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9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98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嘉文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6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嘉文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恣意口出不雅言詞,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多端、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受刺激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6890號被告胡嘉文男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
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嘉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33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7年7月18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7年10月29日17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時,因違反交通規則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上開機車車籍已遭註銷,告知應代管其上開機車車牌,胡嘉文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幹你娘哩,這樣子是不是刁難我」等語當場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 呂治國 (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而為警當場逮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嘉文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復有錄影光碟1片、胡嘉文涉嫌妨害公務案譯文及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巡佐呂治國與警員 高子傑 出具之職務報告各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
檢察官黃正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