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8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89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文德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7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文德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裕路與學士路口」更正為「裕民路與學士路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許文德於路上發見他人遺失財物,明知該遺失物為智慧型手機,非屬價值甚微之物,竟不思歸還失主或送至有關單位招領,反圖個人私利侵占入己,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物價值、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雖供陳其已將侵占之手機隨手丟棄等語,然並無證據足認該支手機業已滅失,且被告犯罪所得之黑色行動電話1支並未發還告訴人,是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瑞芳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7873號被告許文德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分監執行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文德(所涉妨害電腦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6年12月5日10時1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學士路口,拾獲 林永倍 所有,而遺失之號碼0000000000號、IMEI序號000000000000000號之黑色行動電話1支,詎許文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行動電話侵占入己。嗣林永倍發現上開行動電話遺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永倍訴由新北市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文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永倍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上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
檢察官秦嘉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