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4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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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49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秉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秉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參肆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藥鏟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5行所載「17分40」更正為「17時40」。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所載「查獲」應更正並補充記載「盤查,林秉豪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涉嫌為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付毒品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藥鏟1支供警扣案,並於警詢時動坦承前揭犯行而接受裁判」。
㈢、證據補充記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各乙份(見毒偵字第2857號卷第9至13頁、第17頁)」。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林秉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亦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付毒品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組、藥鏟1支供警扣案,並坦承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毒偵字第2857號卷第7頁),足認被告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再因本件施用毒品案件經緩起訴處分,後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本件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餘淨重0.2348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5月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乙份(見毒偵字第2857號卷第58頁)在卷可稽,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據被告坦承為其所有(見毒偵字第2857號卷第6頁、第49頁),惟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藥鏟1支,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號被告林秉豪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
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秉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571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85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8年6月30日經評定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1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5年內之99、100年間,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9992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8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1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0年9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再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6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3月26日徒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緝字第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8月1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3月19日20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三峽區中正路1段7號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3月20日17分4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361公克、驗餘量0.2348公克)、藥鏟1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且經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林秉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3月3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
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D0000000)各1紙。
㈢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5月9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
成分鑑定書1份。
㈣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361公克、驗
餘量0.2348公克)、藥鏟1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量0.2348公克)屬第二級毒品,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藥鏟1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7日
檢察官吳文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