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抗字第380號
再抗告人 謝諒 獲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VictorHsieh
再抗告人一心稅務專利法律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PaulHsieh
再抗告人Highberger,Kakita,Spencer&TurnerMAFCorp.
法定代理人K.Hung
再抗告人黑手黨公司
法定代理人 肯尼斯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美商優尼康赫斯國際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8年度抗字第1351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再為抗告,應委任律師為再抗告代理
人,並應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8之規定自明
。本件再抗告人謝諒獲以次2人對於原法院108年度抗字第1351號
裁定提起再抗告,未經委任律師為再抗告代理人,且未預納裁判
費,雖據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惟該聲請
業經本院另以109年度台聲字第1183號裁定駁回,該裁定已於民國109年7月15日送達再抗告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於111年12月21日對再抗告人謝諒獲為公示送達,有送達證書及公示送達公告足憑。茲已逾相當期間,再抗告人謝諒獲以次2人仍未繳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可認其明知再抗告要件有欠缺,自得不定期間命補正,逕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至再抗告人一心稅務專利法律師事務所以次3人非原裁定當事人,其對原裁定提起再抗告亦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吳麗惠
法官林麗玲
法官黃明發
法官黃書苑
法官翁金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詩璿
中 華 民 國112年5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