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簡字第174號
原 告 王建焜 即 劉建焜
被 告 林孟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
2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
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
以108年度司票字第285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
285號卷宗核閱無訛。是上開本票債務在未經確定判決確認
其不存在以前,原告仍有隨時受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危險,
而此等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
之訴,即有法律上之利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並經本
院作成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系爭本票上之簽名
及指印雖為原告所為,然原告簽發時並未填寫發票日期及電
話號碼,亦未授權被告或他人代為填寫,票據行為尚未完成
,系爭本票因欠缺該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故為無效票。是被
告並未取得票據權利,原告對系爭本票自不負票據責任。為
此,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聲明: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原
告不存在。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等前曾到庭陳述略
以:系爭本票為原告所簽發,自應負票據責任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執有以原告為發票人名義所簽發之系爭本票,
被告前持之向本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08年
5月16日以108年度司票字第285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及系爭本票裁定等影本
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第2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
開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是
該等事實堪以認定;惟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發票人簽名、指
印為原告親自所為,其他關於發票日及電話號碼之記載均非
原告所親自書寫,亦未授權被告或他人代為填寫,故發票行
為尚未完成,應屬無效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
詞置辯。
㈠、按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固規定,欠缺該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
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但此項規定,並不否定空白票
據補充權之存在。又空白票據仍為有價證券之一種,並不失
其流通性。本件系爭支票發票之月份,縱係上訴人即執票人
所補填,但上訴人之補充行為,倘係出於票據行為人之授權
,尚難仍認該票據無效(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如未記載,其票據
固屬無效,但發票人得授權第三人補填,完成票據行為,且
授權執票人填載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包括絕對應記載事項
及相對應記載事項(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447號判決意
旨可參)。亦即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非不得授權他人為之
。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除簽名外,其餘發票日期、金額,
發票人不自行填寫,乃囑託他人填載,以完成發票行為,亦
為社會常見之簽發票據型態。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
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發票日、電話號碼均非其所填寫
,亦未授權他人代寫,系爭本票發票行為尚未完成,應屬無
效票云云,為被告所否認。然本票係指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
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自己無條件支付受款人或執票人之
票據(票據法第3條規定參照),將使發票人承擔給付義務
而影響其財產權甚鉅。故而本票之發票人確有在本票上簽名
或蓋章並已交付他人,且執票人所執本票係應記載事項已填
載完畢之情形,以發票時發票人已親自或授權他人填寫日期
、金額等應記載事項為常態,而以發票時發票人未親自或授
權他人填載日期、金額等應記載事項為非常態。足見原告主
張系爭本票未填載發票日且未授權他人填寫,應屬非常態事
實,是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自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
說。惟原告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始終未能就此非常態事
實舉證證明之,則原告主張其未完成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
故系爭本票為無效票據云云,尚無足採。
㈢、再者,系爭本票上簽名係原告所為,而指印部分業經本院送
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確與原告左拇指之指紋相同,有該局10
9年1月10日調科貳字第10903111740號函檢送之法務部調
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乙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81頁至85頁),系爭本票發票日年份之欄位既有原告親自
按捺指印,顯係原告或他人填寫發票日期後由原告按捺指印
表示同意,或由原告先行按捺指印表示同意授權他人填寫發
票日期,至於原告所指電話號碼係他人所填寫乙節,然發票
人之電話號碼並非本票之應記載事項,是否由原告或他人填
載與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完成與否無涉,末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上簽名及指印均為原告所為,原告請求
確認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之不存在,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書記官謝國聖
┌──────────────────────────────┐
│附表:│
├───┬───────┬─────┬───┬─────┬──┤
│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本票號碼│備考│
││(民國)│(新臺幣)││││
├───┼───────┼─────┼───┼─────┼──┤
│劉建焜│105年7月2日│59萬元│未載│CH-325089││
├───┴───────┴─────┴───┴─────┴──┤
│備註:業經本院核發108年度司票字第285號本票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