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6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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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6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63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坤聰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坤聰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坤聰於民國108年6月7日晚間8時5分許,在臺北市○○區○○○○街Z3出口某不詳店鋪旁,見代號AW000-H10826
0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獨自一人在該處逗留,認有機可乘,竟意圖性騷擾,利用A女不及抗拒之際,尾隨A女身後並伸手觸摸A女臀部,對A女性騷擾得逞。嗣經A女察覺喝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李坤聰於偵查中之自白(見偵查卷第62至63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見偵查卷第15至17頁、第55至56頁)。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108年6月8日職務報告(見偵查卷第45頁)。
㈣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2張(見偵查卷第39頁)。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謂「性騷擾」,係指帶有性暗示之動作,具有調戲之含意,讓人有不舒服之感覺,行為人具有性暗示而調戲被害人之意,以滿足調戲對方之目的,屬性騷擾之犯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36號判決亦同此旨)。又依我國一般正常社交禮儀,臀部非他人所得任意碰觸之身體部位,且一般人皆以衣著覆蓋遮隱,意在保持個人私密。查本案被告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無故自A女身後伸手碰觸A女臀部,致使A女心生不快,所為顯已屬性騷擾。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被告欠缺尊重女性性自主權之觀念,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伸手觸摸A女臀部,致
A女內心留下難以抹滅之陰影,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終能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1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復考量被告迄未獲得A女諒解,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怡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鈺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