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8年度重簡字第2064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2064號
原   告  吳木松
被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王柏茹
訴訟代理人  王璟涵
訴訟代理人  宋誠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09年2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對於原告存有債權,經取得執行名義(即鈞
院101年度司促字第52181號確定支付命令,下系爭支付命令
)後聲請對原告所有之不動產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8年度
司執字第3613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執行中。惟原告實際積欠被告帳款至多約新臺幣(下同)5
萬元,然被告逕自浮算該執行金額為232,481元;且依民法
第137條第3項規定:「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
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
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五年。」之反面解
釋,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
確定之請求權時效,皆以5年為限。被告取得之系爭支付命
令係於102年1月2日確定,其所確定之請求權時效為5年,被
告卻遲至108年3月14日(實為26日)聲請強制執行,其請求
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自有消滅被告
請求之事由發生。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請求: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對
於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事實。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原告係於93年12月
申辦信用卡,最後1筆消費款發生於000年0月間,而原告自
申辦信用卡後至107年1月23日間陸續有繳納部分款項,符合
民法第129條第1項時效中斷之事由,且本件系爭支付命令係
於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修法前取得,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
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據此可知,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以債務人主張之消滅或
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者,始
得為之。若其主張此項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
,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不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
(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907號、94年度台上字第671
號、97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債務人
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前之民事
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觀107年7月1日修正公
布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1項規定:「支付命令
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十二條第六項公告
施行後確定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之反面解釋自明。
故於104年7月1日之前確定之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
之效力,凡確定判決所能生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支付命令
皆得有之。當執行名義為支付命令,執行債務人雖得以支
付命令成立「後」發生之異議原因事實,對執行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然無適用同法第14條第2項對無確定判決同
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以該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
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於強制執行程
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之餘地。本件被告所取得為執行名
之系爭支付命令係於102年1月2日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101年度司促字第52181號支付命令卷宗核閱屬實,而
原供陳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並未為任何之清償,自不得
再以系爭支付命令成立「前」之事由主張其實際積欠被告
帳款至多約5萬元,則原告以此作為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之事由,非屬有據。
(二)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起訴
而中斷。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與起訴有同一效
力;又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
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
結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3款
、第2項第1款、第13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被告對於原告之債權為信用卡消費款債權,為原告所不
爭執,其請求權時效期間即為15年,而原告係於93年12月
申辦信用卡,最後1筆消費款發生於000年0月間,亦為原
告所不爭執;另被告係於101年12月間向本院聲請對原告
發支付命令,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上開支付命令卷宗在
卷可稽,則被告之請求權於101年12月間已生時效中斷之
效力;另系爭支付命令係於102年1月2日定,依前開說明
,本件被告請求權之時效期間應自102年1月3日重行起算
15年,而被告係於108年3月26日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
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復經本院依權調取系爭執行事
件卷宗核閱屬實,顯見被告對於原告之信用卡債權請求權
尚未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原告顯誤認被告之請求權時效期
間為5年,並以被告之請求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作為
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由,亦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
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請求:本院系爭執行事件對於原告
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書記官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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