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4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84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奐儀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0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奐儀失火燒燬附表所示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倒數第1、2行更正為「導致附表所示之物均遭燒燬,致生公共危險」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所謂「燒燬」係指因火力燃燒而喪失物之主要效用而言,若僅屋內天花板、傢俱、裝潢出現煙燻、碳化或燃燒之情形,並未損及房屋之鋼筋混凝土、牆壁結構等主要構成部分,即非燒燬,必該建物已不足遮蔽風雨,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已喪失,始足構成燒燬之要件,故如該住宅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因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故於此情形應係觸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第173條、第174條以外物品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71年度台上字第6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余奐儀雖因過失致生火災,且客觀上火勢確造成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燒燬,致生公共危險並無疑義,然火勢未損及屋內主要鋼筋、牆壁等結構體,此有卷附之宜蘭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可參(見警卷第2頁至第49頁),且由上開鑑定書所附之火災現場照片64張以觀,系爭房屋之外觀、裝潢雖有部分遭燻黑,然結構仍然完整,樑、柱、屋頂及支撐壁等並未因火燒而有破損、嚴重變形、坍塌或傾圮之情況,仍然完好,足見該建築物未因此喪失遮風避雨之棲身效能,未因燃燒結果而致建築物之主要結構體喪失效用,自難謂已達「燒燬」之程度,揆諸上揭說明,自難認已該當失火燒燬住宅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等以外之物罪。
聲請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係涉犯刑法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嫌,尚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復經本院以書面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並定調查期日給予被告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第13頁),應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又失火行為雖致私人財產法益受到侵害,然其列入公共危險之失火罪章,所保護之法益,重在社會公共安全,是一失火行為縱燒燬多項物品,或燒燬對象縱有不同,但行為僅一個,而應為整體之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08號判決參照),從而,被告以上開失火行為燒燬如附表所示之多項物品,應僅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175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
簡易庭法官游皓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欣宜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燒燬之物品17樓後陽台東側牆磚、窗戶27樓廚房北側窗戶紗窗36樓大門東側牆壁裝潢上半段46樓客廳南側上半段裝潢56樓客廳北側上半段裝潢66樓浴廁上半段裝潢、下半段浴缸、洗臉盆76樓房間1、2上半段裝潢86樓房間3北側、南側裝潢、彈簧床、北側及南側落地門96樓廚房上半段裝潢106樓廚房通往陽台走道南側、北側上半段裝潢、北側下半段裝潢、磁磚、門板116樓後陽台東側及西側水泥牆、南側裝潢、東側、南側及北側磁磚、陽台物品、木梯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027號
被告余奐儀女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市○○路0段00巷0弄00
號4樓居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奐儀於民國111年12月24日22時35分許,在現供人使用之宜蘭縣○○市○○路0段000號6樓居處,於陽台東側抽菸時,原應注意將菸蒂熄滅,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將菸蒂熄滅,不慎引燃釀成火災,導致上址房屋6、7樓受燒損燬。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奐儀於宜蘭縣政府消防局談話筆錄中坦承不諱,復有該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檢附之調查資料及火災現場照片多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3日
檢察官張立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12日
書記官林歆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