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23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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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2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230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奇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呂奇紘犯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被害人 阮金夢 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扣案之打火機壹支、米酒瓶貳瓶、碎米酒瓶壹瓶及衛生紙引線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證據欄編號4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奇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
外之他人所有物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阮金夢前無怨隙,被告僅因自己心情鬱悶、情緒控制不佳,竟率爾點火燒燬告訴人攤位之輪胎,無視可能延燒導致危害他人之人身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幸因及時搶救,火勢即遭撲滅,未釀致巨災,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已與告訴人於民國108年1月7日在本院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據告訴人表示願宥恕被告並請求本院從輕量刑給予機會之意見,再考量被告罹有精神疾患,此經被告及其母親前於偵查中 陳明 在卷,雖無證據足認其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導致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所欠缺或顯著降低之程度,然可能造成其自我約束、理性處理問題之能力較為不足,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其放火行為致生公共危險之危害程度、燒燬物品之價值、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㈡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表達悔意,並與告訴人經調解成立等情,業如前述,堪認被告已盡力修復其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
參酌告訴人固同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惟表達希望被告下次不要再這麼做等情,並考量被告本件犯罪手段之潛在危害性,為使被告知所戒慎,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7款之規定,命被告應遵守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並依同法第93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如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扣案之打火機1支、米酒瓶2瓶、碎米酒瓶1瓶及衛生紙引線1張,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放火燒燬他人之物所用,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台灣中油電子發票證明聯1紙,為被告購買汽油所留憑證,自無沒收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5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7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玟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月28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李美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略伊中華民國108年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21032號被告呂奇紘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奇紘不滿其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街○○○號前之鹹酥雞攤位經阮金夢接手經營,竟基於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所有物之犯意,於民國107年6月30日16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
0號台灣中油加油站積穗站,以新臺幣56元購買92無鉛汽油,並以自備寶特瓶裝填,再以自備料理米酒玻璃瓶盛裝該等汽油,並以衛生紙填塞瓶口,於同日19時24分許,在上址攤位對面50公尺左右之巷子,乃以自備打火機,點燃該玻璃瓶口之衛生紙朝上址攤位丟擲,另丟擲空米酒瓶2瓶,致上址攤位之輪胎遭燒毀而不堪使用(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致生公共危險。嗣經 蕭文忠廖添榮 、許 茂霖 等人即時發現,加以滅火,始未延燒。
二、案經阮金夢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呂奇紘於警詢及偵查│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中之自白││├──┼───────────┼────────────┤│2│告訴人阮金夢於警詢及偵│證明全部犯罪事實。│││查中之指訴││├──┼───────────┼────────────┤│3│證人蕭文忠、廖添榮、許│證明全部犯罪事實。│││茂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㈠於被告處扣得打火機1個│││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及電子發票證明聯1張之│││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事實。│││、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勘│㈡於現場扣得米酒瓶2瓶、│││察採證同意書及車輛詳細│碎米酒瓶1瓶、衛生紙引│││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線1張之事實。│││翻拍畫面9張、現場暨扣││││案照片共37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嫌。另本件扣案之打火機、米酒瓶2瓶、碎米酒瓶1瓶及衛生紙引線1張,均為被告所有,並為犯罪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
檢察官劉文瀚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0月8日
書記官鍾雲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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