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8年度桃小字第2530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桃小字第2530號
原   告  謝鎮鴻
被   告  王文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參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一月
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佰伍拾貳元,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8月23日6時39分,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區○
○路往中壢方向行駛,於行至廣福路79之2號時,因肇事車
輛左側棚架鬆脫,不慎碰撞對向車道由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毀損而支
出修繕費新臺幣(下同)36,500元,又原告因處理本件事故
至警局作筆錄、法院開庭而請假,受有5,100元之薪資損失
,損害共計41,6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6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
於上開時、地因駕車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事實,此有
維修估價單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交通事故案卷,
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6、14-30頁),而被告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既因被
告之侵權行為而受有財產損失,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對
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論述如下:
(一)修車費部分: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3項定有明文。而關於賠償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76
號判決足資參照;至工資部分,則無折舊問題。又依行政院
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
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
,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經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總計為
36,500元(含零件費用33,500元、工資費用3,000元),惟
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其折舊,而系爭車輛係於
102年11月出廠(見個資卷附車籍資料),至本件車禍事故
發生之108年8月23日止,使用期間已逾5年,依上開折舊
規定,零件部分費用折舊後之金額應為3,350元(33,500×
1/10),另加計工資費用3,000元,則系爭車輛損壞修復之
必要費用應以6,350元為限。
(二)請假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因本件訴訟而請假至警局作筆錄、法
院開庭之薪資損失5,100元部分,核屬原告為保護其權益而
支出之訴訟成本,尚難認與被告之侵權行為有相當之因果關
係,故原告請求此部分,應不足採。
(三)從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6,35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3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月21日(見本院卷第
10頁送達回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所為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
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廖子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
書記官賴家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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