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9年度竹北小字第64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棠
訴訟代理人 鍾政曄
兼送達代收
人
訴訟代理人 鍾興豪
被 告 王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7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玖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
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8年7月30日17時20
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
爭車輛),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與溪洲路口,因無駕
駛執照且駕駛不慎之過失,與訴外人 葉佳紋 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葉佳紋受有第四指骨開
放性骨折併伸指肌腱斷裂及右手第五指遠端指骨開放性骨折
及指甲床損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
時,系爭車輛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尚在保險期間
,經葉佳紋向原告請求保險給付,且查證屬實,原告已於10
8年11月8日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賠付其醫療
費用新臺幣(下同)11,353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
條第1項第5款規定,原告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向被保險
人即被告求償,又因被告在本件車禍事故中應負70%責任,
故得向其請求7,947元。為此,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代位行使民法第191條之2、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7條、第11條、第27條及同法給付標準第
2條之權利,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無駕駛執照駕駛系爭車輛,且因其之駕駛過失
,致發生本件車禍,並肇致葉佳紋受有前述身體之傷害,因
系爭車輛前已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原告已依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理賠葉佳紋醫療費用11,353元
乙節,已據原告提出電子公路監理網站查詢資料、汽車保險
理算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請求給付申請書、診斷證明書、
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強制汽車責任險領款同意書暨行使代位權告知書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5-2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
察局竹北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調查筆錄、現場照片等件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47-8
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
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駕駛人,有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
機車者,處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
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
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按本法所稱被保險
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
被保險汽車之人;被保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者,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
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
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第29條第1項第5款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事故發生後警詢時陳稱:伊
駕駛系爭車輛由中正西路732號益成商店出發準備去找朋友
,剛從益成商店出來時,因為當時前面有台自小客所以伊往
外繞行,突然後方一台普重機行駛而來,於是我們於上述時
地發生擦撞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及依本件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載,係初步分析研判被告起步未注意其
他車(人)安全(見本院卷第53頁),佐以事故發生當時為
晴天白天,路況、視線皆良好,沒有障礙物,當時號誌為綠
燈,有車道線及槽化線,標線清楚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9頁、73-8
3頁),顯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
,於駕駛系爭車輛起步時未注意前後車輛安全,致與行進中
由葉佳紋所騎乘之後方機車發生碰撞,致葉佳紋身體受傷,
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
告係屬無照駕駛車輛,亦有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及電子公路監理網站查詢資料影本各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15、59頁),是原告主張其理賠葉佳紋後,依前開規定
,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求償權,要屬有據。
㈢、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
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
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
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
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
同此見解)。再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葉佳紋於事故發生後警
詢時陳稱:肇事前伊駕駛機車由中正西路往西直行,突然有
系爭車輛從路旁切出,於是我們於上述時地發生擦撞等語(
見本院卷第65頁),復參前述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所載,係初步分析研判葉佳紋未注意車前狀態,堪認葉佳紋
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應有未注意車前狀態之過失。本院審酌
被告與葉佳紋之過失情節,認其等應各負70%、30%過失責
任,是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應為7,947元(計
算式:11,353元×70%=7,9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負之前揭損害賠償
義務,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依前開規
定,原告請求被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2
月10日(109年1月20日以網路公告方式於司法院網站辦理
公示送達,同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
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947元及自10
9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金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官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書記官楊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