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4年度聲再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4年聲再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聲再字第一八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八日確定判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七八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三二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而聲請再審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四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證人 高賜忠 於警詢筆錄所言乃足證聲請人無罪之重要證據,原審漏未審酌,僅片面採高某於地院交互詰問而與警詢筆錄供述不一之證詞,聲請人自得依刑事訴訟法再審之規定,於二十日內提起再審云云。
三、本件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之本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一號確定判決,係屬同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規定之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該確定判決查係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四日合法送達於被告即本件再審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茲聲請人於逾二十日後(聲請人住於花蓮縣,加上在途期間三日,二十日不變期間至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即告屆滿)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一日始指摘原判決就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聲請再審,其程序顯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
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林慶煙法官蔡勝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有信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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