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1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2193號原告丙○○
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坐落台北縣永和市○○路○○巷○號房屋
,遭被告無權占用,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房屋等情,此有起訴狀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第10條之規定,因不動產之物權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則本件自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5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姜悌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4年5月30日
書記官方蟾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