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全字第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11年度全字第3號聲請人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代表人 呂敬銘 相對人 藍國昌 上列當事人間海關緝私條例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陸拾捌萬伍仟捌佰貳拾柒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拾捌萬伍仟捌佰貳拾柒元,或將相同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未經扣押貨物或提供適當擔保者,海關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得於處分書送達後,聲請法院假扣押或假處分,並免提擔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經聲請人以111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處相對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85,827元,並經送達在案。茲因相對人未就上開金額提供足額擔保,聲請人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爰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規定,請准免提供擔保,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685,827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及假扣押原因,業據提出處分書、復查申請書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為憑,經核尚無不合。是依首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並准相對人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104條、第297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52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
行政法庭法官謝佩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111年1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