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8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89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TRANTHIHOAIHOA(越南籍)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TRANTHIHOAIHOA共同未經許可入國,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行「於警詢中」補充為「於警詢及偵查中」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違反規定偷渡入境,嚴重危害政府對入、出境外國人身分管理之正確性與國家安全之維護,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趙毓筠中華民國108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041號被告TRANTHIHOAIHOA(越南籍)
女36歲(民國71【西元1982】年8
月0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區○○路○○號3樓護照號碼:M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ANTHIHOAIHOA(中文姓名: 陳氏 懷花 )係越南籍人士,前於民國101年11月19日合法至我國工作,嗣因逃逸,經查獲後於106年7月19日離境。詎其仍圖至我國打工賺錢,明知已被我國管制入境而無法循合法途徑入境我國,遂於
106年11月間某日,透過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人蛇集團成員協助,而與之共同基於未經許可入境我國之犯意聯絡,由該身分不詳之人蛇集團成員安排TRANTHIHOAIHOA自大陸地區搭乘漁船偷渡來臺,而在臺灣地區某港口上岸,後前往新北市三峽地區居住、工作,以此方式未經許可入境我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TRANTHIHOAIHOA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之入出國及移民業務管理系統列印資料、個別查詢及列印資料及指紋卡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嫌。被告與協助其偷渡之不詳姓名人蛇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
檢察官黃冠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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