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4年上易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二八號
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楊志航 律師複代理人丁○○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 律師右當事人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三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九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不利於丙○○部分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乙○○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乙○○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乙○○負擔。
事實乙○○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利於乙○○部分廢棄。㈡丙○○應○○○鄉○○
段○○○○號(面積:一四九‧二七平方公尺)、一九O地號(面積:三九一‧三七平方公尺)二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乙○○。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駁回丙○○之上訴。
丙○○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利於丙○○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乙○○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駁回乙○○之上訴。
兩造之陳述與第一審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
丙○○補陳略稱:
㈠伊與兄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新台幣(下同)二十四
萬三千元、四萬七千三百四十元之價格共同向伊等之舅舅 陳振文 購買重測前花蓮縣○○鄉○○段○○○號及四00、四00之二號等土地(即重測後花蓮縣○○鄉○○段一八八、一九0、二六0等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三筆土地),而取得系爭三筆土地之所有權,其中明月段一八八及一九0號兩筆土地早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七日即已移轉登記為伊所有;另明月段二六0號土地則同時登記為甲○○所有,嗣後甲○○再於九十年二月五日以贈與為原因,將之移轉登記為伊所有,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
㈡伊與乙○○及陳振文就系爭三筆土地並無贈與關係存在,自無所謂「附負擔贈與
」之可言,乙○○所提出之「協議書」實係伊與甲○○二人間之約定,並非所謂「贈與之負擔」,乙○○主張撤銷贈與契約及返還贈與物洵屬無據。
乙○○補陳略稱:
㈠系爭贈與契約係陳振文與丙○○、甲○○二人於八十四年間的口頭約定,事後由丙○○及甲○○二人自己辦理移轉登記。
㈡丙○○於第一審審理時,經合法送達開庭通知而未到場為言詞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依法應不得於二審再提出攻擊防禦方法。
理由上訴人乙○○在第一審起訴主張:伊與夫陳振文為能老有所終,乃基於終老託付之
意,將坐落花蓮縣○○鄉○○段第一八八地號、第一九O地號及第二六O地號三筆土地贈與丙○○,並約定丙○○應供養乙○○及陳振文兩人終老,並負擔基本之生活費用,詎系爭三筆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丙○○完畢後,丙○○竟態度丕變,並未履行前開義務,伊與陳振文迫於無奈,乃邀同丙○○及其兄甲○○同往林德華代書事務所處達成協議,確認丙○○及甲○○應供養伊與夫陳振文兩人至終老,並約定丙○○每月應負擔供養金新台幣一千元,且簽立協議書為憑。惟嗣後丙○○仍對其前開義務置之不理,嗣陳振文於九十三年三月間死亡後,丙○○對伊更是不聞不問,伊於痛心之餘,遂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對丙○○為撤銷系爭贈與之意思表示,並請求丙○○依法返還該等贈與物,該存證信函已送達於丙○○,是依民法第四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四百十九條第二項贈與撤銷後返還贈與物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求為丙○○應返還系爭三筆土地之判決;上訴人丙○○則以:伊與伊兄甲○○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以二十四萬三千元、四萬七千三百四十元共同向陳振文購買重測前花蓮縣○○鄉○○段○○○號及四00、四00之二號土地(即重測後明月段一八八、一九0、二六0地號土地),而取得系爭三筆土地之所有權,其中明月段一八八及一九0號二筆土地早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七日即已移轉登記為伊所有,另明月段二六0號土地則登記為甲○○所有,嗣後甲○○再於九十年二月五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其名下之前揭明月段二六0號土地移轉登記為伊所有,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丙○○與乙○○及陳振文間就系爭三筆土地並無贈與關係存在,自無所謂「附負擔贈與」之可言,乙○○所提出之「協議書」實係伊與甲○○二人間之約定,並非陳振文贈與之負擔,乙○○主張撤銷贈與契約及返還贈與物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人丙○○於原審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同月十四日雖已向原審
具狀陳明其因故無法到場及請求延期審理之意旨,但並未說明其未能到庭之理由(見原審卷第十八頁),原審於前揭言詞辯論期日以丙○○未說明其未能到庭之理由,而依乙○○之聲請准為一造辯論判決,固無不當。惟據丙○○嗣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提出台大醫院診斷証明書影本之記載,丙○○之女 陳美菱 適於該日因罹患癌症而前往台大醫院就診(見本院卷第九五頁),本院認丙○○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前具狀明確說明其不能到庭之理由,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固嫌輕忽,但其因陪同罹患重症之至親就醫而未能到庭,確屬情有可原,本院認為如不許其於二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顯然有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仍就其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審究,合先敘明。
查丙○○所為前述抗辯,已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
二紙附卷可稽。而乙○○所提出之「協議書」係屬丙○○與其兄甲○○就如何奉養陳振文夫婦所為之約定,顯然不能就乙○○所主張之贈與事實為證明,有該「協議書」附卷可資對照。此外,乙○○復未就兩造間就系爭三筆土地有贈與關係存在之事實舉證證明,自無所謂「附負擔贈與」之可言,上訴人乙○○主張依民法第四百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撤銷贈與及依同法第四百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即系爭三筆土地),顯然無據,其請求自屬不能准許。原審失察,遽就系爭三筆土地其中二六0號土地部分判決丙○○敗訴,顯有未合,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而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就此部分予以廢棄,並駁回乙○○此部分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另原審判決乙○○敗訴部分,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其結論則尚無二致,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不能認為有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丙○○之上訴為有理由,乙○○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蔣有木法官何方興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劉妙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