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易字第1374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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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易字第137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8年度審易字第137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子堯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17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7日下午5時在本院第4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朱家毅書記官林鈴芬通譯甘屏妤
一、主文:蔡子堯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匕首及手指虎各壹只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蔡子堯應知匕首及手指虎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刀械,依法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亦不得夜間、於公共場所攜帶,竟於民國105年間,在臺東市區某軍事用品店內,以新臺幣2,000元之代價而購得匕首(刀刃長10.5公分、刀柄長9公分、刀刃雙面開鋒且對稱,刀刃長45公分以下)及手指虎各1只(全長11.5公分,金屬塊製成,中有4孔以便手指套入使用)後,自斯時起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持有之,並放置於其個人之隨身包包內而予以攜帶。嗣於108年3月16日凌晨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號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並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在其隨身包包內查獲並扣得上開匕首及手指虎各1只,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
四、扣案之匕首及手指虎各1只,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內政部公告管制之刀械,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宣示判決筆錄,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書記官林鈴芬法官朱家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犯之者。
二、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結夥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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