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5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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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5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508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浚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浚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皮夾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余浚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8年間,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第1014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7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5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前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26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確定,於105年9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撤銷假釋,於108年2月13日入監執行殘刑1年9月19日,於109年12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竟仍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以竊盜之非法方式不勞而獲,法治觀念淡薄,未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對社會治安亦產生不良影響,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所竊得物品之價值,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有被害人代筆書信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卷第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告訴人、被告固以書信請求給予緩刑之諭知,然被告前因強盜、妨害公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於109年12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業如前述,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要件不符,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因本案竊盜犯行,獲有皮夾1個,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扣案,被告於警詢中固稱皮夾已丟棄等語(見警卷第9頁),然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確實已滅失,為求徹底剝奪犯罪所得,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金錢損失,已如前述,核屬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至其餘皮夾內健保卡、居留證及金融卡,審酌其等性質上均為個人日常生活所用或具高度專屬性之物,如經持有人掛失或補發後即失其作用,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該等物品有何特殊財產上之交易價值,是應認縱不予沒收,亦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度之本旨無違,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
簡易庭法官游皓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欣宜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5505號被告余浚愷男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浚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日晚上7時36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號前,徒手扳開坐墊,竊取 阮光文 所有置於電動自行車置物箱之皮夾(內有現金新臺幣1萬6,000元、健保卡、居留證及金融卡),得手後駕駛牌照號碼5350-GL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經阮光文發現遭竊,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阮光文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浚愷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阮光文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照片及和解書等附卷可憑。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
檢察官張學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
書記官黃馨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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