
9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1年度豐簡字第5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1年1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陳菁華猶不思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2月31日晚上11時許,在位於臺中市潭子區其友人 張志遠 住處,分別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後置入注射針筒(未扣案)內再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未扣案)內,以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月1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巷口,因警方另案查緝 周秋峰陳建合 等人涉嫌竊盜、強盜案時,適陳菁華同時在場,並經警查悉陳菁華正因毒品案件遭本院發布通緝而予以逮捕,陳菁華乃在警方尚未知悉其於上揭時、地施用海洛因之犯罪嫌疑前,主動向警方坦承上開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並同意採尿送驗,自首而接受裁判,而陳菁華經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陳菁華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
(二)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偵查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累犯,願受有期徒刑7月之宣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累犯,願受有期徒刑5月之宣告,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附記事項:
(一)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因警方另案查緝周秋峰、陳建合等人涉嫌竊盜、強盜案時同時在場,而遭警盤查,同時發現被告正因毒品案件遭本院發布通緝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偵查隊偵查 佐石欣明 出具之職務報告(見本院104年度審訴字第390號卷)附卷可稽,惟未見扣得被告持有任何毒品或供施用毒品之工具等客觀跡證,僅憑被告係因毒品案件遭通緝乙節,難謂警已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應尚處於單純主觀懷疑之狀態,是被告於警詢時,即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並自願接受尿液檢驗,應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且因同有累犯加重及自首減輕其刑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75號、98年度臺上字第1765號、99年度臺上字第4392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雖於警詢、偵查中供稱其本案施用之毒品,係跟綽號「 阿弟 (弟弟)」之人拿的等語云云(見偵卷第10頁背面、第21頁背面),惟被告並未提供上開綽號「阿弟(弟弟)」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其他足以辨別其特徵之具體資訊,供檢警機關追查,致檢警機關無從據以發動追查,則其並未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情形,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黃龍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04年5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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