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8年度重小字第426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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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小字第4262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孫東丞
被 告 王青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9年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玖佰零叁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捌
仟零肆拾壹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陸拾貳元自
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九
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貳仟玖佰零叁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7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使用,依契約約定條款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持卡人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
方式繳付當期最低應繳金額,遲誤繳款期限時,依契約約定
條款約定計算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後於104年12月間申請債
務協商,復自106年1月16日起即未依前開債務協商之約定清
償欠費,計至106年1月15日止,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
72,903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未為清償,迭經催請,
被告皆置之不理,為此,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
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一節,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歷
史交易明細、債務清理相關資料、債權計算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等件影本為證。被告雖未到庭,惟具狀辯稱:兩造曾就
本件信用卡欠款為債務協商,被告亦已依前開協商條件依約
還款至106年1月15日,原告所請求之金額未扣除被告於債務
協商期間依約清償之款項,且前開債務協商係被告與包含原
告之所有債權人所為協商,原告卻抽離該協商,單獨就自身
所有債權請求,致本件債權人本身不夠明確,被告自無還款
之義務;縱認被告仍有還款義務,惟被告自106年1月16日起
即已未繳款,原告遲至108年9月4日始提起本訴,已逾民法
第127條二年短期時效之期間,被告自得主張時效抗辯,且
目前被告人在監獄,無力清償等語置辯。
三、按持卡人依其與發卡機構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取得使
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之資格,並對發卡機構承諾償
付帳款,發卡機構則負有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
務。此種持卡人委託發卡機構付款之約定,具有委任契約之
性質,倘持卡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就當期應償付之
帳款僅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應付款項由發卡機構先行墊
付,持卡人依約定給付循環利息者,又具有消費借貸契約之
性質。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
14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
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
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同法第125條、第126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信用卡
消費款屬借款債權,已如前述,其請求權時效應適用民法第
125條一般時效期間之規定為15年,至利息部分則適用同法
第126條5年短期時效之規定(即五年),均非被告所引述之
民法第127條2年短期時效,是原告提起本訴訟,就本金及利
息請求權均未罹於15年及5年之消滅時效,被告就此部分為
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容有誤會,尚不足採。
四、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
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
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積欠原告系爭信用
卡消費款,復未就債務協商依約清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被告雖稱原告未扣除其於依約繳納協商款項期間清償之款
項,且就本件信用卡債權單獨請求,致本件債權數額及債權
人均不明確云云,惟原告稱系爭信用卡消費款已扣除被告每
期繳納之協商金額(參見109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並
出具歷史交易明細、債務清理相關資料及債權計算書等件影
本為證,自無被告前開所稱債權金額及債權人不明確等情,
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被告即有給付本金及利息之責。
五、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關於請求金錢之給付,且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0,00
0元以下者之小額訴訟,應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之規
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併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庭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
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書記官王品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