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九九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輔佐人丙○○即被告之子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夜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彰化縣○○鄉○○村○○路旁田地工作,而將前揭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該路二一五號前路旁時,見該處原設置之路燈損壞而無照明,本應注意汽車停車時,停於路邊之車廂,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顯示反光標識,且雖有顯示車尾停車燈光,但因後欄板未收起,車尾兩側閃光燈光被遮而無法完整顯示清楚,適有甲○○未考領機車駕駛執照取得駕駛機車之資格,於同日晚上十一時五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三石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該處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撞及乙○○所有前揭自用小貨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腹部鈍傷、右腕扭傷等傷害。乙○○於肇事後,犯罪被發覺前,即以電話報警處理,並留待現場向警方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伊有於右揭時、地,將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彰化縣○○鄉○○村○○路○○○號前路旁,且該處原設置之路燈損壞而無照明,又伊並未顯示反光標識,且雖有顯示車尾停車燈光,但後欄板並未收起有遮掩部分燈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有將車子停放路邊,有顯示車尾停車燈光,雖後欄板未收起,但停車燈光還是可以看得很清楚,不會有影響,本件係因告訴人甲○○本身係肢障人士,且無照駕駛,又未注意車前狀況,才會撞到伊停放之自用小貨車,伊並無過失云云。經查:㈠告訴人甲○○因本件車禍受有腹部鈍傷、右腕扭傷等傷害乙節,有卷附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一件可參。㈡按汽車停車時,停於路邊之車廂,遇晝晦、風沙、雨雪、霧靄時,或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均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定有明文。查本案肇事地點之彰化縣○○鄉○○村○○路○○○號前路旁,該處原設置之路燈損壞而無照明乙節,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中所指述內容相符,並有卷附肇事現場照片可稽,應堪認定。又被告將所駕駛之上開自小貨車,停放在該無照明之地點,本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以警示其他車輛或行人,惟被告固有開啟車尾停車燈光,然確未收起欄板,此觀卷附現場照片自明,且告訴人甲○○於警詢中指述:當天伊騎乘機車行經肇事地點,因為是夜晚又無照明路燈,視線不良,而該自小貨車車後方未有警告標誌及照明設置,伊才會撞上該車輛等語,及於偵查中指稱: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晚上十時五十分許,伊騎乘機車行經肇事地點,並未看見被告停放路旁之車輛,當時被告雖有開車燈,但車燈被車子欄板擋到,且被告並未擺設警示標誌,伊才沒有看到而撞上該車輛等語,茲以肇事現場並無照明甚為昏暗,且被告所停放之車輛車尾停車燈光因未收起之欄板而有部分遭到遮掩,確屬無法完整顯示清楚,告訴人甲○○所述前情並非無憑,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在夜間無燈光之道路,將汽車停於路邊,卻疏未注意,未擺設反光標識,且其停車燈光因有欄板遮蔽無法完整顯示而肇事,其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本件經送臺灣省彰化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認被告乙○○駕駛自小貨車停於路邊未有效顯示停車燈光,為肇事次因,有臺灣省彰化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彰鑑字第九三○三八五號鑑定意見書一件在卷可稽。㈢再本件告訴人甲○○並未考領駕駛執照,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且本件被告所駕上開自小貨車係停放在路邊,雖車燈因被車子欄板擋到無法完整顯示,但仍可見到部分燈光,告訴人甲○○騎乘機車自後方碰撞被告上開靜止不動之車輛,顯見告訴人甲○○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生本件車禍,屬本件事故之肇事主因,應可認定,前揭臺灣省彰化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見解,惟此仍無礙於被告過失責任之認定。再者,本件告訴人甲○○因本件車禍受傷,與被告乙○○之過失行為間,復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車籍資料等件附卷可參,綜上,被告所為上開辯解,係屬卸詞推諉之詞,尚非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被發覺前,即以電話報警處理,並留待現場向警方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且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較輕,造成告訴人上開傷勢所生之損害,及因雙方就和解金額有差距致未能達成民事和解、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亦有過失,暨被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五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石馨文法官王義閔法官郭麗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施嘉玫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六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