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簡上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交簡上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簡上字第25號上訴人 黃子辰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6日108年度審交簡字第84號所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8年度偵字第158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黃子辰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上訴人即被告黃子辰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仍有和解誠意,希望鈞院傳喚告訴人 賴曉琪 進行調解,上訴人願盡力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俾利刑事與附帶民事求償程序一次落幕,避免浪費司法資源,希望鈞院給予緩刑或沒有前科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經查,原審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雙方因金額認知差距致未能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前揭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因一時疏於注意,致罹刑章,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雖因金額認知差距而未能於原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於上訴後已經本院臺北簡易庭以108年度北司調字第409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調解成立,且已依調解內容賠償告訴人完畢,告訴人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為徵(見本院審交簡上字卷第至49至51頁),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罰宣告之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斟酌一切情事,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冠運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廖晉賦法官陳秋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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