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2年台抗字第3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一、台 謝諒 獲等與美商優尼康赫斯國際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再抗告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380號再抗告人 謝諒獲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上一人法定代理人VictorHsieh再抗告人一心稅務專利法律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PaulHsieh再抗告人Highberger,Kakita,Spencer&TurnerMAFCorp.法定代理人K.Hung再抗告人黑手黨公司法定代理人 肯尼斯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美商優尼康赫斯國際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35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三八○號裁定對於再抗告人應為公示送達。
理由按對於當事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或應於外國為送達,預知雖依民事訴訟法第145條之規定辦理而無效者,如無人為公示送達之聲請,受訴法院為避免訴訟遲延認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第3項之規定自明。本件再抗告人謝諒獲、一心稅務專利法律師事務所、Highberger,Kakita,Spencer&TurnerMAFCorp.、黑手黨公司陳報(狀載)之送達處所為外國地址,該地址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45條規定,囑託我國駐外機構對之送達均無效,有我國駐杜拜辦事處、駐法國代表處、駐奈及利亞代表處、駐聖文森國大使館函在卷可稽;另再抗告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應為送達處所亦不明。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盧彥如
法官吳美蒼法官蔡和憲法官陳容正法官周舒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詩璿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