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23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昆則
朱宸弘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張昆則於民國110年8月12日上午9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被害人 張何碧玉 ,沿基隆市七堵區光明路往崇禮街方向行駛,行經光明路、崇禮街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復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停讓右方幹道來車先行,適被告兼告訴人朱宸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崇禮街往光明路方向行駛,因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岔路口須減速慢行並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而於見張昆則騎乘之上開車輛駛出時閃煞不及,兩車遂發生擦撞,致張昆則受有右肩膀擦傷、右前臂擦傷、右膝部擦傷等傷害;張何碧玉則受有右側遠端股骨骨折、右側遠端脛腓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朱宸弘則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手肘挫傷等傷害。案經告訴人朱宸弘對被告張昆則提出告訴,及告訴人張昆則以自己名義、併以被害人張何碧玉配偶名義對被告朱宸弘提出告訴,因認被告張昆則、朱宸弘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案件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朱宸弘對被告張昆則提出告訴,及告訴人張昆則以自己名義、併以被害人張何碧玉配偶名義對被告朱宸弘提出告訴之案件,公訴人認被告張昆則、朱宸弘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朱宸弘、張昆則已分別具狀撤回本件刑事告訴(告訴人張昆則部分,係分別以自己名義、以被害人張何碧玉配偶名義),有撤回告訴聲請狀3份(本院卷第43至47頁)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
書記官陳胤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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