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9年度沙簡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沙簡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淑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字第30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淑華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第2行「某日某時許」之記載,補充更正為「數日內
某時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
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
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
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
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被告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
竊盜犯行,係被告於警詢中主動向警供出,此觀之告訴人賀
梅芬於偵查中所證情節(見偵卷第65至67頁)即明,是被告既
於警察查悉其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一)所示竊盜犯嫌前,即主動向警供出上情並坦承犯行,且
接受裁判,則被告此部分竊盜犯行即符合自首規定,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宣告,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
後坦承犯行,且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
害,足見被告尚有反省之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江奇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書記官洪玉堂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
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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