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8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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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訴字第483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由 梁耀鑌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梁耀鑌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5月30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梁耀鑌
法官蔡正雄法官林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楊志純中華民國94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